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湘0181执3148号
申请执行人浏阳市化工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伟,董事长。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湖南荣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浏阳市化工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荣恒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湘0181民初2732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湘0181民初27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刘二伦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熊振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