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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镇江某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民终4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337426185,住所地镇江市谏壁镇西。 诉讼代表人:镇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4291426,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求索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镇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江苏**(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21)苏1102民初197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享有的镇江市京口区镇澄路2幢105室受法律保护,不存在企业福利分房纠纷。2、前案***主张的民事附带刑事诉讼证据,承办法官绕开并未审理,没有充分保障***的法庭民事陈述权利。3、镇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江苏**(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权利取得谏壁船厂房屋。4、产权转移不能破坏租赁合同效力。5、一审承担载明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的意思表示。 江苏**(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而且属于重复起诉,理应驳回起诉。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镇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如发现**和、***犯单位强迫交易罪,请求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2、确认***享有镇江市京口区镇澄路2幢105室原住房使用权面积中被镇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赖掉的18.232平米使用权财产;3、判令返还***原住房镇江市京口区镇澄路2幢105室中还应折价的安置补偿费295241.6元;4、确认镇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江苏**(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过错并赔偿***十三年诉讼损失9702元及拒绝返还35.792平方米的使用权互换到廉租房中而产生的损坏私人财物损失15000元;5、代读残疾人***控告**和、***、***三人犯单位虐待残疾人罪信一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第1、5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谏壁船厂职工,镇江市京口区镇澄路2幢105室房屋系该厂宿舍,***于1996年租用该房。2001年,因谏壁船厂破产,江苏**(集团)有限公司接受该厂资产并设立镇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2008年1月10日,***与镇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镇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收回镇江市京口区镇澄路2幢105室房屋,给付***一次性搬迁补贴17805.84元。后双方履行约定义务。2008年3月,***取得位于镇江市学府***4幢409室的廉租房。 2015年5月26日,***起诉镇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及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政府、镇江市京口区谏壁街道办事处,以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政府、镇江市京口区谏壁街道办事处违法协助镇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江苏**(集团)有限公司恶意收回镇江市京口区镇澄路2幢105室房屋,造成***损失,要求赔偿20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京谏民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的起诉涉及企业福利分房及相关政策,涉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2016年8月31日,***起诉镇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船镇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永不生效,镇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对镇江市京口区镇澄路2幢105室房屋无管理权,镇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赔偿***23700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苏1102民初3172号民事裁定书,以涉案纠纷源于单位内部分房,属单位内部事务,涉及企业福利分房及相关政策,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后***不服并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裁定驳回***的上诉。 2017年8月7日,***起诉镇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江苏**(集团)有限公司,要求:1、将镇江市京口区镇澄路2幢105室房屋交付给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赔偿***车票1000元、住房维修费15000元、火表费100元、有线电视安装费480元、太阳能3000元、交通费2000元、查档费25元,共计26942元;3、确认**和、***、***犯“虐待”残疾人罪和合同诈骗罪,承担精神损失费5000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7)苏1102民初2801号民事裁定书,以***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实质系因单位内部分房引发的纠纷,该纠纷涉及企业福利分房及相关政策,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第三项涉及刑事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的起诉。后***不服并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4日裁定驳回***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仍不服故申请再审,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法律释明函,告知***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相关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民事裁定书中已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和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诉讼请求,就其实质系因单位内部分房引发的纠纷,该纠纷涉及企业福利分房及相关政策,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否认本案系单位内部分房引发的纠纷的目的。综上,***的起诉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系谏壁船厂职工,镇江市京口区镇澄路2幢105室房屋系该厂宿舍,***于1996年租用该房。故***的诉讼请求,系因原单位内部分配的住房所引发的纠纷,该纠纷涉及国有企业福利分房及相关政策,不属**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依照国家法律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 涛 审判员 姜 玲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