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23民初6088号
原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珠海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752295403N。
法定代表人:陆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有色汇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梁洼镇鲁梁公路西八里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6728985116。
法定代表人:王西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中峰,男,196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系该公司法务科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义,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银化工公司)与被告河南有色汇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有色汇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银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被告河南有色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中峰、张仁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银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16627.85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年度协议》,截止2019年7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816627.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支付。由于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有色汇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货款数额认可,但是双方协议中并未对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8年1月1日起,河南有色汇源公司为买受人,永银化工公司为出卖人,双方陆续签订十九份《工业品买卖年度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液态碱,双方对协议内容的相关细节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供货、付款,后被告陆续开始拖欠货款,经结算,自2019年7月30日起,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816627.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表示无力偿还,给原告经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引起原告所述。庭审中,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均予以认可,但对违约金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如约供应液态碱,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未能履行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河南有色汇源公司请求支付货款4816627.85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拖欠的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影响,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应当自欠款数额确定之日起,即2019年7月30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有色汇源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创昊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购货款36575元及利息损失(以4816627.8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全额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67元,由被告河南有色汇源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大憨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书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