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81民初10750号
原告:浏阳市化工厂有限公司,住湖南省浏阳市古港镇古城村。
法定代表人:周建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明、于芳,湖南湘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步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金泰路2#厂房。
法定代表人:汤永辉。
本院在审理原告浏阳市化工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步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浏阳市化工厂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步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浏阳市化工厂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步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浏阳市化工厂有限公司撤回对安徽步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134元,减半收取1567元,由浏阳市化工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何桂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