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舞钢市基翔物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民再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珠海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陆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爽爽,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舞钢市基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李辉庄百货公司老家属院第三排第三户。
法定代表人:杨德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卿,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永银公司)与被申请人舞钢市基翔物资有限公司(简称基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豫11民终2133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豫民申548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永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罗爽爽,被申请人基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德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银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第一次二审时申请人已经提交了电话录音时张西龙不是申请人的职工的证据。罗某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当采信。2、本案采购合同双方已合意终止,申请人虽然没有提前30日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合同,但双方以行为和结算单方式认可终止、解除了合同。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3、合同约定的5万吨石灰石是申请人库存而非被申请人最低供应量或库存。4、被申请人不可能在还没有确定是否中标的情况下就与第三方签订购销合同及运输合同。5、石源石料厂的证明没有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再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基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基翔公司辩称,2013年至2016年间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学多次找申请人的分管副经理张西龙协商合同履行事宜,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方式,申请人无权单方以默示的方式推定解除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库存不低于5万吨,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中标后与石源石料厂签订购销合同、与孙文亭签订运输合同符合交易习惯。请求维持原判。
基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银公司赔偿基翔公司经济损失910250元,诉讼费用由永银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永银公司发出招标邀请书,邀请基翔公司就永银公司石灰石参加投标,招标邀请书要求的发标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开标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基翔公司按永银公司要求参加投标,2012年5月29日,基翔公司被确定为中标单位,2012年6月16日,永银公司向基翔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每吨57元。2012年6月22日,基翔公司、永银公司签订石灰石采购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石灰石。单价为每吨57元;第九条第4项:出卖人中标时所缴纳的3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0000元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出卖人供货量达到30000吨以后,退还250000元投标保证金;第十一条: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办理;第十二条: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12个月;第十三条第1项:合同约定期限内根据买受人生产需求或者贮存要求,买受人向出卖人下达石灰石供应量书面通知,出卖人应保证买受人正常生产或充足的库存5万吨。;第2项:本合同中标单价为唯一价格结算,在合同有效期内单价原则上不做更改。如需单价变动,出卖人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30天通知买受人且保证库存不低于5万吨,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调价;第十四条合同的终止第2项:双方协商一致终止本合同;第5项:在合同期内,若买卖双方需终止合同时,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30天通知对方。2012年8月19日,永银公司形成关于石灰石价格的会议纪要,对合同进行变更,改为一票制结算,商议石灰石价格为每吨60.5元。合同签订后,基翔公司按照永银公司的要求供应石灰石共计11639.1吨后,因永银公司停止生产不再通知基翔公司供应石灰石,永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提前30天通知基翔公司终止合同。2012年10月10日,永银公司就基翔公司供应的11639.1吨石灰石向基翔公司出具了结算单,后永银公司分期支付基翔公司货款,2013年5月31日履行完毕。永银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将基翔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投标保证金250000元退还给基翔公司。永银公司以向基翔公司出具结算单、退还保证金,视为双方约定合意终止合同。基翔公司对此不认可。基翔公司为参与永银公司的招标及履行合同,于2012年6月12日和石源石料厂签订石灰石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石灰石单价为每吨11元。2013年4月15日基翔公司向石源石料厂交石料款249500元。基翔公司2017年7月3日向法院提供石源石料厂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基翔公司和我厂2012年6月12日签订石灰石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基翔公司向我厂预付石灰石订购款249500元,基翔公司为保证不低于5万吨石灰石的库存量,委托我厂库存5万吨石灰石待用,后因永银公司违约拒收石灰石,致使基翔公司在我厂存放的5万吨石灰石,因长期日光暴晒、雨淋,损毁严重,失去利用价值,其预付的249500元石灰石订购款也因其违约导致我厂损失巨大无法退还。基翔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和叶县孙文亭签订石灰石运输合同书一份,约定运输费用为每吨26元,乙方(孙文亭)将货物交给甲方(基翔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货物实际吨数以永银公司磅单为准。永银公司对石源石料厂出具的证明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石源石料厂证明应由自然人签字确认,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要件,不应被采信;另石源石料厂无法证明永银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永银公司对基翔公司提供的2012年6月12日与石源石料厂签订石灰石购销合同和2012年6月13日与叶县孙文亭签订石灰石运输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合同均签订在永银公司向基翔公司下达中标通知书之前,基翔公司、永银公司尚未签订石灰石采购合同,基翔公司不可能在自己还没有中标的情况下与第三方签订购销合同及运输合同。永银公司主张基翔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基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学提供2016年4月3日其与永银公司原副总经理张西龙的电话录音,录音主要内容为基翔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把石灰石给永银公司拉去。永银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称录音时张西龙已非永银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合同授权代表,录音中张西龙并没有具体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基翔公司对永银公司提供的职工调动通知书不认可,录音中张西龙也未表示其工作已调动。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舞钢市基翔物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607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3元,由原告舞钢市基翔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537元,由被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366元。
永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1、关于基翔公司的起诉是否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对于基翔公司提供的张西龙的电话录音证据,永银公司是在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第二次审理期间才辩称张西龙在被录音时不是其工作人员,此前永银公司并未提出此辩称意见。如该意见属实,永银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时就应当提出。永银公司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基翔公司除提供张西龙的电话录音外,还提供证人罗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和电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基翔公司的起诉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石灰石采购合同是否已经终止、解除的问题。虽然永银公司已向基翔公司出具结算单、退还保证金,但出具结算单、退还保证金并非双方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解除条件,永银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也没有提供单方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故对永银公司有关采购合同已经终止、解除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永银公司应否赔偿基翔公司5万吨库存石灰石毁损所造成的损失问题。双方签订的石灰石采购合同约定基翔公司应保证永银公司正常生产或充足的库存5万吨,永银公司为保证合同的全面履行,库存5万吨石灰石符合常理。虽然永银公司在2012年6月16日向基翔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但基翔公司在2012年5月29日即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基翔公司为了保证签订正式合同后及时履行,提前与石源石料厂签订购销合同、与孙文亭签订运输合同(两份合同履行期限均自2012年6月18日起),亦符合常理,故对两份合同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结合两份合同、石源石料厂出具的预付款收据和基翔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认定石源石料厂出具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永银公司上诉主张该证明系伪证,但其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基翔公司库存的5万吨石灰石损毁的事实应予认定。永银公司未按照石灰石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与库存石灰石毁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对基翔公司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永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3元,由上诉人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基翔公司已于2018年6月20日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注销登记。再审过程中,永银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基翔公司原股东杨德学、胡冰参加本案诉讼。其余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1、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石灰石采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第十四条第2项约定:双方协商一致终止本合同;第5项约定:在合同期内,若买卖双方需终止合同时,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30天通知对方。依据该条约定,再审申请人永银公司关于“本案采购合同双方已合意终止,申请人虽然没有提前30日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合同,但双方以行为和结算单方式认可终止、解除了合同,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永银公司单方决定终止合同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该合同第十三条第1、2项约定,出卖人应当保证库存不低于50000吨。出卖人基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委托石源石料厂库存50000吨石灰石符合情理。再审申请人关于合同约定的5万吨石灰石是申请人库存而非被申请人最低供应量或库存的再审理由亦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永银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履行后,出卖人基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库存50000吨石灰石损失属于合同履行可得利益损失,原审判决永银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3、本案合同终止并非双方当事人合意终止,永银公司也未明确通知基翔公司要终止合同履行,基翔公司并不知道基翔公司何时要终止合同,本案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4、基翔公司已于2018年6月20日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注销登记。再审过程中,永银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基翔公司原股东杨德学、胡冰参加本案诉讼,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本案已没有再追加、变更当事人的必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豫11民终213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刘光耀
审判员 郭伟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佟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