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81民初1177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4月2日生,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溧阳正运钢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后周迎宾路2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30183390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紫荆大厦2幢564、565、566室。
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溧阳正运钢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运公司)、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2021年2月1日诉来本院)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入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1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第三人铁塔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铁塔公司租用被告场地制造铁塔设备,租金1万元/年。此后,第三人铁塔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原告。2016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当年租金1万元,被告收款后出具收条,并载明等回款后返还。其后,第三人铁塔公司按约支付了租金,并告知被告,要求其将原告支付的1万元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正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铁塔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被告正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到第三人铁塔公司铁塔租赁费1万元,等回款后归还。2020年12月21日,第三人铁塔公司溧阳办事处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言明2016年4月6日被告正运公司出具的收条收到第三人铁塔公司租赁费1万元,该款实际由原告支付,第三人铁塔公司现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要求被告正运公司及时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2021年1月18日,第三人铁塔公司向被告正运公司寄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经查已由收发室签收。2021年3月12日,第三人铁塔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言明2016年第三人铁塔公司与被告正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用1万元/年,后第三人铁塔公司将铁塔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6年4月6日进场,按被告正运公司要求垫付了2016年场地租赁费1万元,其后第三人铁塔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正常支付了包含2016年租金1万元在内的相应租金。因此,被告正运公司应将2016年4月6日收取的1万元退还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三人铁塔公司与被告正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年1万元,租期为2016年4月26日至2026年4月25日。其后,在原告进场时,应被告正运公司要求,代付了1万元租金。2017年,第三人铁塔公司已将2016年至2018年的租金支付给被告正运公司。又因案涉场地被法院拍卖给第三方,第三人铁塔公司遂将后续2019年至2021年的租金支付给第三方。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第三人铁塔公司与被告正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第三人铁塔公司支付2016年至2018年租金合计2万元的银行交易电子回单打印件、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及支付2019年至2021年租金合计3万元的银行交易电子回单打印件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正运公司应返还原告代付的租金1万元,有原告提交的收条、第三人铁塔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情况说明等予以佐证,且无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情形,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第三人铁塔公司已经支付了其应付被告正运公司的相应场地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正运公司返还代付的1万元租金,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正运公司、第三人铁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溧阳正运钢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款1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前述未返还款项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溧阳正运钢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将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