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晋控天庆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03民初6095号 原告:湖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原告湖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河南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河南某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湖北某某公司诉称,2024年3月1日,双方签订《尿素买卖合同》,约定由河南某某公司向湖北某某公司提供品牌为“一代天骄”的中颗粒尿素,数量为5000吨,合同总价款为1100万元(合同暂定单价为2200元/吨,提货时随行就市定价),自双方盖章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付清,河南某某公司应于2024年6月30日前交货。合同签订后,湖北某某公司于2024年3月7日、2024年3月15日向河南某某公司分别支付660万元、440万元,共计1100万元货款。2024年4月10日,湖北某某公司收到河南某某公司反馈的对账单,该对账单记载案涉尿素买卖合同项下已全部发货,河南某某公司在该对账单中声称下欠湖北某某公司的账户余额仅为“21546.10元”。但经核查,截至目前,该合同项下湖北某某公司未向河南某某公司发出任何形式的提货请求,也未收到该合同项下的任何货物。后经与河南某某公司多次沟通,河南某某公司始终拒绝承认未予交货的事实。湖北某某公司于2024年4月22日向河南某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河南某某公司于5日内向湖北某某公司书面反馈上述事宜的有效处理方案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河南某某公司至今未予回复。河南某某公司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并拒绝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项下湖北某某公司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河南某某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湖北某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河南某某公司返还湖北某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综上,湖北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湖北某某公司与河南某某公司于2024年3月1日签订的《尿素买卖合同》;2、判令河南某某公司向湖北某某公司返还货款1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100万元为计算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为标准,从2024年5月19日开始计算,最终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为止);3、判令河南某某公司向湖北某某公司支付湖北某某公司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河南某某公司承担。 经本院调查,湖北某某公司与河南某某公司于2024年3月1日签订了《尿素买卖合同》,约定由河南某某公司向湖北某某公司供应“一代天骄”品牌中颗粒尿素,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24年5月17日,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为河南某某公司、被告为湖北某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4)豫0882民初2137号,诉讼请求为:确认湖北某某公司与河南某某公司于2024年3月1日签订的《尿素买卖合同》无效,要求湖北某某公司返还货物尿素4913.02吨(货值11006711.1元)。 本案于2024年5月28日立案后,湖北某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2024)鄂0103民初6095号民事裁定,对河南某某公司名下价值11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者冻结,湖北某某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湖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陈述本案与(2024)豫0882民初2137号案件“两案针对的是同一份合同及同一案由,如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则应将该案的保全材料一并予以移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涉及特殊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约定因合同所涉事项发生纠纷的应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及本院分别作为河南某某公司与湖北某某公司的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鉴于河南某某公司已就案涉合同先行在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对比两案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明显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以不同诉讼请求向两地法院分别起诉。对于当事人而言,在一次诉讼活动中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完整履行诉讼义务更为经济便利,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在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已立案在先的情况下,本案应移送至该院处理。综上,河南某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处理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南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