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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某公司、盐城大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民终5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大某公司(曾用名大某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开发区大刘路南、经一路西1幢。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某公司(以下简称人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大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4)苏0981民初327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本案对于事故赔偿责任应公平公正,对于赔偿责任应结合事故的过错大小作为根本依据,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不能作为认定赔责任的唯一依据,本案涉案路段系施工路段,且事发时正在施工作业中,丁某1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该地段正在施工中,对其自生风险有合理且必要的认知,但死者仍将自己处于危险之中,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一定责任。同时结合案件的赔偿情况,本案的赔偿主体并非是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并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涉案的肇事车辆是专项作业车辆,应认定为保险条款中第二十条约定:(二)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造成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同时上诉人针对相应条款已向被上诉人进行了合理且必要的告知义务,且有被上诉人签字盖章确认,条款对被上诉人应认定为生效,受法律保护。 大某公司辩称:1.关于赔偿责任比例,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了梅某1生在事故中负全责,所以说上诉人认为死者应该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法对死者进行了赔偿,后依据双方合同向上诉人主张理赔,具有适格的主体地位。2.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的事发车辆苏J×××**为非营运车辆,不属于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上诉人依据保险条款20条2款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大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某公司在建筑工程一切险承保范围内给付赔偿款6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2日,大某公司在人某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载明:工程名称为东台市C937堤闸路(银杏大道)拓宽改造工程,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6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7月3日至2021年11月29日。大某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领有公共运输行使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造成的事故。第二十一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二)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用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工作的职员、工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免责条款全部为加粗字体。大某公司在保险条款上加盖公章。 2021年7月23日17时50分许,梅某1生驾驶苏J×××**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东台市弶港镇六海公路11公里加830米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碰撞并碾压到在路上步行的丁某1,致丁某1死亡。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路段为施工路段,并认定梅某1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丁某1系东台市弶港镇海堤村村民,其配偶及父母均已死亡。丁某1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陆某3、陆某1、陆某2。丁某1死亡后,东台市弶港中心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丁某1的死亡时间为2021年7月23日,死亡地点在C937堤闸路。 陈某1系东台市C937堤闸路(银杏大道)拓宽改造工程的现场实际负责人。2021年7月26日,大某公司授权陈某1、梅某1生处理丁某1的交通事故。陈某2、梅某1生代理大某公司与陆某3、陆某1、陆某2签订《丁某1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载明2021年7月23日下午6时左右,大某公司在弶港C937堤闸路银杏大道拓展改造工程施工时,其洒水车与行人丁某1发生碰撞碾压事故,致丁某1死亡。双方约定,大某公司一次性赔偿陆某3、陆某1、***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50000元,含大某公司已交付存放在东台市交警事故中队的丧葬费5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给付100000元,其余500000元于2021年7月30日给付480000元,还剩未付的20000元,在陆某3、陆某1、陆某2提供死者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等应提交的材料时支付;陆某3、陆某1、陆某2均同意上述赔偿款全部汇入陆某3在农行尾号3477的账户。 同日,陈某1的儿子***向陆某3尾号3477的账户汇款100000元。2021年7月30日,***向陆某3尾号3477的账户汇款480000元。2021年8月1日,陆某3领取5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梅某1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用于我母亲丁某1的丧葬费用”。2022年1月29日,***向陆某3尾号3477的账户汇款20000元。 另查明,大某公司提交了东台市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东台市弶港镇六海路11公里加830米路段即为我公司投资建设的“东台市C937堤闸路(银杏大道)拓宽改造工程路段”。大某公司另提交了东台市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载明“C937堤闸路(银杏大道)拓宽改造工程,从梁垛河闸至352省道(六里),里程桩号是K0+000-K16+402,六(里)海(堤)公路是C937堤闸路(银杏大道)拓宽改造工程南段一部分,里程桩号为K1+860-K16+402”。 事故发生后,人某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7月26日对陈某1进行调查询问,陈某1陈述“2021年7月23日下午6时左右,在C937堤闸线(银杏大道)桩号K11+870左右工地上,梅某2(梅某1生)驾驶牌照为苏J×××**洒水车在倒车的过程中将同在工地上的施工人员丁某2(具体不知道)撞倒,头部着地,随即送三仓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1另陈述“梅某2(梅某1生)是陈某1找的工人,丁某2与梅某2(梅某1生)的性质是一样的,才开工不到一个月,农民工工资卡开户正在办理中。” 2021年7月23日,东台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对梅某1生进行询问时,梅某1生陈述“我驾驶JX6551中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倒车,感觉到车子右后轮处颠簸了一下,就将车子向前开,我下车看,看到一个女的倒在地上。我听和她一块走的老头反映,说她们是从南边步行过来的,说也是从哪个地方下工过来的。当时路上没有其他行人,有个老头在现场北边一点。有不少人回头来看,有七八个都是一起打工的,其中有人说这个出事的老奶奶走路中间干什么。” 2021年7月24日,东台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对丁某1之子陆某3进行询问时,陆某3陈述“她是在三仓农场打工回头,在事故发生地段,她是步行的。这个地方是她回家必经的路段,这个路段不是全封闭的,小车子和行人走得起来。” 2021年7月30日,东台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对王某、缪某进行询问时,王某、缪某均陈述与丁某1在东台市仓农场锄水草,后来八个人被车子送到六海路与352省道交界处。王某另陈述,其与丁某1都是从摊铺车东边翻越过来的,走到洒水车旁边。 审理中,一审法院对梅某1生进行谈话,梅某1生陈述事故发生时丁某1不是陈某1雇佣的工人,丁某1去水稻田拔草,下班路上发生的本案事故。一审对陈某1进行了谈话,陈某1陈述之所以在人某公司陈述丁某1是现场工地的工人,是因为别人说防止安全生产事故,让陈某1说的。丁某1是在外打工,从小路上来到事故发生地点。 一审法院至江苏省仓东农业发展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工作人员陈述,2021年7月23日当天丁某1在该公司锄草,回去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后该公司向丁某1家人支付了50000元慰问金。丁某1家人出具了收条暨承诺书,承诺不再为7月23日丁某1交通事故去世之事向江苏省仓东农业发展公司提出任何其他诉求。 又查明,苏J×××**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陈某1,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运营。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宝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大某公司与梅某1生、平安财保宝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2022年4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苏0981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平安财保宝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大某公司给付因交通事故垫付的赔偿款180000元。 大某公司就案涉保险赔偿事宜曾于2022年3月17日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大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2022)苏0981民初1555号民事裁定:准予大某公司撤回起诉。 再查明,梅某1生因案涉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如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人某公司能否根据免责条款免除保险责任。 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陈某1系承保工程的现场实际负责人,陈某1安排梅某1生驾驶苏J×××**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其指定的施工道路上施工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该起交通意外事故的发生与承保工程施工直接相关,大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事发后已承担了相应经济赔偿责任,故案涉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关于人某公司能否根据免责条款免除保险责任的问题。人某公司认为,受害者丁某1为承保工程的施工人员,属于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的“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用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工作的职员、工人”,大某公司在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上加盖公章,确认人某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人某公司应免于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陈某1作为承保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虽然在人某公司的询问笔录中认可丁某1系其雇佣的工人,但结合梅某1生、陆某3、王某、缪某在东台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陈述、一审法院对江苏省仓东农业发展公司的调查情况等,可以证明丁某1事故当天在江苏省仓东农业发展公司锄草,回家路上在案涉工地上发生了事故。故丁某1事发时并非承保工程的施工人员,不符合上述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同时,梅某1生驾驶的苏J×××**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系非营运性质,不属于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亦不符合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的免责情形。故人某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人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规定,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人某公司承保的案涉建筑工程一切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600000元,且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以人某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基础。即人某公司应对第三者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最高赔偿数额为6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丁某1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4993.6元(59284.8元/年×7年)、丧葬费53017元,合计468010.6元。大某公司未经人某公司认可,与丁某1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650000元,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要求人某公司理赔600000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大某公司赔偿丁某1的全部损失后,已就丁某1的损失向案涉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追偿180000元,故人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88010.6元(468010.6元-1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人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大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88010.6元;二、驳回大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大某公司负担2548元,人某公司负担2352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在调查的基础上,依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相关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某1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作为证据在本案中使用。人某公司上诉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比例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推翻,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大某公司依法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后,其向人某公司主张理赔,大某公司在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事故车辆苏J×××**系非营运车辆,不属于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人某公司主张本案符合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免责情形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中国人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