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衡华建设有限公司

宁海县长街镇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某某华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1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宁海县力洋镇东园村林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县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海县长街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宁海县长街镇***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海县长街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22)浙0226民初5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公司并非***受伤事故的侵权第三人,并非追偿的主体。涉案饮用水提升改造工程已于2016年6月完工,而涉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7月9日,并非**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不当造成的。二、即使认定**公司为侵权第三人,系责任主体,但双方对***事故的终局责任人已达成一致意见。一审中,双方均提供了村委会会议记录,其中载明“***由村来负责一切事情”。结合时任村主任及***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与**公司项目经理之间的录音内容,可以证实该会议结论为双方协商的结果,对事故终局责任人进行了确认,从常理推断亦不存在追偿的可能。根据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合作社辩称:一、**公司提供给***合作社的《竣工结算资料》中载明,“我公司承包的长街镇***农民饮用水提升改造村村联网工程已于2016年8月竣工”。**公司所谓的2016年6月15日竣工只是其制定的工期目标,并非实际竣工时间。***受伤事故发生在**公司承包的施工工地、工程竣工之前,**公司系***受伤事故的侵权第三人。雇主的追偿权是法定权利,***合作社在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公司追偿。二、村委会会议记录只是内部的会议材料,对**公司没有约束力。“***由村来负责一切事情”表明***合作社不推卸责任,勇于对雇员负责。“***由村来负责一切事情”,包括协助伤者或自行负责向第三方责任人主张权利,并不代表***合作社在承担雇主责任后放弃对第三方追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合作社在***受伤事故中支出的各项费用合计328312.76元[包括(2021)浙0226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款项279817.50元,诉讼费2588元,执行费4097.26元,***起诉前***合作社垫付的医疗费21640元,***预支的费用5000元,(2022)浙0226民初1472号案的律师费12000元,重新鉴定的费用317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作社曾用名宁海县长街镇***经济合作社,**公司曾用名***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2日,***合作社、**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作社将长街镇***农民饮用水提升改造村村联网工程发包给**公司。2016年7月9日,**公司在施工中,用拖拉机在深水泵房起吊水泵时,作为支点的槽钢不堪重负跌落,砸伤了***和***。2016年11月15日,***合作社开会讨论,形成村委会会议记录,载明关于自来水工程出事故,经班子讨论,决定***是村管理人员,由村来负责一切事情,***事故由老板来负责一切事情。2021年8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浙0226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84817.50元(医疗费21640元***合作社已支付,未计入),扣除已付的5000元,尚需支付279817.50元,并判令***合作社承担诉讼费2588元。因***合作社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申请强制执行,***合作社再承担执行费4097.26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公司是否是侵权第三人,争议焦点二为双方是否已经就***事故的终局责任人达成一致意见。关于争议焦点一,事故发生地点是涉案工程深水泵房,在**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之内,***是在起吊水泵过程中,被作为支点的槽钢跌落砸伤的,当时**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在现场,可以认定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不当造成***的事故伤害,**公司可以认定是侵权第三人。关于争议焦点二,***合作社确实开会形成会议记录,表明***由村来负责一切事情,***由老板(**公司)来负责一切事情,但这是***合作社内部会议材料,***合作社没有表明其同意作为终局责任人,愿意放弃向**公司追偿的权利,**公司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双方已经商定***合作社作为终局责任人。雇主的追偿权是法定权利,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就取得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至于***合作社的追偿范围以受害人的损失为限,故***合作社主张的律师费、重新鉴定费用、诉讼费、执行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应当支付***合作社***受伤事故的经济损失306457.50元(284817.50元+2164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合作社经济损失306457.50元;二、驳回***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225元,减半收取3112.50元,由***合作社负担207.50元,**公司负担2905元。 二审中,***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了***合作社董事长***与***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摘要一份,拟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当天,***系由**公司员工***叫到现场,**公司还有其他工作人员在场。经质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合作社未出示录音原始载体,对话人员身份有待证实,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且录音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合作社未出示录音原始载体,**公司亦对该证据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 **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如下:涉案事故发生时,***系***主任兼任***合作社董事长。当天,有人打电话告诉***出事故了,***随后去医院看望伤者。过了一两天,***为此事召开会议,四套班子成员都在场,村里同意承担***的费用,***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结果口头告诉了**公司,**公司也表示同意。经质证,**公司认为,***的证言可以证明***关于***的费用由村里负责、***的费用由**公司负责形成了会议纪要,并基于此与**公司达成了口头协议。***合作社质证认为,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其证言与**公司一审提交的录音内容基本一致,不能证明双方关于***的赔偿问题达成了口头协议,事实上**公司从未派人与***进行过协商。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关于***合作社与**公司就***的赔偿费用达成口头协议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于***受雇为***合作社管理自来水工程,**公司在自来水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不当造成***等人受伤。***合作社为此已经向***承担了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合作社有权向**公司进行追偿。尽管***合作社关于***事故费用的承担形成了村委会会议记录,但该会议记录系***合作社内部材料,并不能体现为其对外所作的意思表示。**公司上诉称双方已就***合作社为***事故的终局责任人达成一致,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6元,由上诉人***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尝 审判员    *** 审判员    徐京波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萱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