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民终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掖**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台县黑泉镇黑泉村九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3月6日出生,住高台县3**3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掖**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22)甘0724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22)甘0724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应依法纠正。1.基本事实:***于2011年跟随***学习驾驶挖掘机,后到外边打工3年。自2014年起***雇佣***驾驶挖掘机,每年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几个月工资一直由***个人支付。上诉人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1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系***之子,***用于经营的挖掘机由其个人购买,***由***雇佣从事挖掘机驾驶员工作,***雇佣司机驾驶从事土石方开挖工作,***受***管理支配,并从***处领取工资。2021年3月13日中午13时许,被上诉人***在罗城镇桥儿湾工地换挖掘机斗子时,因自己不小心被砸伤了左手指,后住院治疗,***给***支付了医药费。2022年2月被上诉人提起劳动关系确认,经高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2022)第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于2017年3月起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监事***在公司成立后从事经营范围包含挖掘机租赁、土石方开挖、回填等经营业务,存在个人业务与公司业务重合,***经***招用从事挖掘机驾驶,受到招用人管理和安排有报酬工作,其工资有证据证明由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上诉人公司并无其他挖掘机经营,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月,通过上诉人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是***因年前资金紧张向**借钱,**通过公司公户支付。公司成立后一直正常运营,并非2017-2018年没有营运。***受***管理支配、从***处领取工资,与上诉人公司没有管理支配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公司没有和***签订过任何劳动关系合同(包括口头承诺),被上诉人驾驶的两台挖掘机是***个人财产,2010年、2013年购买(以发票为证)时**公司还未成立(公司成立时间为2016年12月)。***于2014年跟随***学开挖机,学成后在外打工三年,后又到***处,断断续续共计五年间,***所挣三十万左右工资都由***以现金或微信支付。因上诉人公司中标工程优先让***挖掘机干,***不干的情况下,再找其他人的机器,不管谁干,到年底结算时向公司交一定利润,保持公司的营运。上诉人公司向***转账是因公司欠***工程款,而年底***要向***索要工资,***没钱,***向公司要钱发工资,公司走捷径直接把钱打给了***。若***系上诉人公司职工,上诉人会将其职工工资作为公司成本用来抵税。***约三十万元工资,仅以从公司走账几万元就认定其为公司职工,难免牵强。3.***自行承揽罗城镇桥儿湾工程,与上诉人公司无关。***在罗城镇桥儿湾受伤工地,负责此工程的项目经理***可以作证。***和***系雇佣关系,其工作并非上诉人公司安排,不受上诉人公司管理,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公司股东,股东从事与公司相同相近业务在法律上并不禁止,上诉人公司章程对此亦没有限制性规定。***从事土石方开挖雇佣司机与上诉人公司不产生法律上的关系,公司亦不对***雇佣的司机进行管理支配。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2.对上诉人所称与***均系独立主体的意见不予认可。被上诉人2011年还在上学,2014年才跟随***学习驾驶挖掘机;上诉人公司成立后实际经营者是***;公司成立后一直使用***购买的两台挖掘机,除了这两台挖掘机外公司再没有其他挖掘机,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挖掘机发票上面的时间亦远早于公司成立的时间;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由***管理。3.公司应对发放工资情况、考勤表等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0年以来,***从事挖掘机租赁、土石方开挖、回填等经营活动。2014年度***跟随***挖掘机学习挖掘机驾驶。2016年12月21日,***与其子**以公司股东登记成立原告张掖**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为公司监事,公司经营范围为机械工程、建筑工程的施工;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建筑机械设备、配件租赁服务;土石方开挖、回填;施工劳务分包等。2017年3月,被告***经***招用从事挖掘机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在罗城镇桥儿湾村更换挖掘机配件时左手受伤,后在高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由***支付。被告于同年5月12日至7月12日及8月12日至11月2日期间继续务工,之后被告未继续上班,也未办理离职手续。2022年2月9日,被告向高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3月29日,高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2022)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于2017年3月起在原告张掖**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另认定,被告***在2017年3月至2021年10月期间,于每年度3月至11月期间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其工资由***当月以微信转账等方式支付部分,剩余工资年底结算支付。其中于2018年2月11日、12月7日、12月24日、2019年1月、2021年2月2日由原告公司账户五次转账支付被告工资5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确定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劳动纪律约束,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等方面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监事***在原告公司成立前虽从事挖掘机经营活动,但原告公司成立后其经营范围包含挖掘机租赁、土石方开挖、回填等挖掘机经营业务,存在与之前个人经营范围重合。被告经***招用从事挖掘机驾驶,受到招用人的管理并从事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其工资有证据证明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双方之间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确认劳动关系的条件。原告虽**被告系公司监事***个人雇佣,并驾驶***所有的挖掘机从事活动,但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公司并无其他挖掘机经营,其公司账户支付被告工资的事实与其主张相互矛盾,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张掖**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2017年起至2021年期间每年3月至11月与原告张掖**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掖**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0元,再退还5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公司在2017年至2021年正常经营,公司收益并不限于两台挖掘机的运营收入。经被上诉人***质证,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增值税发票仅能证明上诉人与其他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具备法律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第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结合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中交易地点/附言部分备注“工资”字样,可以证实***工资是由上诉人发放。上诉人虽对发放工资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为机械工程、建筑工程的施工、土石方开挖、回填等,被上诉人***从事的挖掘机驾驶工作属于上诉人经营范围的重要业务组成部分。第四,上诉人虽认为***和公司均是独立个体,双方各自独立经营,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父亲,亦是上诉人公司的股东、监事,上诉人所述***个人经营范围与上诉人公司经营范围重合,结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因上诉人公司中标工程优先让***挖掘机干,***不干的情况下,再找其他人,不管谁干,到年底结算时向公司交一定利润,保持公司的营运”以及二审庭审中**“公司有时候也用***的挖掘机,公司使用***的挖掘机时未办理租赁手续”的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公司土石方开挖、回填等相关业务开展主要是由***安排,这也与***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工资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第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管理支配、与上诉人公司没有管理支配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提交公司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掖**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掖**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