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唯德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唯德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沃科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12民初3680号 原告:江苏唯德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果香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5518811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银(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沃科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新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P6PP2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 原告江苏唯德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德康公司”)与被告常州沃科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科思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唯德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科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唯德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沃科思公司立即退还原告款项人民币29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沃科思公司签订《设备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沃科思公司订购一套自动开箱装箱封箱线,货款为58万元,自定金支付次日起90天内交货。原告于2019年8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沃科思公司支付定金29万元,但是沃科思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在交货期2019年11月8日交付产品。后经原告多次催货,发现沃科思公司根本没有生产自动开箱装箱封箱线,也不具备生产该产品的能力,对此,沃科思公司也予以承认。原告遂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设备订购合同》,要求沃科思公司退款,沃科思公司同意,但至今未退还任何款项。2020年5月14日,沃科思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监事***承诺与沃科思公司一起归还原告已经支付的29万元,并写下还款计划,该行为属于债务加入,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为: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沃科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6日,原告唯德康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被告沃科思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设备订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定作自动开箱装箱封箱线一套,总价58万元,交期:自定金支付次日起计算90天;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甲方付预付定金50%即29万元,乙方设备制作完成,在甲方工厂验收,验收乙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40%即232000元,剩余尾款10%在设备验收12六个月后支付。后双方又于2019年8月1日签订了《自动开箱装箱封箱线技术协议》。同年8月7日,原告向沃科思公司支付预付款29万元。嗣后,沃科思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90天交期内向原告交付设备,原告多次向沃科思公司催要,沃科思公司仍未能交付。2020年4月,原告向沃科思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要求退还预付款,沃科思公司同意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但之后未予退还。同年5月14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承诺于2020年5月底前归还江苏唯德康设备预付款贰拾玖万元(290000元)(江苏唯德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退还前述款项,原告经催要无果,遂于2020年6月8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沃科思公司的监事。据原告唯德康公司陈述,***系沃科思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在原告与沃科思公司签订、履行、解除案涉《设备订购合同》过程中,均由***代表沃科思公司与原告进行沟通、联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设备订购合同、技术协议、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还款计划、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唯德康公司与被告沃科思公司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沃科思公司支付预付款29万元之后,沃科思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交期内交付设备,并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能履行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沃科思公司退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向原告退还沃科思公司收取的设备预付款,自愿承担沃科思公司的合同债务,可视为债务加入行为,其应与沃科思公司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预付款29万元及该款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沃科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沃科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唯德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29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970元,合计4795元,由被告常州沃科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江苏唯德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