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21民初813号
原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珠海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752295403N。
法定代表人:陆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175867538R。
法定代表人:李茂军,该工程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治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民,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永银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河南地质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件复杂,于2020年7月9日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原告河南永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超、王国栋,被告河南地质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治平、丁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永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963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YYHG-XXMY20102001《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位于河南省××县××40万吨卤折盐矿山钻井工程由被告施工;被告承包工程内容为水平连通井4对,其中直井4口,水平井4口;工程总工期12个月,以合同生效之日算起,2010年6月15日前必须完成4口直井,2010年10月31日前必须完成2对水平连通井,工程总价款为34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12个月的工期完工,其中Y5井组的Y6井因质量问题发生溶腔堵塞致使停用。2019年11月18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关于尽快完成钻井工程验收并交工的函》一份,被告收到后复函称Y6井无质量问题,并以种种理由拒绝修复。被告严重逾期未交工,施工的Y5井组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施工合同书一份》,《技术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9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和《技术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若因自身原因不能按合同工期完工移交,应当赔付原告预期违约金,拖延一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施工合同书涉及的Y5井组的Y6井总价款为463万元。原告与被告在技术协议中对4对水平连通井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以及验收等事项作了更加详细的约定。
第二组证据:Y1、Y3、Y5、Y7井组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Y1井组中Y1井和Y2井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9月1日,Y1井和Y2井于2012年11月1日连通试采。Y3井组中Y3井和Y4井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9月1日,Y3井和Y4井于2012年7月12日连通试采。Y7井组中Y7井和Y8井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9月1日,Y7井和Y8井于2012年4月28日连通试采。Y5井组中Y5井和Y6井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9月1日,Y5井和Y6井于2015年4月15日连通试采。Y6井因质量问题发生溶腔堵塞导致停用。原告与被告在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12个月(2011年3月8日前)的工期完工,被告也未在合同约定的2010年6月15日前完成4口直井,2010年10月31日前完成2对水平连通井。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组证据:“关于尽快完成钻井工程验收并交工”的函一份,“关于尽快完成钻井工程验收并交工的函的复函”一份,关于协商整改Y5井组遗留问题的函一份。证明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12个月(2011年3月8日前)的工期完工。Y5井组和Y6井因质量问题发生溶腔堵塞致使停用,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向被告发送验收交工函一份,要求被告修复Y6井。被告于2019年11月19日复函称,Y6井无质量问题,并以种种理由拒绝修复。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协商整改Y5井组遗留问题的函》,要求被告在2019年12月3日前派人整改Y5井组,但被告收到后置之不理。
第四组证据:原告提供的采购工业盐合同17份和采购工业盐合同发票35份。证明Y6井因质量问题不能投入使用,其它井组维修时,卤水供应量不能满足生产使用,需采购工业盐进行补充,增加9年费用,给原告造成损失592万元。
第五组证据:施工合同书一份,逾期完工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一份,采供工业盐明细表一份和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Y5井组中的Y6井需要重建总价款为463万元;Y6井因质量问题不能投入使用,其他井组维修时,卤水供应量不能满足生产使用,原告自2011年至2019年采购工业盐进行补充,由此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92万元(原告主张直接经济损失400万元);被告逾期完工应当支付违约金3626250元(原告向法庭主张逾期违约金100万元);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
被告河南地质院答辩称: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证明内容部分有异议。被告所施工的每一口井,自开工,一开、二开、固井等都需要原告同意。被告的施工进度是与原告的批复有关。2、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所提供的4份验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12个月内完成全部工作,原因是原告要求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停工等待及开采配套设施的建设,在其开采系统能够连接到时,被告才能完成该井组的施工,故被告施工超期是因原告的批准行为造成的。原告所述Y6井质量问题主要是溶腔堵塞,被告对溶腔堵塞的责任期限是试采3个月内,超过3个月后发生堵塞的,按约定不是被告的责任。3、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Y6井,原告要求被告完成钻井工作的要求,与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不符,由被告对原告的来函作出的复函为证。故原告的证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其要求整改合同无合同依据。4、原告所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这是原告自己的采购行为。5、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同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该组证据证明的其他内容与被告无法律关系。综上,原告诉请的损失及律师代理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由被告承担。6、答辩人河南地质院对原告提供的Y1井、Y2井、Y5井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Y6井证据日期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Y6井申请表日期被整体篡改,Y6井实际一开钻进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5日完井,这也与原被告均提交的Y5井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的完井日期相印证。对原告提供的Y1井、Y2井、Y5井、Y6井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第五条第4款约定:一开、二开、三开、下套管、中心管、测井、固井、完井、试压等钻井工程重要节点开始和结束前都要通知发包方,由发包方签字同意后方可进行下一步工作。由此可见,被告的施工进度依赖于原告的批准进度,原告不批准,被告便无法进行下一步施工。其次,上述证据显示,Y2井开工前停工等待113天,三开开钻前停工等待136天,实际施工天数为98天;Y6井在等待36.5个月后才许可搬迁,三开造斜至与Y5井连通停工等待110天,实际施工天数为71天,由此可知实际施工中的停工等待天数远大于实际施工天数,造成被告停工等待的根本原因,正是行业市场变化,原告项目建设资金困难,配套的运输、储存和加工系统建设缓慢造成的。原告由于上述原因,便迟延批准被告的施工申请,导致被告的人工和设备长期放置在工地而无法开工。由被告施工的8口井,如果扣除原告要求停工等待的时间,实际自设备搬迁至施工完成的时间合计为:Y1井53天,Y2井98天,Y5井55天,Y6井71天,Y3井63天,Y4井65天,Y7井58天,Y8井72天。根据被告施工的进度,任何具备基本常识的人都能理解,若不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施工进度放缓,被告完全有能力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全部工程,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将价值千万的设备放置在工地上长达3年之久而不尽快完工,以便承接新的工程,长期放置而不施工显然不符合常理。据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Y6井申请表日期有误,Y6井实际一开钻进日期应为2014年10月17日。整体工程工期逾期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并非被告原因导致,被告不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3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YYHG-XXMY20102001《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承保原告40万吨卤折盐矿钻井工程,其中直井4口,水平井4口。工程总工期12个月,以合同生效之日算起。2010年6月15日前必须完成四口直井,2010年10月31日前必须完成两对水平连通井。承包方式为实行包总价、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总承包方式。…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工程总价款为3400万元;承包方在招标时交付的保证金50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待钻井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退还。付款方式:承包方设备全部到场,可以正式施工后,支付单口井工程款的30%作为预付款;技术套管固井完成后支付单口井工程款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井组水平连通试生产3个月无质量问题并验收合格后支付井组工程款的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对井达产并安全运行12个月后支付。工程款支付前承包方应开据支付工程款的有效发票。合同第五条财务拨款及结算,工程完成验收后,按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结算。…合同第九条约定质量保证:1、卤井水平连通后交井,交井后3个月内卤井不能正常运行由承包方负责。2、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由于井身问题而造成的损失由承包方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及奖罚:…承包方若因自身原因不能按照合同工期完工移交,承包方应偿付逾期违约金,拖延一天承包方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发包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付款。承包方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标准时,按技术协议执行,同时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按以下标准支付质量违约金,并不得延长工期。二、2010年3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技术协议》一份,该协议与2010年3月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配合适用。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质量保证与验收:1、卤井水平连通后交井,交井后3个月卤井不能正常运行无论何种原因均由承包方负责。2、卤井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由于钻井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由承包方负责。3、套管、中心管、井口装置等由承包方负责采购,但生产厂家要经过发包方确认,材料运至现场要由发包方、承包方双方共同签字验收合格后方可适用。4、一开、二开、三开、下套管、中心管、测井、固井、完井、试压等钻井工程重要节点开始和结束前都要通知发包方,由发包方签字同意后方可进行下一步工作。5、连通后经过试采,安装号井口装置,经双方检查验收合格,并填写盐井完井验收报告书后,该井组即可交付生产。6、井组交付生产后一个月内,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提交以下综合资料和原始资料…7、钻井质量验收标准依据本协议有关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和GBJ203-1987《井矿盐钻井技术规范》、GBJ203-1987《井矿盐钻井技术规范》和本协议有关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不一致者以本协议有关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为准。三、2019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尽快完成钻井工程验收并交工的函,该函显示根据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3月9日前完成并交工4对水平连通井,但截止2019年11月14日,被告未完成,其中对工程涉及的Y5井组验收时,因Y6井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验收未通过。被告严重违约行为以及对Y5井组存在质量问题的消极处理,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四、2019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尽快完成钻井工程验收并交工的函的复函显示因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揽工程,因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遗留部分工程在原告处,待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被告完成剩余工程。原告说称的Y5井组于2015年4月15日已经实际使用,2016年9月份已经完成验收。Y6井作为遗留工程,原告承诺偿还工程款,并同意先行支付该井部分工程款后,被告组织了Y6井的施工,并于2015年4月15日完成了与Y5直井的连通并交付原告试生产。Y6井在连通试采3个月内并无质量问题,对其在3个月之后所发生的溶腔堵塞现象,已超出被告的责任届满日期2015年7月15日,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五、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向被告出具的关于协商整改Y5井组遗留问题的函显示2015年9月的《Y5井组工程竣工验收单》中显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了:Y6井水平钻于2015年4月15日连通,至2015年8月10日发生溶腔堵塞,至今停用。验收意见为协商后立即整改。但被告在验收结束后一直不愿进行协商和整改Y6井存在的问题,由此导致Y5井组不能投入正常的生产使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六、原告因Y6井存在的问题,为生产所需,需采购工业盐进行补充,给原告造成损失5923065.4元(由原告与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中平能化集团联合盐化有限公司、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联合盐化有限公司、河南永龙化工有限公司、河南省平顶山神鹰盐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代储代销合同和相应发票予以佐证)。七、原告支出案件律师费250000元(票据3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时,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约定验收合格的工程,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视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原告诉请的损失应以5923065.4元计算为宜。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一条:承包方式为实行包总价、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总承包方式…合同第九条约定质量保证:1、卤井水平连通后交井,交井后3个月内卤井不能正常运行由承包方负责。2、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由于井身问题而造成的损失由承包方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及奖罚:…承包方若因自身原因不能按照合同工期完工移交,承包方应偿付逾期违约金,拖延一天承包方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第五条约定质量保证与验收:1、卤井水平连通后交井,交井后3个月卤井不能正常运行无论何种原因均由承包方负责。2、卤井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由于钻井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由承包方负责。…本案中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Y6井系溶腔堵塞非井身问题,且已经超过交井后3个月期限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溶腔独立于井身,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诉请损失数额9630000元,接近合同总价款34000000元的30%,且该数额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结合本案实际,认为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以原告实际损失5923065.4元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未对此做出约定,且律师费非原告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请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所签订YYHG-XXMY20102001施工合同。
二、被告河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损失5923065.4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960元,由原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1165元(已缴纳),被告河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负担497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肖飞
审判员 郜 飞
审判员 郑亚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