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晋控天庆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沁阳市忆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晋煤天庆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民初115号
原告:沁阳市忆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袁建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晋煤天庆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沁北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军,男,公司员工。
原告沁阳市忆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晋煤天庆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市忆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江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萍、周翔,被告河南晋煤天庆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煤天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霄、王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忆江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天庆水岸项目合作协议》,名为项目合作协议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合法有效。二、请求依法确认被告2019年7月3日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三、请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保证金3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0.5%计算,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四、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实际损失25312368元;五、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72250000元(后变更为71375520元)。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又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之间2017年8月10日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则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原被告双方合作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的规定,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2019年7月3日的解除合同通知属根本违约行为,应为无效。合同义务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的义务,被告的解除通知不仅没有法律根据和合同根据的,也表明了被告不履行自己的所负合同义务,属根本违约行为,应为无效。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法没有向被告交纳出资的义务。被告的解除没有法律根据。2、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根本没有约定原告必须向被告履行交纳出资的义务。协议约定的原告的出资计划原告已经完成。被告的解除没有合同根据。3、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为才是导致合作约定的项目建设长期不能实施的根本原因。(1)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取得开发资质,设立项目部。但被告在合同订立一年零八个月后才取得开发资质,导致项目建设手续根本无法办理。(2)双方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确保项目土地不存在行政违法和不被行政处罚,但事实是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不仅存在行政违法而且被行政罚款近3000万元,因行政违法引起的行政诉讼至今未结案。项目建设所需行政许可无法办理。综上,被告以原告不履行出资义务和开工手续迟迟未办理为由通知解除合同实属根本违约行为,应为无效。三、被告违约解除合同应负返还保证金本息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如上所述,被告的解除行为属于根本违约行为,应为无效,也表明被告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被告违约解除合同的实际情况,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应就其违约行为向原告承担如下违约责任:(一)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再继续履行,被告应返还收取原告的保证金310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应赔偿因违约解除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双方合作协议订立前后,原告为项目建设先后进行了大量的投入,被告违约解除导致原告直接损失达25312368元。(三)被告应赔偿因违约解除而给原告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72250000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解除行为导致原告已不可能通过履行合同取得预期利润,对原告的预期利润损失,被告是应当预见到的,所以被告应予以赔偿。
被告晋煤天庆公司答辩称,第一、原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天庆水岸合作协议》系因原告伪造、变造政府公文并骗取中标,所取得的合同缔约资格,该行为已经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中标无效,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协议属无效协议。第二、基予上述答辩观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失去存在的客观基础,本案无需讨论合同是否解除的效力问题。第三、因导致协议无效的原因系原告单方面恶意造成,根据《合同法》五十八条,原告作为合同的无效的过错方,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任何损失。第四、原告对协议无效具有过错,被告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由于目前行政诉讼案件尚未结案,损失额目前不能确定,被告将在相关损失确定后另行提起诉讼,向本案原告进行追偿。第五、因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包括了幼儿园、体育馆等社会公益项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过错导致合同无效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经营资产及获利应予没收。因此,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的3100万元保证金,建议人民法院予以没收。第六、原告伪造、变造政府公文恶意虚假投标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二百八十条构成刑事犯罪,建议法庭将原告的犯罪行为移交刑事司法机关处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十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河南晋煤天庆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书一份。证明指向:1、王方平自2014年6月12日起,为被告的代理人。2、该委托书没有委托期限。3、代理权限为被告开发建设的生活区项目相关项目许可的办理。第三组证据:招标文件一套。证明指向:1、原告对王方平的授权委托期限及授权内容。2、证明项目建设预计的净利润数额及计算的依据。3、被告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预计损失,应当是预见到的。第四组证据:天庆水岸项目合作协议一份。证明指向:1、协议前言第四条证明:①双方合同经过招标程序;②原告向被告招标代理机构提交招标文件;③被告对原告招标文件的内容是明知的;④被告对王方平作为原告代理人的期限及权限也是明知的。2、协议第二条乙方(即原告负责出资、手续办理、承建、销售产权证办理及物业管理等工作,对本项目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即原告)负担、第八条第一项合作双方按照约定的比例分配项目利润,甲方和乙方约定利润分配比例为32:68、第九条第三项计划占地面积为35亩的标准体育场,产权归甲方所有,体育场、体育馆由乙方负责出资建设,从甲方分配利润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及第十条乙方(即原告)同意本项目居住地(145.31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12528.57万元计入项目成本,并且向被告承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分三次进行回收。证明:被告的只收取固定利益,不承担开发风险以及收取土地出让金。根据最高法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名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实则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3、协议第八条第一项合作双方按照约定的比例分配项目利润,甲方和乙方约定利润分配比例为32:68。证明:约定的项目利润分配比例。4、协议第五条原告拟出资额3000万元,出资比例和计划如下:1、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计划投资3000万元…。证明:原告的预出资额和出资计划及比例。5、协议第二条本项目开发建设主体是被告;协议第三条第二款本项目的立项、报建等凡涉…以及对外招投标、签订合同等事宜均以甲方名义进行;根据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甲方组建项目部,甲乙双方协商制定议事规则;以及第十一条2.1款…协助甲方办理开发资质。证明:被告是开发主体,应取得开发资质、组建项目部,并与原告协商议事规则以及各项报批是以被告名义进行的。6、协议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约定被告保证项目所涉土地使用权未因行政违法而遭行政处罚或不存在开发过程中遭行政处罚之可能,因被行政处罚结果有被告承担。证明:被告承诺土地不存在违法而遭到处罚。7、协议第九条特别约定第六款履行保证金利息…。证明:双方约定保证金的数额及利息支付。8、协议第四条约定拟投资概算总费用不包含体育场、体育馆及酒店的建设费用以及体育场体育馆总投资控制在3400万元以内、第八条合作双方按照约定的比例分配项目利润,甲方和乙方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为32:68。证明:①体育场占用土地使用权没有作为出资;②体育场投资额为3400万元以被告应分配利润是一致的;③被告可得利润应为7137.552万元;④被告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预计损失,应当是预见到的。9、协议第十三条第五项如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按照整体项目开发建设拟投资概算的5%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证明:①协议仅约定原告违约需支付投资额的5%的违约金而未规定被告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②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第五组证据:转账凭证四份。证明指向:原告已按协议第九条约定履行了交纳310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第六组证据:实际损失清单一份(见账页共777页)。证明指向:1、原告按投资计划进行了投资;2、原告为项目建设支出的相关费用共计22765097.42元;第七组证据、沁阳市国土局闲置土地认定书(沁国土资闲认【2017】01、02、03号)三份;证明指向:2017年2月17日、3月1日,被告出资土地已被下发闲置告知书。第八组证据:2017年9月26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7年沁规停字第0913号)一份;证明指向:原告的施工因土地问题被迫停工。第九组证据:2017年10月2日、2018年6月14日的原告给被告告知函各一份。证明指向:1、原告将因被告土地问题导致停工的相关事宜已通知被告,并要求被告解决;2、原告已经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第十组证据:2019年4月22日被告置业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指向:1、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被告才取得开发的主体资格。2、在2019年4月22日之前相关施工许可原告也无法办理。第十一组证据:2019年5月25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关于加快生活区项目建设进度的函》一份;证明指向:1、被告的生活区项目是分两个阶段,一是合同订立前的,一是合同订立后的,两个阶段都由原告实施。2、证明该项目两个阶段均是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资质,截止发函之日,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3、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支持表示满意,并深表感谢。4、截止被告发函之日,相关施工许可证件没有办理,项目没有能够进入全面开工建设。5、被告承诺5月底可恢复施工建设,却又表示施工团队6月进场,二者是矛盾的。6、被告向原告无理要求筹资3000万元。第十二组证据:2019年5月27日原告给被告复函一份。证明指向:1、原告承诺在6月15日前筹资部分资金到双方协议指定账户。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进行协商。3、原告提出因被告违约对合同进行修改。第十三组证据:沁阳市人民政府沁政文(2019)36号文件、沁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2019)1号——3号各一份。证明指向:1、被告作为出资的土地使用权被认定闲置并被征缴闲置费2936.6万元。2、证明被告根本违约,出资土地存在违法构成根本违约。第组十四证据:2019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关于加快生活区项目建设进度的函》一份;证明指向:1、被告对原告的违约主张以避免不必要问题发生为借口未答复。2、被告自认生活区项目土地问题到2019年6月10日解决方案才基本确定,但并未最终确定。3、被告又向原告提出无理要求,要求原告支付项目资金3000万元,并打到非合同约定的账户。第十五组证据:2019年6月20日,原告给被告的回复函一份。证明指向:1、原告已指出被告已经根本违约;2、原告已指出被告要求的3000万元没有根据;3、原告要求被告妥善解决土地被处罚一事。第十六组证据:2019年7月3日,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2019年8月19日通知函各一份。证明指向:被告违约单方解除合同。第十七组证据、被告与沁阳市人民政府(或沁阳市国土局)行政诉讼案,目前仍在审理当中。证明指向:截至目前,被告作为出资的土地使用权行政违法问题仍未得到解决。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二组证据真实性、证明指向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投标文件中对于王方平的授权仅限于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项,委托期限为2017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投标文件五“投标申请人声明”第一项,原告保证投标报名材料及其后果提供的一切材料都是真实的。如违反上述保证,或声明陈述与事实不符,经查实,原告愿意接受公开通报,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投标文件系要约,净利润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原告自己单方描述,不能作为违约损失的依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向被告承诺土地出让金分三次进行收回,是基于其对沁阳市房地产市场的了解而给原告的单方承诺。被告作为本项目开发建设的主体,最终的法律责任将由被告承担,被告本协议并非只收取固定收益,而是承担本项目开发中的风险。协议第十二条2.1条款约定,原告负责对接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以原告名义办理各类手续。正是由于原告没能及时办理各类手续导致本项目至今未能开工建设,责任在原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协议约定的单方解除条款及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看重的是本项目潜在的巨大利益,利益与风险是并存的,不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情况。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六组证据:关于前期费用,证据一(2-6页):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凭证粘贴单中证明人蒋大伟签字系伪造,但对于文物勘探费已支付15万元没有异议,下余10万元,因原告未支付,因此不得向我方主张。证据二(7-9页):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没有相关的发票来证实已经付款;其次,凭证粘贴单没有我方人员的签字确认,而且,我方对拆迁事实不予认可,因此,6万元拆迁费不予认可。证据三(10-12页):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地质勘探费凭证粘贴单中证明人蒋大伟签字系伪造因我方未收到地质勘探报告,所以无法判断20万元实际是否已经支付;因两份收据的收款单位不一致,而出纳为一人,所以证据明显造假。证据四(13-21页):对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其中第13-14页,商砼款没有我方签字,从现场勘验来说,现场只有道路使用的商砼,而道路是2018年修建的,因此,2015年的收据系虚假的;第15-21页,收货单位为国强,于本案无关,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商砼用于本案所涉及项目。证据五(20-24页):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项支出没有我方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其次,原告未提供其同上海同大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工程设计合同,仅提供了补充协议,我们认为该合同系造假;第三,该项支出高达761万元,记账凭证显示为现金支付,不符合财务规定,也违背常理。证据六(25-26页):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投标保证金与被告无关。证据七(27页):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微信转给郭玲的“小费”900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合作协议签订前沁阳市忆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其所有的花费与本案无关。关于开发费用的证据。证据一(3-14页):对于3-12页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实际付款的数额;第13-14页证据矛盾,因为从第14的《证明》的内容来看,2015年5月清平社区只收到13万元,而第13页的进账单显示的是31万元,这是矛盾的;对于第14页《证明》内容我们予以认可。证据二(15-16页):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笔费用没有我公司人员签字认可;其次,没有其他证据可证实确有铲车工作的事实发生,也没有证据证实该铲车与本案项目具有关联性。证据三(17-22页):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第17页凭证粘贴单证明人蒋大伟签字系伪造;其次,两份协议的补偿款原告是否支付未提供证据,因此,不能够证明原告对此费用进行的投入。证据四(23-24页):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粘贴单经办人以及付款凭证上的领款人蒋大伟的签字有异议,但对该笔费用认可。证据五(25-31页):对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未有我方工作人员签字认可,我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项支出不予认可。证据六(32-35页):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凭证粘贴单上蒋大伟、李富川的签字系伪造,冯春艳的签字与该组证据34页冯春艳明显不属于一个字体。关于文物发掘是否支付应以焦作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的正式收据为准,因原告未提供付款的证明和收据,我方不予认可。证据七(36-37页):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八(38-41页):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项支出未经我方签字认可,而且也没有财务支付依据。证据九(42-45页):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项支出未经我方签字认可,而且也没有财务支付依据。
证据十(46-48页):该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费用与本项目无关,该笔费用未经我方签字确认。证据十一、十二、十三(49-53页):均是加油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费用与本项目无关,该笔费用未经我方签字确认。证据十四(54-57页):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费用与本项目无关,该笔费用未经我方签字确认。证据十五(58-59页):该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费用与本项目无关,该笔费用未经我方签字确认。证据十六(60页):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十七至证据五十二(61-161页):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这些支出所对应的内容是否真实存在,没有相关证据可佐证;其次,这些支出与本案的项目以及双方的合同内容没有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这些费用毫无依据;第三,这些白条是否已经实际支出并没有相关的财务支付依据;第四,这些白条所对应的主体是否真实存在也不得而知;第五,根据双方的约定,凡是没有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支出,我方均不予认可。在签订合作协议前沁阳市忆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其所有的支出与被告无关。关于财务费用的证据,对于该组证据的全部证据(1-16页),关联性存有异议。首先,不能够证明这些银行转账记录、交易明细对账单中忆江南公司以向相关单位和个人所支付的款项是为偿还借款利息支出,是因为没有其它任何证据可证实忆江南公司向他人借款并约定利息;其次,王方平个人及忆江南公司向其他人的借款还息与我方没有关联性,要求我方承担这些费用没有任何依据。关于管理费用的证据,对原告2015年-2019年的管理费用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作为一个公司,为了正常运转做怎样的人员配置以及购买相关的办公用具、日常办公支出、招待费均属于原告自己内部的事情,这些费用与我方都没有直接关系。关于工资的证据,对原告2014年-2019年的工资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有多少员工、员工的工资水平以及考勤等情况均是原告自己的事情,这些费用与被告都没有关系,被告对此费用不予认可。第七组至十二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我公司就土地闲置纠纷已经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本案正在审理中。至于土地闲置原因是否是我公司原因引起的,尚无定论;其次,本项目开发被叫停,主要原因是原告办理前期各类手续缓慢引起的,是引发土地闲置争议的诱因。第十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就证据来源进行说明。对于政府而言,基于土地出让合同,合同的主体是本案被告和沁阳市国土局,原告并非开发主体,因原告未能完成开工建设的相关审批和备案且没有如期动工,导致政府认为本案被告违约,因为政府不可能对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进行评价,所以,政府认为本案被告违约,实际上是由于本案原告违约所致。第十四组至十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由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基予协议享有约定解除权,被告严格按照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程序履行通知义务,并无不当。
被告晋煤天庆公司提交了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招标编号为XHTC-FW-2017-0030招标文件,;2、2017年7月1日由原告提供的投标文件XHTC-FW-2017-0030。证明指向:证明被告因天庆水岸项目需要对房地产合作开发主体进行公开招标,项目的内容为由投标方自筹资金对沁阳市××大道东侧、××北侧、××路西侧、团结路南侧晋煤天庆的199.91亩(共三块宗地)出让土地进行开发。招标公告第四条第1.3条款要求投标人近5年内须具有同类及以上规模房地产开发项目业绩。原告的投标文件第41页-44页所提供的开发业绩证明资料,显示沁阳市忆江南小区一期及二期的工程是由其开发的,并提供了三份沁阳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述业绩证明资料是原告具备投标人资格和初审因素的必备文件,如果该文件是虚假的,则原告的投标将无效。第二组证据:1、沁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证明一页;2、沁阳市住建局证明一页。证明指向:证明原告提供的三份沁阳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所载明的“沁规建字(2013)06号”规划许可证并不存在,而且沁阳市忆江南小区一期、二期不存在规划信息。同时,沁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忆江南小区一期、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信息,也没有办理过该项目竣工备案手续。综上说明,原告所提供的忆江南小区一期、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是虚假的,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原告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条款属于招标投标法禁止性强制效力条款。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项目合作协议应属无效。根据刑法280条之规定,原告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犯罪。第三组证据:2017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庆水岸项目合作协议》。证明指向:证明原告通过伪造投标资料,骗取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第五条规定,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原告应投入3000万元资金;协议第十一条1.4条款规定,开发资质和报建审批手续由乙方完成;协议第十三条5.5条款规定,原告不能履行出资义务的,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项目总投资概算5%的违约金,即(97067.70万元的5%)4853.39万元。第四组证据:1、2019年5月25日被告出具的《关于加快生活区项目建设进度的函》,共一页;2、2019年5月27日原告出具的《复函》两页。证明指向:证明被告催促原告加快办理工程建设的相关证照,并要求其在2019年6月份组织施工,同时要求原告在收到函件后将筹备资金3000万元支付至指定账户。原告于2019年5月25日收到上述函件,承诺6月15日前将重新设计的规划方案提交给沁阳市规划局,并尽快办理其它相关开工手续和证照,同时承诺在6月15日前将资金付至指定账户。但时至今日,原告并未按照承诺向规划局提交规划方案,也没有履行提供3000万元资金的合同义务。第五组证据:1、2019年7月3日解除合同通知;2、EMS专递寄件人回执单;3、快递签收网查记录。证据指向:证明2019年7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寄出的解除合同通知。第六组证据:1、2019年8月1日被告出具的《告知函》;2、EMS专递回执。证明指向:被告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搬离项目所在地,逾期未搬离的,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该告知函原告于2019年8月3日签收。
原告忆江南公司质证认为:关于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材料,不管是虚假的还是真实的,都是明知的。原告从2014年开始一直在参与被告的项目活动;为此,被告还在2019年5月25日函件中对项目自启动以来得到原告的大力支持深表感谢;说明被告对原告前期参与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是明知的并一清二楚。关于第二组证据,1、双方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则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2、合作开发房地产不是建设施工合同,不需要进行招投标,只有在必须招投标过程中,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才存在法律禁止性规定。3、中标是否有效与合同有效没有关系,合同是否有效是指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关于第三组证据,协议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计划投资资金3000万元,而非被告所讲的原告应投入资金3000万元。对协议十一条1.4规定:开发资质和报建审批后续由乙方完成。合同确实这样约定的,但合同同时在第二条“本项目的开发主体是甲方(即被告)”及第十一条2.1“甲方办理完成开发资质”,说明在被告没有取得开发资质前,相关手续无法办理。关于第四组证据,被告在2019.5.25函件中,是请原告加快证件办理,并没有要求原告加快办理相关证照,同时由于被告提供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至今都没有解决,仍在诉讼中,相关证件如何能办理。因2017年因相关证件没有办理,原告已被责令停工。关于第五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合同通知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确认无效。关于第六组证据,被告解除行为本身就是违约行为就是无效的,在被告未承担违约责任,返还保证金,赔偿损失之前,没有要求原告搬离工地。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前期费用证据1到到证据5,虽然被告均提出异议,但本院在2020年1月6日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调查询问时,被告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1、文物勘验费费用25万元(对应前期费用证据1),2、忆江南公司支付天庆生活区舞台及铁皮费、拆迁费6万元(对应前期费用证据2),3、忆江南公司支付地质勘探费20万元(对应前期费用证据3),4、忆江南公司支付上海同大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设计费65万元(对应前期费用证据5)。因此对证据1、2、3、5均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前期费用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该混凝土用于案涉项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前期费用证据6的招标费用80万元,与本案双方争执的损失没有直接关系,不予采信。关于证据7,原告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提交的开发费用的证据1,包括粘贴凭证、职工生活区与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清场协议、进账单和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清平社区的证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指向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互相印证,证明忆江南公司支付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清平社区垃圾清运费、树木款共计516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开发费用的证据3互相印证,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支付辛泽财、杨自立房屋拆迁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开发费用的证据4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支付清平村迁坟补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开发费用的证据6,可以证明其支付的文物发掘费用,被告在2020年1月6日本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调查询问时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开发费用的证据9,虽然有原告的记账凭证,还有杜为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和经手人王小宽打的收据,但时间前后矛盾,不符合逻辑,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的开发费用中的项目,关于围墙和办公室装修费用、刘文秀的装修费用、环保设备、电动门等的价款等均已在委托鉴定中进行鉴定,不能重复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他费用,均系忆江南公司单独记账,大部分系案外人打的收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财务费用、管理费用以及工资等,均系忆江南公司作为公司运转应支出的费用,与被告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7至证据16,除证据13外,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13,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详细论述。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2日起,被告为开发建设生活区项目,委托工作人员王方平与原告协调晋煤天庆公司职工生活区项目总体规划设计条件相关事宜。2017年7月1日,忆江南公司提供的河南晋煤天庆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庆水岸项目合作房地产开发公司招标文件中,忆江南公司提供的忆江南小区一期、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系虚假资料,在沁阳市不存在忆江南小区一期、二期、三期等工程。2017年8月10日,原告中标被告的生活区建设项目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庆水岸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项目概况1、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合作开发的项目位于沁阳市××大道东侧、××北侧、××路西侧、团结路南侧,项目名称为“天庆水岸”,占地面积199.91亩,共由三宗地组成,其中1-(4)-11-1号宗地占地面积为65.76亩(43841.7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体育用地、居住用地;1-(4)-11-2号宗地占地面积为65.34亩(43566.3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居住用地;1-(4)-11-2号宗地占地面积为68.81亩(45873.4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居住用地。……。第二条、合作模式甲方提供项目土地,在经营范围内增加“房地产开发”项目,本项目开发建设的主体是甲方,甲方对本项目开发全过程进行协助和监督。乙方负责出资、手续办理、承建、销售、产权办理及物业管理等工作对本项目进行开发建设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第三条、合作原则:1、甲方仅投入土地使用权,不再为此项目再提供任何融资和担保,乙方负责建设资金的投入、本项目涉及的所有招标、现场施工组织和管理、项目营销和后续物业管理,甲方予以协助和监管。2、本项目的立项、报建等凡涉及应当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进行的所有报批,以及对外招投标、签订合同等事宜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具体工作由乙方负责实施,甲方予以协助和监督。……。4、合作规则及公章和财务管理制度。甲方组建项目部,甲乙双方协商制定议事规则。公章、财务章、业务章使用特别约定:项目公章、财务章、业务章由项目部负责管理。财务管理特别约定:项目各项支出均由乙方负责,甲方监督,但项目单笔支出金额在人民币30万以上,需经甲乙双方共同决定。第四条:拟投资概算本项目整体开发拟投资总额为97067.70万元,包括:1、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2528.57万元;2、住宅成本:3428元/㎡;3、临街商铺成本3428元/㎡,4、幼儿园成本:1865元/㎡。以上拟投资概算总费用不包含体育场、体育馆及酒店的建设费用。体育场、体育馆总投资控制在3400万元以内,酒店的建设成本为2450元/㎡。第五条乙方你出资额和比例乙方拟出资总额为30000万元,出资比例及计划如下:1、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计划投入资金3000万元;2、一期出正负零地面,计划投入资金2000万元;……。第八条合作项目利润的分配1、合作双方按照约定的比例分配项目利润,甲方和乙方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为32:68,及甲方取得整个项目利润的32%,乙方取得整儿项目利润的68%。2、在整个项目开发建设完成(包括19.6亩商业用地),清算结束后再进行利润分配,但乙方的项目投资可在清算前提前收回,具体方案按双方约定执行。第九条特别约定:1、乙方以自己名义签订的,服务于本项目的合同,须报项目部备案,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2、配套幼儿园及物业用房建设费用均计入项目开发成本,产权归甲方所有,体育场、体育馆由乙方出资建设,从甲方分配利润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4、西南角19.6亩的商业酒店及配套项目由乙方出资建设,乙方享有15年经营权,产权归甲方所有。如有其它方案,由双方另行商定。5、物业管理:业主入住后,乙方可长期管理,直至小区业主委员会另有选择为止。6、履约保证金利息:乙方向甲方交纳3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中2100万元甲方同意按照0.5%/月向乙方计算利息,从甲方收到履约保证金之日算起,至本项目一期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止,该利息由甲方负担。第十条甲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回。1、为了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乙方同意本项目居住用地(145.31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12528.57万元计入项目成本,并且向甲方承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分三次进行收回:第一次在一期住宅取得预售许可证起一年内,从项目销售总额中列支5000万元给甲方,第二次在二期住宅取得预售许可证起一年内,从项目销售总额中列支5000万元给甲方,第三次从首次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算起不超过5年,从销售总额中列支2528.57万元给甲方,乙方同意甲方享有优先收回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权利。2、乙方向甲方支付的3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自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时分二次扣减完毕,即:乙方在第一次向甲方支付5000万元时扣减2100万元,实际支付甲方2900万元,在第三次支付2528.57万元时扣减1000万元,实际支付甲方1528.57万元。第十一条各方的声明、承诺、保证:1、甲方的声明、承诺、保证:1.1本项目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已在甲方名下,无任何抵押登记,无司法查封、扣押等措施,如乙方在开发时因上述原因导致项目无法进行或造成乙方损失的,责任由甲方承担。1.2本项目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未因行政违法而遭行政处罚,或不存在在开发过程中遭行政处罚之可能,如土地被政府行政收回,甲方向乙方退还前期投入费用、履约保证金以及实际出资额,并按照乙方实际出资额的0.5%/月计算利息,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因本项目土地使用权原因被行政处罚的,结果由甲方承担。1.3甲方作为国有企业签订本协议已得到上级部门核准和相关审批,不妨碍本协议的执行。1.4协助乙方完成本项目的开发资质和报建审批,按法定及政府时限取得项目所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预售许可证》等。……。2、乙方的声明、承诺、保证:2.1依法依规对本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协助甲方办理完成开发资质。2.2接通临时施工用水用电,完成施工图(含人防、景观)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招投标、施工组织、竣工验收、项目清算、税费缴纳等工作。……。第十二条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的权利义务:1.1负责将其营业执照增加“房地产开发”经营范围。1.2配合乙方对接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协调相关事宜、协助办理各类行政审批手续。1.3甲方负责项目的协调、对接、监督工作,按议事规则参与监督管理,甲方派驻人员工资由甲方自行承担。1.4甲方负责选聘法律顾问,全程服务本项目。2、乙方的权利义务:2.1负责对接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以甲方名义办理各类手续。2.2负责支付项目前期所花的各项费用并筹措开工前办理各项手续所需支付的资金。2.3全面负责本项目的建设、销售、物业等工作。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本协议有关规定,导致本项目受到损害,或因乙方发现本项目物权及财产受到或可能受到甲方对外设置抵押、质押等第三者权益行为时,以及遭受或可能遭受司法查封、扣押、冻结时,乙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采取任何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有权直接对本项目进行单方清算。……。第十五条争议解决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本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7月28日,忆江南公司分四次向晋煤天庆公司合作协议约定的账号:24×××79转款3100万元。2017年9月13日,沁阳市国土资源局针对涉案的三宗地43841.7㎡、43566.3㎡、45873.4㎡,分别向晋煤天庆公司下达了沁国土闲认(2017)01号、02号、03号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上述土地为闲置土地。闲置原因为:你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经市政府同意延期建设,具备入场施工条件后,仍未开工建设,且时间超过两年以上,属你单位自身原因造成的土地闲置,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认定书另载明:沁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2月17日、3月1日两次向晋煤天庆公司下发了《闲置土地告知书》。
2017年9月26日,沁阳市规划执法监察大队向晋煤天庆公司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晋煤天庆公司在太行大道与××交叉口东北角,施工挖土方,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施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六十四条,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办理相关手续。
2017年10月2日,忆江南公司向晋煤天庆公司致函,说明2017年9月27日沁阳市住建局与规划局联合执法大队给忆江南公司送达了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9月29日,清平村村民来现场阻止施工,并将垃圾堆放至工地施工出入口,原因是该项目土地方面存在争议,从而导致工地全面停工。由于地面停工,安排好的各项工作无法开展,租赁的机械设备也只能暂时空闲,已造成一定损失,请晋煤天庆公司抓紧时间协调有关部门,尽快处理相关问题,使该项目早日复工。
2018年6月14日,忆江南公司向晋煤天庆公司致函,提出要求:1、退回忆江南公司为履行合作项目的额保证金2100万元,并支付所产生的0.5%/日的利息。2、请求晋煤天庆公司在2018年6月底前处理好与政府之间的土地纠纷,尽量减轻忆江南公司的损失。
2019年4月22日,晋煤天庆公司成立了河南晋煤天庆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庆置业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土建安装工程维护;经营绿化工程。
2019年5月25日,晋煤天庆公司关于加快案涉项目进度致函忆江南公司,请求忆江南公司在以下事项予以配合:1、加快相关证件的办理,6月份组织施工团队进场施工。2、忆江南公司见函后及时筹备资金3000万元支付至指定账户(账户名称:河南晋煤天庆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庆置业分公司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沁阳市支行账号:25×××56),并向晋煤天庆公司提供项目剩余启动资金及后续资金筹集方案。3、按照2019年年底完成一期工程出零米的目标,倒排工期,按计划组织施工。
2019年5月27日,忆江南公司复函晋煤天庆公司:1、忆江南公司随时组织随时进场,保证工程施工不受影响,安排好施工进度确保2019年地一期工程出零米的目标完成。2、预计在6月15日前将重新设计的总体规划方案提交给市规划局,待市规委会审判通过后,尽快办理相关开工手续和证件。3、6月15日前,忆江南公司将筹集部分资金付到双方已签订协议指定的该项目专用账户,该项资金作为工程专项资金,由双方财务人员监督使用。4、对忆江南公司反映的停工及其造成的损失问题要求晋煤天庆公司给予考虑。5、对双方原签订的合作协议建议修改。
2019年6月6日,沁阳市人民政府出台沁政文(2019)36号文件,沁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征缴晋煤天庆公司土地闲置的批复,同意沁阳市自然资源局和规划局对对晋煤天庆公司名下三宗闲置的土地征收宗地出让价款的20%的土地闲置费2936.6万元。其中,1-(4)-11-1宗地闲置费为920.8万元,1-(4)-11-2宗地闲置费为914.8万元,1-(4)-11-3宗地闲置费为1101万元。2019年6月10日,沁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晋煤天庆公司下达了沁自然资规征闲字(2019)1号、2号、3号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之后,晋煤天庆公司以沁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被告,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做出(2019)豫0822行初60号、61号、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沁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做出的沁自然资规征闲字(2019)1号、2号、3号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沁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20年4月29日做出(2020)豫08行终38号、39号、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6月14日,被告晋煤天庆公司给忆江南公司去函,要求忆江南公司在2019年6月20日前,将项目资金3000万元,支付至指定账户(河南晋煤天庆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庆置业分公司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沁阳支行账号:25×××56),同时要求忆江南公司在2019年6月30日前向晋煤天庆公司提供资金筹集方案,并确保2019年底完成一期工程出零米的目标。2019年6月20日,忆江南公司回函晋煤天庆公司说明由于项目土地被行政处罚且未结案导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根本无法办理。另外,表示对缴纳3000万元资金的要求无法接受。2019年7月3日,晋煤天庆公司给忆江南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忆江南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019年8月19日,晋煤天庆公司致函有忆江南公司要求其搬离生活区项目临时办公地点,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收取每日300元的租金。
另查明,忆江南公司与晋煤天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前,忆江南公司对合作项目的开发开展了基础性工作,对所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坟茔进行了搬迁安置。其中,支付辛泽财、杨自立房屋拆迁补偿费249521元,支付清平村迁坟补偿费66000元。2015年6月11日,因新公司还未成立,以沁阳市天庆置业有限公司名义与焦作市文物勘探队签订了文物勘探合同书,忆江南公司支付勘探费用25万元。2015年10月3日,以沁阳市天庆置业有限公司名义与焦作市文物局签订协议书一份,支付焦作市文物局文物发掘费用50万元。2015年4月26日,王方平代表忆江南公司与刘文秀签订老体育馆舞台及铁皮房拆迁协议,忆江南公司于6月10日支付刘文秀60000元,2015年8月18日,支付河南华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地质勘探费5万元,2015年9月14日,支付河南华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地质勘探费15万元,共计支付20万元。2016年11月10日,忆江南公司与上海同大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河南沁阳“天庆水岸”项目设计补充协议,天庆水岸工程设计费估算为637.8元,经过修改,总体修改费为205.5万元。忆江南公司支付上海同大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设计费65万元。以上各项共计1975521元。另外,2015年5月至8月,忆江南公司共支付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清平社区垃圾清运费、树木款共计516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忆江南公司前期投入的环保设备、电动门、围墙、水泥路、基础土方以及办公室、门岗的装修进行鉴定,忆江南公司投入的费用共计861594.43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还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合同。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天庆水岸项目合作协议》内容来看,被告晋煤天庆公司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原告忆江南公司负责提供资金,在合同第八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双方的利润分配比例为32:68,第二款约定了“在整个项目开发建设完成,清算结束后再进行利润分配,但乙方的项目投资可在清算前提前收回,具体方案按双方约定执行”。另外,合同第九条还约定了配套幼儿园及物业用房建设以及占地面积35亩的标准体育场的建设。从合同内容可以反映双方当事人系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并非如原告所述被告晋煤天庆公司仅提供土地使用权,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因此,本案合同双方约定的情形符合上述解释规定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双方之间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忆江南公司在招投标时提供有虚假资料,但早在2015年双方当事人就开始了合作前的基础性工作,以沁阳市天庆置业有限公司名义与焦作市文物勘探队签订文物勘探合同,以沁阳市天庆置业有限公司名义与焦作市文物局签订协议书,并进行相关项目的基础建设行为,先后完成了项目办公用房装修、、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文物勘探、、地质勘探等大量工作而对于晋煤天庆公司来说,其和忆江南公司同处于一个县级市的市区,其对忆江南公司在前期是否开发过有规模的小区,也应该有所了解。由此可见,招标前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协议,已就合作开发达成一致意见并进行了前期基础性建设工作,晋煤天庆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资料中有关业绩证明的虚假应该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晋煤天庆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有违诚信原则。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工程建设项目之外的其他项目必须招标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办理。根据晋煤天庆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晋煤天庆公司招标的项目为河南晋煤天庆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庆水岸项目合作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必须招标项目的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公共事业项目的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为建设工程以及有关的货物规定》,不属于必须招标项目,也不属于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必须招标的其他项目。因此,虽然忆江南公司在招标过程中提供的投标资料中业绩证明为虚假,但由于该项目不属于招标项目,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无效。综上所述,晋煤天庆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天庆水岸项目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忆江南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合同。
关于双方签订的《天庆水岸项目合作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以及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天庆水岸项目合作协议》属于有效合同。2019年7月3日,晋煤天庆公司给忆江南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忆江南公司该合作协议,原告忆江南公司在庭审中,也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双方当事人从2019年7月3日起的合作事实上已经中止,已经处于合同僵局的状态,虽然,原告认为被告系违约方,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但在诉讼中其也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合同解除的日期应确定为2019年7月3日较为妥当。
关于双方在解除《天庆水岸项目合作协议》中的责任问题。
第一,根据《天庆水岸项目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晋煤天庆公司作为项目开发的主体,不但要提供项目土地,还要在经营范围内增加“房地产开发”项目,即取得开发资质,同时,还要组建项目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晋煤天庆公司在2019年4月22日才设立河南晋煤天庆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庆置业分公司,取得了房地产开发的资质,距双方所签协议的时间已经过去将近20个月的时间,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对被告取得资质和组建项目部的具体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但依据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目的,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及时履行其合同义务,以确保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被告作为开发主体,其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是开发的前提,也是办理相关开发手续的前提。2017年9月27日,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施工被沁阳市住建局与规划局联合执法大队给被告下达责令违法行为通知书,因此,被告没有取得开发房地产资质的行为以及没有组建项目部的行为是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的一个重要原因,属违约行为。
第二,根据《天庆水岸项目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本项目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未因行政违法而遭受行政处罚,或不存在在开发过程中遭行政处罚之可能,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晋煤天庆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已于2017年2月7日,3月1日,9月13日被沁阳市国土部门认定为闲置土地并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的行政决定。2019年6月6日,晋煤天庆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被沁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征缴闲置费2936.6万元。2019年6月10日,沁阳市国土局向被告下达征缴决定书。虽然,晋煤天庆公司经过行政诉讼,最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沁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做出的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但已经给工程进度带来了严重影响,因土地使用权被行政处罚和晋煤天庆迟迟未能取得开发资质导致该项目无法立项,继而导致无法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规划和建设的行政许可,项目建设根本不能进行,最终导致双方的合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第三,2019年6月10日,沁阳市国土局向被告下达征缴决定书后,2019年6月14日,被告晋煤天庆公司给忆江南公司去函,要求忆江南公司在2019年6月20日前,将项目资金3000万元,支付至指定账户,实际是让忆江南公司支付政府征收的土地闲置费,2019年6月20日,忆江南公司回函晋煤天庆公司表示对缴纳3000万元资金的要求无法接受。按照双方所签订《天庆水岸项目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第二项的约定,该罚款应该由晋煤天庆公司负担。因此,晋煤天庆公司据此向忆江南公司发函解除合同,最终导致双方的合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致使合同被解除,被告晋煤天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返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10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以及如何赔偿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天庆水岸项目合作协议》以后,忆江南公司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100万元,并进行了大量的投资,因晋煤天庆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双方合作开发目的不能实现,给忆江南公司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也造成了原告的预期投资收益损失,因此,晋煤天庆公司应赔偿忆江南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预期利润损失。忆江南公司基于合同的约定向晋煤天庆交纳了3100万元保证金,晋煤天庆公司对其中的2100万元,按月息0.5%支付利息,从2017年7月28日开始计算。另外1000万元未约定支付利息,从合同解除之日起,即2019年7月4日起,晋煤天庆公司应支付忆江南公司占用1000万元资金的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
关于忆江南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忆江南公司请求晋煤天庆公司赔偿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履行预计将取得的合法投资利润,符合法律规定,晋煤天庆公司依法应予以赔偿。根据忆江南公司提交的投标书第二部分(商务部分)第二项投标报价表载明的内容,案涉项目的整体项目开发投资概算的数额为970677000元,整体项目开发总利润测算为104964000元,乙方出资额人民币三亿元。该投标书内容和忆江南公司与晋煤天庆公司签订的《天庆水岸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五条中项目开发投资概算的数额以及乙方(忆江南公司)出资总额的数额相同,据此推算项目开发以后的利润为104964000元。根据《天庆水岸项目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一项的约定:乙方取得整个项目利润的68%。如果忆江南公司全额出资30000万元,预计可以获得71375520元(104964000*0.68=71375520)。由于忆江南公司投资的款项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有34353115.43元(3100万元+1975521+861594.43+516000),根据忆江南公司的投资数额的比例,测算其应得到的逾期利润符合逻辑,也合情合理。逾期利润损失的数额为8173238.26元(34353115.43÷300,000,000×71375520=8173238.26元)。忆江南公司主张获得72250000元逾期利益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忆江南公司主张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员工的工资的问题。忆江南公司作为一个公司,为了正常运转做怎样的人员配置以及购买相关的办公用具、日常办公支出、招待费均属于原告自己内部的事情,这些费用与晋煤天庆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忆江南公司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忆江南公司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沁阳市忆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晋煤天庆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天庆水岸项目合作协议》;
二、被告河南晋煤天庆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沁阳市忆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3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1,000,000为基数,按月息0.5%计算,从2017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从2019年7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河南晋煤天庆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沁阳市忆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损失3353115.43元;
四、被告河南晋煤天庆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沁阳市忆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期利润损失8173238.26元;
五、驳回原告沁阳市忆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61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221.92元,合计704833.92元,由原告沁阳市忆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1685.82元,由被告河南晋煤天庆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314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军
审判员  苏杭
审判员  赵歆
法官助理樊倩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靳园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9)豫08民初115号
(2019)豫08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