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再4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琼,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草,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占军,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献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峰,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男,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胡占军、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银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01民终14160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8)豫民申1005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峰,永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称,1.本案的定案依据是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舞安监(2010)18号文件(行政部门对案涉事故的调查分析报告),而非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劳务承包合同,且该合同中关于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的约定已由二人在建筑施工协议中进行变更,原约定已作废。2.生效判决认定***垫付1292013元有误,其中有19.2万元系重复计算。最后向医院为受伤工人缴纳费用的时间是2010年10月,而***出具19.2万元证明的时间是2011年1月4日,且注明该款项系“补前医院用”,可证明该款项系事故处理中各项开支的总和,又有原始票据与之相对应。而原审判决在支持了上述“其他各项开支总和”的基础上,又将该19.2万元作为单独发生的一笔费用再次计入***垫付款内,系重复计算。3.原审法律适用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由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答辩称,本案不存在重复支付的问题,原审判决关于责任划分正确,应予维持。
胡占军答辩称,***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案涉8.14安全事故直接及根本原因是施工队负责人***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违章指挥作业造成。安监局的事故调查报告中的责任划分不能作为本案其他主体承担责任的依据。雇主责任是最终责任。胡占军作为项目经理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的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
大成公司答辩称,***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原审判决***作为雇主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正确。
永银公司答辩称,按照永银公司与大成公司的合同约定,如果发生事故,由大成公司承担责任,所以永银公司不应承担涉案事故的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占军、大成公司、永银公司返还***垫付的事故赔偿款、工程损失260万元及利息112.05万元(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自2010年10月28日暂计至2017年11月15日,之后的利息请求判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胡占军、大成公司、永银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实际支出数额为准);3.判令***、胡占军、大成公司、永银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胡占军、大成公司、永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30日,永银公司与大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永银公司将其利用电石渣2000T/D新型干法熟料生产线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大成公司承建。同日,大成公司将土建部分17个子项中的12个子项承包给***,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2010年6月2日***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熟料库、生料均化库、原料配料库、窑尾、窑中五个工号的土建承包给***。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均约定,承包人要规范施工,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如发生安全事故,由承包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费用。2010年8月14日***在施工过程中对窑尾框架进入浇筑时,满堂架从中间坍塌,发生安全事故。2010年9月27日舞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舞安监(2010)18号文件,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违章指挥作业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大成公司的安全员、中豫监理公司的监理擅离职守,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大成公司舞阳项目部经理胡占军负有领导责任;大成公司对项目施工安全监管不力,负有重要责任;永银公司对项目监督管理不够严格,负有一定责任。***、***参与了事故处理和善后工作,并分别支付了相关费用,其中***垫付1292013元。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认为窑尾工程坍塌造成的损失,目前证据尚不充分,于2018年7月10日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待补强证据后再决定是否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要求其他各方承担责任,是应依据舞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责任认定,还是依据各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关于发生安全事故条款的约定。窑尾工程坍塌后,舞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的舞安监(2010)18号文件,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是从建筑工程如何进行行政管理的角度作出的认定,其目的是为了对没有尽到管理职责的责任人,划分责任,进行政纪处分或者刑事处罚,与民事纠纷中的赔偿责任,不属于同一归责原则,因此本案不应依据舞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责任认定,对各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划分。本案涉案工程层层承包,在承包合同中均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由承包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费用,大成公司与***的承包合同、***与***的劳务承包合同,因***、***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该两份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不论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合同中对发生安全事故的解决方法的约定,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同中的有效条款,有关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安全事故是***在组织雇员施工时发生的,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因本次事故而支出的所有费用,而且是最终的赔偿义务主体。***作为***的发包方因选任不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支付的赔偿费用,可依据与***之间的合同向***进行追偿,因此***要求***承担其为本次事故垫付的12920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因窑尾工程坍塌造成的损失及相关利息的诉请,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要求***、胡占军、大成公司、永银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支付垫付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垫付款项后,由于自身原因没有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致使利息部分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胡占军、大成公司、永银公司承担垫付的赔偿款,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请依据舞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各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仅能够向***进行主张,向本案中的其他当事人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此,***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占军、大成公司、永银公司的相关辩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胡占军、大成公司、永银公司均认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由,本案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因涉案工程多次提起诉讼,并到有关部门进行信访寻求解决,且在2016年大成公司与***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也涉及到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负担问题,证人许某的证言也印证了上述情况,因此该辩由不予支持。关于胡占军认为事故发生后赔偿及支付主体是大成公司,不是***,胡占军的该项主张,一方面胡占军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另一方面,在诉讼过程中大成公司本身并没有主张该项事实,对该辩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的垫付款129201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垫付的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条规定是指在安全生产事故中,如存在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遭受人身损害的雇员可以向发包人、分包人主张连带赔偿责任,旨在保护雇员的权利,但在事故中的直接责任人即本案中的雇主***仍是最终的赔偿义务主体。大成公司与***的承包合同、***与***的劳务承包合同,因***、***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该两份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涉案工程层层承包,在承包合同中均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由承包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费用。***上诉称本案各方当事人以及监理公司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负担。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安全事故是***在组织雇员施工时发生的,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因本次事故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原审判决认定***是最终的赔偿义务主体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称***主张的垫付款中有19.2万元系重复计算问题,对此,***在法院对其询问时未作出合理说明。经查,***出具的《证明》条的时间是2011年1月4日,医院为受伤工人出具医疗预收款收据的截止时间是2010年10月,结合《证明》条载明的“系补前医院用”的内容,可知该款项系事故处理中产生的各项开支的总和,亦有卷宗中原始票据与之相对应。故原审将该19.2万元作为单独发生的一笔费用再次计入***的垫付款中,系重复计算,应予扣除。***的该项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豫01民终1416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5民初6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登封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5民初6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的垫付款1292013元”为“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的垫付款11000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82元,由***负担13712,***负担4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负担12000,***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正辉
审判员  陈 元
审判员  王明哲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