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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大医药研究有限公司与北京兴大医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10874号 原告:北京***大医药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西里13号三层3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荩,女,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大医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公园内东北角二层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主管,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专员,住该公司宿舍。 第三人: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求索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大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兴路176号润州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大医药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与被告北京兴大医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兴大公司)、第三人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集团)、江苏***大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兴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江苏**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125513232.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7年10月22日至2018年6月15日,原告被告出借资金共计183 003 028.93元,其中包括为被告科研综合楼项目垫付的工程款、为被告代付的案款、为被告支付员工工资及社保等费用提供的借款、受让第三方对被告的债权、为被告日常经营提供的借款及代被告向第三方偿还的债务等。具体说明如下:1、工程款:为了北京兴大科研综合楼项目的开发建设,原告垫付工程款共计53339405.20元,包括建设费、水电费、设计费、咨询费、监理费、材料费等。虽然对方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抬头为原告,但该项目均以被告名义开发建设,相关合同均以被告名义签订,而原告名下无任何相关资产。因被告资金紧张,方由原告垫付前述款项。目前该项目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被拍卖,原告有权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将拍卖款用于偿还原告所垫付的前述工程款。2、案款:自2007年10月22日至2010年6月9日,原告垫付案款6 760 000元。虽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案款收据抬头为原告,但在此期间,原告未涉及任何司法执行事宜,而被告却一直处于各种诉讼纠纷中,因此前述案款均是原告为被告垫付。3、工资及社保:因被告资金紧张,原告为其垫付员工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共计7 004 254.73元。4、其他:自200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向被告直接出借款项用于其日常经营及代其偿还对外债务等共计115 899 369元。截止至2018年6月15日,被告已累计还款16 353 202.31元,原告依法享有债权共计166649826.62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已在对被告进行截止至2018年4月30日财务审计时予以书面确认。2018年6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8破申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受理被告重整申请,并指定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联合担任被告破产管理人,并于2018年11月23日在贵院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原告作为债权人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且已按要求提供相关债权申报的材料,申报债权金额为166 649 826.62元。2019年1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北京兴大医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重整案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依据该审查结论通知书被告仅确认债权金额为41 136 594.3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工程款、为被告代付的案款、为被告支付员工工资及社保等费用提供的借款、受让第三方对被告的债权等并未确认,未确认债权共计125513232.29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兴大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整体上我方认可原北京兴大医药研究有限公司在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于2019年1月份做出的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确认的债权,原告本次诉请的金额当时并未得到管理人的认可,我方认可管理人在审查结论中对时效、证据资料等问题进行的相关事实的确认,如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我方无法认可其诉请主张的金额。我方认为本案应该在管理人出具的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的基础上再进行审查。 第三人江苏**集团述称,一、在案件事实上,原告的主张是正确的,被告否定1105万元和2200万元这两笔债务是没有道理的。首先,对于1105万元款项,被告确实拖欠新加坡兴大阳光公司美元1799980元的债务,我方确实出资1105万元代为偿还了该笔债务中的161万美元。该笔资金收付最终是采用“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应收原告北京***大医药研究有限公司1105万元”和“原告北京***大医药研究有限公司应收被告北京兴大医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1105万元”的方式进行财务核算的。被告不承认这一基本事实,显然不妥。其次,对于2200万元款项,2006年7月,我方分三笔共支付给被告2200万元。形成对被告对其他应收款2200万元。2010年被告将该2200万元以银行承兑汇票归还给我方,抵消了2006年形成的债务2200万元。该汇票是原告背书给被告的,自然形成了原告对被告的其他应收款。二、在法律关系上,原告申请追加我方为本案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即使法庭最终没有确认原告的这两笔债权,原告也不可能转而向我方主张权利。首先,对于1105万元款项,我方是按照江苏***大药业有限公司的要求支付出去的。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我方付款出去,自然会形成一个债权,基于当时江苏***大药业有限公司、原告北京***大医药研究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兴大医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四方之间的关联关系,原告接受该笔资金的财务核算关系(我方应收原告1105万元)的安排,是其真是意思表示,在我方与原告之间是合法有效的。这也是一个既成事实,不能反悔。因此,原告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权再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我方作为一个有良好声誉、在业内有较高地位的全资国有企业,决不可能占用其他企业的资金,也绝不允许其他企业损害我方的合法权益。其次,对于2200万元款项,我方仅与被告北京兴大医药研究有限公司存在资金收付关系,我方收到的涉案2200万元,系被告北京兴大医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的还款,我方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直接的资金收付关系。因此,在任何情况下,原告都无权就该笔资金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综上所述,我方认为我方与原被告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庭要查明案件事实,我方应当全力配合,愿意提供自己持有的所有相关材料并实事求是地陈述事实,但原告申请将我方列为第三人是没有根据的。 第三人江苏**公司述称,一、原告对被告的两笔债权均真实存在。具体为:1、12 828 192元债权。其中,我司代被告向菲尼普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778192元,江苏**集团代被告向菲尼普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105万元,则我司及江苏**集团对被告享有12 828 192元债权。如***《说明》所述,我司及江苏**集团将上述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调给原告。后,我司向原告开具1105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流转流程为:我司——原告——江苏**集团——我司。经汇票调账和我司权利转给原告后,原告对被告享有12828192元债权,对我司负有12828192元债务。2、2200万元债权。因被告欠付江苏**集团2200万元,我司向原告开具22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流转流程为:我司——原告——被告——江苏**集团——我司。经过该汇票调账后,江苏**集团对被告2200万元债权,调整为我司对原告享有2200万元债权,原告对被告享有2200万元债权,江苏**集团与我司形成2200万元往来款。3、前述付给菲尼普商贸公司1778192元的汇票凭据我司现有一份复印件,原件在我司账册内。1105万及2200万汇票调账后由我司收回,也应在我司账册内。二、我司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我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司与原告和被告的债权债务已在我司对外转让对原告和被告的权益时全部清理完毕,原、被告及受让方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该两笔债权真实存在,破产管理人应予确认,但不论破产管理人是否确认,其处理结果均与我司无关。鉴此,原告对被告的该两笔债权真实存在,我司可配合法庭查清案件事实,但我司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7日,北京兴大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全部表决组均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请求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本院审查认为,鉴于各表决组均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即为通过。故本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8)京0108破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北京兴大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北京兴大公司重整程序。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北京兴大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申请对已审查认定的北京通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公司债权全部以债转股方式进行清偿,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8)京0108破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北京兴大公司的股东、出资额及持股比例变更为:北京通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资额205 751 136元,持股比例51%;北京**公司,出资额64 549 376元,持股比例16%;***,出资额119 819 779.2元,持股比例29.7%;福建**投资有限公司,出资额11 981 977.92元,持股比例2.97%;***,出资额1 331 330.88元,持股比例0.33%,注册资本总额保持不变为403 433 6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向被告的管理人提交的债权申报资料,证明:截止至2018年4月30日,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数额为166 439 826.62元,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数额为166 649 826.62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2、《债权人审查结论通知书》、EMS快递单及物流信息,证明:原告向管理人提出确认166 649 826.62元债权,管理人只确认了41 136 594.33元,未确认债权共计125 513 232.29元;通知书第11页“管理人认定内容”第(1)项,管理人确认原告申报第1、3、4、5、10、11、15、18、21份及第8份凭证的债权中的200万元债权(共计人民币8 872 632.00元)事实成立,但管理人认为已过诉讼失效;通知书第13页“管理人认定内容”第(12)项,管理人确认原告申报的第7***的剩余债权已过诉讼失效,管理人对第7份凭证剩余债权(金额32150000元)不予确认;管理人共对11笔申报债权总计金额为人民币41222632.00元的债权以诉讼时效经过为由未予确认;因对管理人出具《债权人审查结论通知书》确认债权金额有异议,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15日内依照《企业破产法》向本院提出本诉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 证据3、企业询证函,证明:2018年被告通过北京中启恒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发来《企业询证函》,被告确认截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166439826.62元,原告也**确认该数据无误,与会计师事务所于2018年4月30日向原告询证的债权数额完全一致;根据原告提交的第126号-129号凭证,在2018年4月30日后,即2018年5月、6月,原告又共计向被告出借款项210 000元,故被告欠付原告166 649 826.62元债务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的财务记录,完全是以实际发生财务往来款项为依据的,会计师的审计结论与事实相符,应作为确认债权的有效依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诉讼时效问题应由法院认定。 证据4、北京***大医药有限公司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及2016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证明:原告申报的债权数额经过多次第三方财务审计机构的审计确认,审计数额与原告提交的债权申报凭证所记载的数额能够相互印证,并且被告的财务审计机构也确认其对原告负有的债务数额与原告的申报数额一致,原告申报的债权金额真实、合法、有效,应被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文件是第三方针对原告的财务状况作出的审计报告,系基于其单方财务资料作出,记述的内容并未经被告方确认,无法直接得出原告证明目的。 证据5、国有土地使用证(两份分别为1995年版和2014年年更新版),被告与第三方签署的就被告科研综合楼项目施工的工程类合同及原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与施工方签署了相关的施工合同,但直接的付款方为原告,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款有事实依据,在被告的科研综合楼建设中,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大部分设计费、工程款等相关款项共计53 359 758.2元,该金额大于原告在第39号、第40号及第64号债权凭证申报的债权金额53 339 405.2元,原告申报的应被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经过被告查询相关财务凭证,这个凭证是从管理人处交接得到的,确实有记账凭证记录了原告代被告垫付工程款的事实,垫付金额为53 328 726.43元,但该记账凭证未附具体明细,对于具体支付的明细无法核实,请法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6、《与管理层沟通记录》(2013年12月18日,附在原告申报债权的第41号凭证后面),原告在2012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及在建工程附注、2013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及在建工程附注及2014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部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审计内容为原告的财务状况,未经被告核实。 证据7、2012年1月至2017年12月被告公司员工及社保缴纳情况信息表,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原告为被告垫付职工工资、社保、公积金等记账凭证、补充说明表,证明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共计代被告垫付员工工资、社保、公积金等款项1124369.46元,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真实有效。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社保记录的内容,认可相关员工信息,仅有该记录无法直接证明垫付事实;对相关凭证,被告在财务凭证中查找到了原告代付职工工资的记账凭证,2013年12月-2014年12月,金额认可,但财务凭证未附详细付款记录,对原告主张的垫付明细无法核实,请法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8、江苏***大药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至2016年4月18日之前,被告均为江苏***大药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提交的债权申报第19号凭证所附的资料中关于江苏**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移给原告的说明具有事实依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证据9、原告对江苏**公司负有165828192元债务的明细表、被告相关的第19号、第20号债权记账凭证,证明根据原告的财务明细表,原告共计欠付江苏**公司165828192元,其中就包括原告申报的第6号(20号)及第19号债权记账凭证所记载的金额,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有效。被告对明细表认为属于原告对江苏**公司的债务明细表,系单方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记账凭证真实性认可,其财务凭证中有总额记录,账目中的两张汇票是在账上的可以确认的,但详细情况不清楚,对于重整前历史情况无法核实,证明目的由法院依法判定。 证据10、第17号债权凭证下的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万元款项的回款单。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该份证据属于对前项证据的补充,该证据主要证明付款事实,对此无异议。 证据11、第60号债权凭证下的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8万元款项的回款单。被告对该证据认可真实性,质证意见同证据10,对于付款事实无异议。 证据12、2008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工资的银行付款凭证。被告对该证据认可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代替被告垫付过部分工资,但该证据无法单独证明垫付款项总额。 证据13、2008年7月21日江苏**公司向菲尼普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支付1778192元的付款凭证。被告对该证据认可真实性,对证明目的的意见同证据9。 证据14、北京兴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记录。被告对该证据认可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仅从相关人员的登记情况证明对相关债权有确认的权利。 对上述证据,第三人江苏**集团称,跟其公司有关的两笔债权债务均认可,其他证据其公司了解也都是真实的,均认可;第三人江苏**公司称,跟其公司有关的两笔债权债务均认可,与其公司无关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江苏**集团提交证据1、关于1105万元的证据材料。包括:一、2008年7月第379号银行凭证及其附件:1、预付支款单;2、付款给菲尼普商贸(上海)有限公司1105万元的付款凭证;3、三方协议;二、财务人员留存的被告与新加坡兴大阳光有限公司有关收付美元1799980元的材料复印件,包括:1、感谢信;2、收款凭证;3、转账凭证;4、电子转账凭证;5、结售汇水单2张;6、涉外收入申报单2张。证据2、关于2200万元的证据材料。一、2006年7月第28号银行凭证及所附1000万元付款的业务委托书;二、2006年7月第47号银行凭证及其中的200万元所涉附件——200万元付款的付款凭证;三、2006年7月第123号银行凭证及其中的1000万元付款的付款凭证;四、2010年5月第84号凭证及其中2200万元所涉附件——09265880号商业承兑汇票。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江苏**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认可。 第三人江苏**公司提交证据:编号尾号5273的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1页,证明该金额是其代被告向菲尼普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的。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江苏**集团对上述证据均认可。 另,原告主张,关于管理人确认的债权,计算明显有误的债权事项共计17万元。具体包括:(1)第31份债权凭证。该债权凭证显示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款项,在记账凭证上记载为被告的往来款,且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确认。但管理人在认定该债权时第12项,将该10万元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还款,确认明显有误。管理人少确认10万元款项。(2)第79份债权凭证。2017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金额为15万元,管理人确认为10万元,少确认债权金额5万元。(3)第116份债权凭证。2017年12月4日,原告为被告提供32万元支票,管理人确认为30万元,少确认债权金额2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北京**公司在北京兴大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不认可管理人作出的《北京兴大医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重整案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中对该公司债权金额作出的确认,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提起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要求法院对该公司债权予以确认。本案虽然北京兴大公司重整计划经各表决组表决通过,并经本院裁定批准,终止破产重整程序,但北京兴大公司终止破产重整程序,恢复正常经营的事实,不影响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北京**公司主张债权是否成立进行审理。被告于2018年通过北京中启恒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发来《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166439826.62元。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破产债权金额为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的债权,原告就是在被告确认的债权金额基础上,加入了2018年5月和6月两个月期间内新发生的债权21万元,共计申请确认破产债权金额166649826.62元。原告申请确认的破产债权金额绝大部分是经被告确认过的,仅有21万元未经被告确认,但原告就此出具了完整有效的债权支付凭证。根据原告提交的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及2016年度共计四个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原告上述每个年度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数额,经过审计机构的多次审计确认,都是真实有效存在的。根据原告2016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截止2016年12月31日,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数额为135629662.39元,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债权申报凭证的数额完全一致。另,原告提交的2017年度及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发生的债权凭证31020164.23元,原告申报的破产债权金额具有相应事实依据。 本案中,在管理人未确认的125513232.29元债权中,有41022632元债权系管理人认为该部分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而未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9号】的规定: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可参照《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即便原告所主张的41022632元债权存在经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在2018年对其截止至2018年4月30日欠付原告的全部款项向原告发送询证函进行确认,该11笔债权的发生时间均早于2018年被告向原告发送询证函,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视为被告对全部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全部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管理人认定原告申报的11笔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认定有误。 就管理人认为债权申报凭证系原告单方出具而未被确认的93260462元债权,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债权真实发生的证据,该等证据均经过法庭质证,应为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享有的该等93260462元债权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管理人确认的债权中计算明显有误的债权事项共计17万元并具体予以说明,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大医药研究有限公司对北京兴大医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债权125513232.29元。 案件受理费669366元(北京***大医药研究有限公司已预交334683元),由北京兴大医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