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85民初18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张书婷,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被告:***,男,194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被告:许建勋,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72182879G。
法定代表人:张献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赟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719015。
法定代表人:曲振亭,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珠海路南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752295403N。
法定代表人:陆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许建勋、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建设公司)、中赟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赟国际公司)、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银化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事故损失112312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30日,被告永银化工公司与被告大成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利用电石渣2000t/d新型干法熟料生产线土建、安装工程;永银化工公司将其利用电石渣2000T/D新型干法熟料生产线士建、安装工程承包给大成公司;监理单位是中赟国际公司,系原煤炭工业郑州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5月30日,大成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同日,被告***与***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土建部分17个子项中的12个子项分包给***。2010年6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2010年6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协议》,***将熟料库、生料均化库、原料配料库、窑尾、窑中五个工号的土建部分的人工承包给原告。2010年8月13日,涉案工程高大模板支撑搭设基本完成,被告大成公司、被告中赟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许建勋等相关人员对高大模板支撑搭设进行了直观验收,经局部加固后,认为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2010年8月14日,在施工过程中,架子从中间坍塌,发生安全事故,造成8名工人受伤及1人死亡。2010年9月27日,舞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做出舞安监(2010)18号文件,对该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永银化工公司、大成建设公司、中赟国际公司以及***、***、许建勋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为事故赔偿垫付部分款项,后向原告追偿,法院判决原告作为雇主向***偿还1100013元,该判决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但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因该事故的发生六被告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造成的损失不能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于怎样施工、什么时间施工,均全部听命于***方的生产经理许建勋的安排;大成建设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既违法分包又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中赟国际公司作为工程的监理方,监理人员私自脱岗,未尽到监理职责,永银化工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有效监管,未尽到监管职责,因此六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都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与***、***、大成建设公司、永银化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以四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其垫付的赔偿款1292013元。本院一审民事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再审民事判决均认为,案涉安全事故是***在组织雇员施工时发生的,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因事故而发生的所有费用,而且是最终的赔偿义务主体,故***对其垫付款项仅能向***主张权利,向其他当事人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关于各方当事人及案外人监理公司均有过错,应按各方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上诉及再审请求均不予支持。生效再审判决据此判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垫付款1100013元。现***以其已按再审判决履行完毕,六被告对事故的发生都存在巨大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事故责任1123125元及利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原告已构成重复起诉,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两案当事人是否相同的问题。尽管除其他当事人外,***与***在两案中的诉讼地位不同,互为原、被告,但司法解释仅规定“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并未限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必须相同。再者,两案均存在多名被告,为共同诉讼,对共同诉讼中重复起诉的认定不应限于对整个案件的所有当事人进行对比认定,要求两案当事人完全一致,仅需部分相同即可。否则,当事人完全可以随意通过增加或减少当事人而使得两个案件在当事人整体上不具有一致性,如果可以据此排除重复诉讼的认定,那么禁止重复诉讼制度的目的将会落空。本案即是例证,前诉有五名当事人,本案七名当事人中除前诉的五名当事人外又增加了两名当事人(监理公司和许建勋),原告在前诉上诉时曾主张各方当事人及案外人监理公司均有过错应承担责任,但并未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许建勋为***一方的生产经理,增加其为被告显然并无实际意义。由此可见,原告增加两名被告的目的不言自明。综上,本院认为,两案的当事人应为相同。
其次,关于两案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前诉系***为安全事故所垫付的款项提起诉讼向各方当事人追偿,而本诉系***承担赔偿责任后仍就同一安全事故再行追偿而提起的诉讼,故两案的诉讼标的相同。
第三,关于两案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根据前诉的判决结果,***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为最终的赔偿义务主体,对其主张的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承担赔偿责任后,显然不具有再向他人追偿的权利,但其仍以各被告对安全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明显构成对前诉判决结果的对抗和否定。
综上所述,原告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再458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又向本院提起诉讼。鉴于本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本案已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908元,减半收取计7454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天朝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金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