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裁 定 书
(2019)豫1626执2151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联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阳县联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锦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林,该公司商务人员。
被执行人**燃气(河南)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河南省**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新天地山货店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王崇兴
被执行人***,男,1979年9月16日生,住河南省杞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豫16民终43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联塑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燃气(河南)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河南省**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发出了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其财产状况。
2、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
3、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证券、保险、工商登记、金融、不动产登记、网络金融、车辆管理等相关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梁照东
审判员 谷卫学
审判员 孔 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丁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