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水利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22民初605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吴长河,河南法律研究会理事推荐。
被告: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住所:郑州市紫荆山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09682。
法定代表人:陈怡勇。
委托代理人:夏腾飞,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97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求第一项数额变更为468076.06元。
被告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仅应在次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答辩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予以补偿,被答辩人诉请对其全部损失予以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7年8月2日,被答辩人***驾驶豫C×××××号两轮摩托车行驶时,因其观察不周,致使其驾驶的摩托车失控后摔倒,造成了被答辩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故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中所主张的损失系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所致。2、被答辩人交通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予以处理,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并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现场进行鉴定。2017年11月30日,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豫小公交认字[2017]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答辩人负事故责任。3、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被答辩人应对其主张的损失承担主要法律责任,答辩人仅应在次要责任的范围内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予以补偿。二、被答辩人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均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应依法查明其实际损失后,驳回其高出部分的诉讼请求。1、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严格区分其因自身××的医疗消费和因本案交通造成身体损伤的花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2017年9月7日《诊断证明书》可知,被答辩人患有××性偏瘫,故其住院期间,其治疗自身所患××的医疗消费并非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答辩人没有任何赔偿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对被答辩人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进行审查,在确定本案被答辩人损失时,应将被答辩人自身××的医疗消费予以排除。2、被答辩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明确载明有医疗保险部分和个人支付部分。对于已由医疗报销的19553.01元医疗费用,不应再确定为本案的医疗费损失数额。否则,既违背我国《社会保险法》保障医疗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立法初衷,也将导致因被答辩人获得额外赔偿而违背公平原则。3、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损失的计算天数明显多于实际需要护理的天数,且计算护理费的依据缺乏证据支持。首先,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可知,其实际住院天数为49天,但被答辩人却主张为72天,是明显高于实际住院天数的。其次,被答辩人主张的任彦的护理费计算依据高于我省居民服务业的公司水平,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社保缴纳记录和工资流水账单用以证明任彦因护理造成的损失,故被答辩人主张的过高的护理费损失是缺乏证据支持的。4、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户口本可知,被答辩人的儿子张皓宜现年已16岁,其是否有劳动能力、是否有独立的收入来源以及是否需要被抚养的人员,被答辩人出了户口本外为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5、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明显违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被答辩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依法予以驳回。6、被答辩人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及交通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缺乏证据支持,均应予以驳回。7、关于被答辩人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因本案为实际发生,且被答辩人也未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支持。三、在准确查明被答辩人各项诉讼请求数额由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上,结合答辩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基础,方可确定答辩人应赔偿数额。
审理查明,2017年8月2日上午14时许,原告***驾驶豫C×××××号蓝色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小浪底2#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景区西门东100米时,因观察不周,摩托车轮被卡在道路南半幅中间宽8.5厘米,深4.5厘米路面接缝内后致使两轮摩托车失控后摔倒,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道路管理部门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原告受伤后到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共21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16天,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颅内损伤等。花费医疗费76480.39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误工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日(建议壹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就原告的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76480.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7天=1850元;3、营养费20元/天×37天=740元;4、护理费125元/天×(37+90)天+(3631.24元+3691.67元+2770.73元)÷3÷30天×21天=18230.18元;5、交通费酌定74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59318.5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91245.1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支持;8、扶养人生活费21971.57元×3×30%年÷2人=9888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10、鉴定费及复查费2290元;11、交通费酌定740元,以上共计为376522.22元。故被告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40%,即150608.89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0608.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负担1840元,由被告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同五
人民陪审员  杜万寿
人民陪审员  常利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