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623民初4913号
原告:***,男,194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迎宾大道59号楼办公室70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31558627X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漳浦赤岭白坡基站土地使用协议》(合同编号为CTC-FJZZ-2017-001212号)为无效合同;2.判决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支付案涉土地使用和地上附着物青苗赔补费用9000元及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全额付清该款时止以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付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于1986年9月1日与漳浦县佛昙镇京野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漳浦县××镇××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种果承包合同》,并经漳浦县公证处依法进行了公证,公证书文号为(86)浦公证内字第04885号。据此,***取得了址在漳浦县××镇××村枋平(小地名)、东坂辽(小地名)1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为伍拾年(1986年9月1日至2036年9月1日止)。自1986年9月1日起,***一家人经营上述土地至今。2017年9月间,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因通信设施建设需要,拟在上述土地上承租1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知悉后,冒称其为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并据此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TC-FJZZ-2017-001212号《漳浦赤岭白坡基站土地使用协议》。***获取了土地使用和地上附着物青苗赔补费用9000元。综上,***认为,其为案涉土地的用益物权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因通讯设施建设需要,依法租用土地,***愿意服从并支持,但***无权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签订《漳浦赤岭白坡基站土地使用协议》,该协议当属无效,***取得的土地使用和地上附着物青苗赔补费用9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另,由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已在案涉土地基建了通讯设施,故,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依法应与***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并将土地使用和地上附着物青苗赔补费9000元支付给***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特具状贵院,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辩称,1.签订这份合同是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和村委会及***协商好之后,我代***签订的;2.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将赔补费转给我之后,我将赔补费转给村委会了;且这件事已经过去5年了,双方都没有异议;3.这个案件是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和***及村委会的事情,与我无关;4.讼争土地不是我的。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该驳回起诉。***不是适格的原告,土地经营权没有经过登记,也没法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经相关机构进行登记并发相关证书,***并没有进行统一的登记,其提供的合同无法确认真实性,没有进行登记的承包经营权,所以***没有作为的原告的起诉资格;2.案涉土地也只能种果树,且属于村委会的,并不能进行转租,土地使用权要经本地政府调解,并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是要经过双方一致意见才能签约,不能通过法院强制签约。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是向***承包土地的,村委会曾在2017年4月2号出具证明,证明案涉土地是***所有,也同意***出租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建设基站,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份合同签完之后,也已经实际履行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已经建设了基站,并将费用转给了***,***不是适格的原告。***主张的赔补费已经超过4年,超过诉讼时效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了***的身份证复印件、编号为(86)浦公证内字第04885号的《公证书》、合同编号为CTC-FJZZ-2017-001212号《漳浦赤岭白坡基站土地使用协议》、《保廉合同》、照片、马坪镇的历史沿革、马坪镇的行政区划的机打信息;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提交了漳浦县马坪镇京野畲族村民委员会证明、合同编号为CTC-FJZZ-2017-001212号《漳浦赤岭白坡基站土地使用协议》、转账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漳浦县佛昙镇京野村民委员会于1986年9月1日签订《土地种果承包合同》,约定京野村民委员会提供山坡地14亩发包给***开垦,承包期间***有管理使用受益权,所有权属京野村委会。京野村委会于2017年4月2日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讼争地为***所有,现租赁/提供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设立移动通信基站及相关设备。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与***于2017年9月签订《漳浦赤岭白坡基站土地使用协议》,约定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向***租赁讼争地,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向***支付合同总费用(包括不限于土地使用和地上附着物青苗赔补费用)9000元。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于2017年4、5月份在讼争地上建塔,并于同年9月26日向***支付了上述款项。***于当年通过京野村委会主任取得由***转交的7500元。庭审中,***表示讼争地系***的,不是***的,***签订合同和收款系受***和村委会所托,其已将9000元全部交给村委会主任处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漳浦赤岭白坡基站土地使用协议》的效力问题。合同签订人***明确表示其非合同标的物权属人,***亦提交《土地种果承包合同》证明其权属,故***在本案合同中的身份并非合同当事人。***表示其签订合同和收取款项为代理行为,系受***和村委会委托,但***对该陈述予以否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的代理行为应为无权代理。***虽否认委托事实,却领取了大部分的合同款项,应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故《漳浦赤岭白坡基站土地使用协议》可推断为***代理***所签,对***发生法律效力,现***主张确认《漳浦赤岭白坡基站土地使用协议》无效,于法不符,不应支持。***请求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支付案涉土地使用和地上附着物青苗赔补费用9000元及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全额付清该款时止以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付资金占用费,因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已履行了上述合同项下付款义务,该款已由代理人***代为领取,***自认已收到7500元,故尚欠款项应为1500元。***称将款9000元全额转交村委会主任处置,且系受***和村委会委托,但***对该陈述予以否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按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其仍负有与***结算后将余款交付***的义务。综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未获得的补偿款,可另行主张。***辩解其系受托签订合同并领取款项,与其转交合同款项的行为相印证,辩解讼争地使用权非属***,以上辩解意见,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采纳。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辩解***向其主张赔补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