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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26民初748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原告:***,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原告:***,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力洋镇东园村林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8397360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县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告:***,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原告***、***、***与被告***华建设有限公司、***、***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23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运输费15600元,支付原告***运输费17400元,支付原告***运输费108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2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23年3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3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10日,***向***出具两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东岙下大岙石子运费壹拾叁车,共计运费壹万伍仟***整。***华建设有限公司。欠款人:***”;“今欠***在2020年9月份帮***华建设有限公司从***下大岙提升公路稳定层石子共计13车,计人民币运费壹万伍仟***整。经手人:***”。***向***出具两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下大岙石子运费壹拾伍车,计人民币壹万柒仟肆佰元整。***华建设有限公司。欠款人:***”;“今欠***在2020年9月份帮***华建设有限公司从***至下大岙提升公路稳定层石子共计15车,计运费人民币壹万柒仟肆佰元整。经手人:***”。***向***出具两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下大岙石子运费九车,计人民币壹万零捌佰元。***华建设有限公司。欠款人:***”;“今欠***在2020年9月份帮***华建设有限公司从***至下大岙提升公路稳定层石子共9车,计运费人民币壹万零捌佰元整。经手人:***”。 2021年7、8月,三原告已就本案诉请向三被告主张过权利,另外宁海县兴利砂石有限公司也曾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买卖砂石的货款38178元。经人民调解员调解,***、***、***、宁海县兴利砂石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乙方同意就本案承担支付责任,经双方协商同意核减后一次性支付柒万元整,定于2021年11月10日前付清;2.乙方支付后,与甲方之间,包括与***华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乙方如就该笔款项向***主***,甲方应提供相关协助。和解协议签订后,三原告及宁海县兴利砂石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未进入审判程序。之后***一直未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作为经手人和欠款人向三原告出具欠条,***与三原告签订和解协议,表明愿意承担付款责任,故三原告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该公司并未直接与三原告建立合同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故三原告要求***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156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56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174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74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10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08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