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7102民初459号
原告:库尔勒新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东方一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该公司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幸幸,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库尔勒新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隆热力公司)诉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隆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焦幸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隆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至2021年度的供热(暖)费累计12070.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55.4元(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2021年7月1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库尔勒市建国路龙祥小区20号楼2单元401室的房屋提供采暖服务,但被告拖欠2008年度至2021年度采暖费共计23179.4元至今未付。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未履行支付采暖费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付清拖欠的供暖费外,还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核实,被告未将家中暖气管道阀门开启,根据规定应当向热力公司报停并按照50%比例支付基本供热费,原告催要采暖费未果,因此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隆热力公司为被告***居住的库尔勒市建国路龙祥小区20号楼2单元401室的房屋提供采暖服务。根据《关于巴州地区统一以房屋面积计收采暖供热费的通知》巴建房(2001)04号文件规定:房屋按照建筑面积+公用分摊建筑面积收取采暖费。根据《关于调整库尔勒热力价格的通知》巴计价费(2006)286号文件规定:居民生活取暖费收费标准为18.5元/平方米。库尔勒市龙祥小区20号楼2单元401室的建筑面积为100.3784平方米,一个采暖期的采暖费为1857元,被告2008年度至2021年度的采暖费合计24141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后经原告核实,被告家中未将采暖阀门开启,也未向原告进行报停,实际未用热。根据《库尔勒地区供热计量销售价格(暂行)实施方案》的规定,在采暖期内未用热的用户(报停用户等),只交纳基本热费,基本热价与计量热价的比例各占总热价的50%。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楼下住户的交费记录,证实***楼下住户一直按照规定全额交纳采暖费,同时说明多次在被告房门张贴催款通知,但被告一直未与理睬,未与原告公司联系。因原告索要采暖费未果,因此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巴州地区统一以房屋面积计收采暖供热费的通知》、《关于调整库尔勒热力价格的通知》、《库尔勒地区供热计量销售价格(暂行)实施方案》、被告楼下住户的交费收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本院认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采暖服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2008年至2021年度的采暖费合计24141元,但因原告到被告家中核实,被告实际未用暖,故原告主张基本供热费12070.5元(24141元的50%),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未履行交纳采暖费义务,原告在被告房门张贴催收通知,多年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报停,也未与原告联系并说明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除应向原告付清拖欠的采暖费外,还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违约金应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主,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确定,兼具一定惩罚性,本院综合考量后,酌定违约金为5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库尔勒新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8年至2021年度的采暖费合计12070.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库尔勒新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48元,减半收取计189.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祁云凯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