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新吉纳远程测控股份有限公司

济南新吉纳远程测控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2020)鲁01民终4118号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4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新吉纳远程测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卢祥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延栋,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轩,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新吉纳远程测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吉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4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吉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决新吉纳公司不予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或依法另行改判;3.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新吉纳公司应当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适用有关工资的劳动仲裁时效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新吉纳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缺少事实依据。三、即便不认可前述第一条的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新吉纳公司应当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也缺乏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吉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新吉纳公司不予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8年5月1日到新吉纳公司工作,岗位为测试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5年5月1日起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起新吉纳公司开始拖欠**工资,2019年5月20日,**因新吉纳公司拖欠工资提出离职并办理了工作交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自200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0日未休年休假。一审庭审中,**主张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应自2009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
另查明,**2009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763.2元((1770.51元+1768.97元+1769.19元+1769.41元+1672.23元+1790.75元+1792.12元+1787.51元+1764.55元+1822.51元+1817.1元+1633.42元)12个月)、2010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821.7元((1630.75元+1820.62元+1820.64元+1823.15元+1830.7元+1825.45元+1838.95元+1828.95元+1838.95元+1838.95元+1838.95元+1824.5元)/12个月)、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339.77元((1858.95元+1986.15元+1976.15元+2031.15元+2207.15元+2562.15元+2566.65元+2565元+2566.65元+2566.65元+2561.15元+2629.45元)/12个月)、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164.66元((2571.28+6100元+2621.15元+2621.15元+2621.15+2669.83元+2549.83元+2669.83元+2669.83元+2669.83元+2737.33元+2737.33元+2737.33元)/12个月)、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578.7元((2723.33元+6500元+2751.51元+2954.01元+2954.01元+3010.73元+3010.73元+3031.3元+3031.3元+3231.3元+3231.3元+3185.94元+3314.94元)/12个月)、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3880.85元((7450元+3094.1元+3127.14元+3187.14元+3187.14元+3268.14元+3251.34元+3242.83元+3213.23元+3213.23+3548.23元+3348.23元+3439.48元)/12个月)、2015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112.25元((3924.48元+3910.31元+8500元+3874.61元+3791.8元+3955.61元+3941.43元+4525.43元+4670.43元+5001.08元+4922.26元+4218.81元+645.03元+5465.74元)/12个月)、2016年月平均工资为6568.15元((5674.69元+11640元+5724.69元+5669.83元+5669.83元+5850.14元+5837.96元+5787.11元+3135.95元+3136.8元+3136.8元+4417.73元)/10个月)、2017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584.67元((4417.1元+3880元+5883.15元+5883.17元+5584.58元+5692.69元+6011.33元+5989.91元+5906.26元+5910.09元+5924.01元+5923.28元+5920.6元)/12个月)、2018年的月平均工资为6904.58元((6191.08元+6161.14元+6133.56元+6140.02元+6220.3元+6210.97元+6405.35元+6406.38元+6361.6元+6907元+13010.98元)/11个月)、2019年的月平均工资为6678.78元((6716.71元+6642.19元+6677.45元)/3个月)。
2019年5月20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与新吉纳公司自2019年5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2.新吉纳公司为**补发2019年3月工资6485元、4月工资6485元、5月1日至19日工资4323元;3.新吉纳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577.5元;4.新吉纳公司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9497元(自200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0日);5.新吉纳公司退还**原始股购买款6万元。该仲裁委作出济高新劳仲字(2019)第6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新吉纳公司自2019年5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新吉纳公司为**补发2019年5月1日至19日工资3578元;三、新吉纳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577.5元;四、新吉纳公司向**支付未休年休假34587元(自200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0日);五、驳回**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新吉纳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第四项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第3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依据上述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适用有关工资的劳动仲裁时效规定,新吉纳公司主张**2018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主张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应自2009年5月1起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其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3.34天(244天/365天*5)、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40天(8*5天)、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10天,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0日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3.8天(139天/365天*10天),综上,新吉纳公司应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工资共计23960.3元(1763.2元/21.75天*3.34天*200%+4006.34元/21.75天*40天*200%+6904.58元/21.75天*10天*200%+6678.78元/21.75天*3.8天*200%),故对于新吉纳公司主张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新吉纳公司及**对于济高新劳仲字(2019)第667号仲裁裁决书第一、第二及第三项裁决内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于仲裁裁决内容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济南新吉纳远程测控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9年5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济南新吉纳远程测控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0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3960.3元;三、原告济南新吉纳远程测控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补发2019年5月1日至19日的工资3578元;四、原告济南新吉纳远程测控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577.5元;五、驳回原告济南新吉纳远程测控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经审理查明,**2016年发放工资的情况如下:5674.69元、11640元、5724.69元、5669.83元、5669.83元、5850.14元、5850.14元、5837.96元、5787.11元、3135.95元、3136.8元、3136.8元、4417.73元。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故应当适用有关劳动报酬的劳动仲裁时效规定。本案中,新吉纳公司上诉主张**2018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自2008年入职新吉纳公司工作,自2009年起其应享受正常的带薪年休假,新吉纳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进行休假,故其应当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新吉纳公司上诉主张**2016年月平均工资计算错误,2016年新吉纳公司共向**转账发放工资13次,其中11月份发放3次,**主张9月、10月工资未发。本院认为,2016年新吉纳公司共向**发放工资13次,一审法院以10个月为基数计算得出**2016年月平均工资为6568.15元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2016年**月平均工资为5960.97元【(5674.69元+11640元+5724.69元+5669.83元+5669.83元+5850.14元+5850.14元+5837.96元+5787.11元+3135.95元+3136.8元+3136.8元+4417.73元)/12个月】。故新吉纳公司应向**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共计23681.12元。新吉纳公司其他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47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47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济南新吉纳远程测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3681.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新吉纳远程测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姜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