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82民初1508号
原告:沁阳市宾馆,住所地:沁阳市怀府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MA403R3G4A。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晋控天庆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沁北工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556914967P。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河南可***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可***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沁阳市宾馆餐饮部,住所地:沁阳市宾馆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MA403R32X9。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餐饮部员工。
原告沁阳市宾馆(以下简称市宾馆)与被告河南晋控天庆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控天庆公司)、第三人沁阳市宾馆餐饮部(以下简称餐饮部)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晋控天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餐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宾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0年度住宿费84280元及2011年度住宿费43299.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7579.3元;扣除预付的50000元,被告应付77579.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2011年间,被告前身河南晋煤天庆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煤天庆公司)因公务需要,原告一直为其提供餐饮、住宿等服务项目。期间,晋煤天庆公司均以时任工作人员及其他经办人签字确认消费单,但一直未办理结算完成。2021年4月26日,晋煤天庆公司变更为被告,即晋控天庆公司。原告期间一直催要被告拖欠的款项,但被告一直未答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晋控天庆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系原告与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丰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所主张的2010年度、2011年度的住宿费,被告在晋丰公司的指示下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依据原告与晋丰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第3条约定,租用时间是2010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18日;第4条约定,结算的方式为每半年结算一次租金。即便公司欠付原告的住宿费,从应付款至今已经长达10年之久,期间原告从未主张过任何权利,故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餐饮部述称,对被告答辩中陈述的原告主张的部分住宿费用转入第三人账户的事实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旅客住***簿,可证实原被告间存在的住宿服务关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虽为晋丰公司签订,但结合被告人员入住及付款实际情况,可确定合同相对方为原被告。被告提交的发票、收据等证据的真实性,其他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18日,市宾馆(甲方)与晋丰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由于乙方将在沁北工业集聚区建设一煤化工企业,鉴于前期工作需要,需租赁部分房屋作为住宿使用,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四楼部分房间按乙方需要包租给乙方使用,约定内容主要如下:租赁费:每间(套)每年租金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租赁数量:甲方将一个中套、14个标间租给乙方使用,房间实际需求数量可按乙方实际入住情况做相应调整,并且所有入住房间执行同一价格;租用时间:2010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18日(以实际登记房间入住时间为准);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乙方将5万元预付款拨付至甲方指定账户,2010年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房屋租赁余款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半年结算一次租金(乙方提供住宿发票),租赁期间乙方住宿不足一年的房间,按该房间年租用价核算成单日价格后,以实际使用天数来计算等。
另查明,晋控天庆公司注册成立于2010年6月8日,2021年4月26日前企业名称变更前为河南晋煤天庆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餐饮部注册成立于2008年1月11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诉讼过程中,市宾馆与餐饮部均陈述双方存在承包关系,餐饮部曾承包市宾馆的住宿业务。
2010年6月28日,晋煤天庆公司向市宾馆支付房间租赁预付款50000元;2011年2月,市宾馆为晋煤天庆公司出具住宿费收据,显示付2010年住宿费29201元;2011年8月9日,晋煤天庆公司向市宾馆支付49950元,市宾馆于2011年8月11日向晋煤天庆公司出具住宿费收据。
2012年10月26日,餐饮部给晋煤天庆公司开具发票13张,其中12张票面金额均为5000元,其中1张票面金额为1000元。2012年11月18日,餐饮部给晋煤天庆公司开具发票16张,其中15张票面金额均为5000元,其中1张票面金额为2143元。2012年12月26日,晋煤天庆公司向餐饮部转账130810元。2014年3月13日,晋煤天庆公司向餐饮部转账2282元。
本院认为,被告晋控天庆公司安排其人员入住原告市宾馆,并向原告市宾馆支付住宿费后由原告出具发票,可证实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对被告晋控天庆公司辩解非合同相对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对于被告晋控天庆公司实际住宿产生的服务费用,原告市宾馆以旅客住***簿作为结算依据,在被告晋控天庆公司对其中部分票据不予认可情况下,原告市宾馆在诉讼过程中变更其诉讼请求,明确未结算的票面金额总额为127579.3元;经核被告晋控天庆公司仅向市宾馆支付的住宿费金额为129151元,已超出原告主张的上述金额,且被告晋控天庆公司对原告陈述的已将部分即时结算票据交付被告的事实并不认可,故原告市宾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实际住宿费用总额及被告欠付原告住宿费的事实,对原告市宾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沁阳市宾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0元,由原告沁阳市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祁淑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