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筑友智造科技有限公司

湘潭筑友智造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4民初2870号 原告:湘潭筑友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经开区红星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彬,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81号15楼2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新城社区商业中心二期百安中心A座607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潭筑友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友智造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建设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东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重新进行了审理。原告筑友智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彬、**,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友智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设公司向筑友智造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153264.84元及利息51208.7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欠付进度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20%标准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2、判令**建设公司向筑友智造公司支付滞留厂库预制构件的场地占用赔偿款4490475.29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滞留厂库预制构件金额650793.52元为基数,按2%/天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建设公司接收诉请3的预制构件之日止);3、判令**建设公司继续履行《湖南**.江南城项目三期施工总承包工程41#预制(PC)构件专业合同》约定的接收滞留***智造公司厂库的预制构件;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均由**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6日,筑友智造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湖南**.江南城项目三期施工总承包工程41#预制(PC)构件专业合同》,约定因**建设公司承建的湖南**·江南城项目三期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需要,将案涉项目41#预制(PC)构件分包给筑友智造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合同价款暂定为11879134.99元;进度款支付为按月支付款项,每月30日前支付上月款项,按双方确认的完成工程量的80%,扣除预付款的5%,应付月进度款为完成工程量的75%;逾期付款的,在15天宽限期后,逾期金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收取利息。同时,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筑友智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生产预制构件,经双方于2020年6月两次对账,确认案涉项目施工现场筑友智造公司已累计向**建设公司提供886992.94元的预制构件,但**建设公司仅支付了预付款,后续进度款等款项均未依约支付。2020年7月2日,**建设公司通知筑友智造公司案涉项目停工,至今未通知复工,导致筑友智造公司生产的价值为650793.52元的预制构件无法正常送货,该部分货物至今滞留并存放***智造公司的厂库内,长期占用筑友智造公司工厂库存,严重影响筑友智造公司其他生产计划,给筑友智造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根据合同第六条第3.2项有关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以及第十条第1.2项等约定,**建设公司应向筑友智造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以及滞留厂库预制板的场地占用赔偿款。筑友智造公司多次向**建设公司催款并要求**建设公司及时接收筑友智造公司已生产的预制构件,但**建设公司置之不理,严重违约。综上,筑友智造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开庭审理之时,筑友智造公司提交诉请明细说明,将诉请第1项的工程进度款1153264.84元调整为1136438.44元,确认诉请第2项场地占用赔偿款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的金额为3970508.4元。 **建设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并未主体封顶,更未竣工验收,**建设公司也未将涉案工程整体移交给发包人并使用,因此,筑友智造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虽筑友智造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建设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向筑友智造公司支付已到期未付工程款,***智造公司所起诉的工程进度款计算错误,现已到期的工程款为已完成工程量的75%,即886992.94元的75%为665244.7元,扣除**建设公司已支付的款项593956.75元,**建设公司现应付未付工程款为71287.95元。2、筑友智造公司所起诉的场地占用赔偿款属于违约金的性质,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且**建设公司对***智造公司所生产的预制构件并无合同、法律义务全部予以接收。因双方所签订的《湖南**·江南城项目三期施工总承包工程41#楼预制(PC)构件专业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约定,筑友智造公司实施包工、包料、包进场、包工地外装卸车、包运输、包质量、包管理、包税金。即预制(PC)构件工程构件,**建设公司仅提供材料堆放场地、工程卸车、工程安装。同时,该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建设公司不保证本材料购买渠道的唯一性,在筑友智造公司无法满足**建设公司项目需求的前提下,有权将此材料配合工程需要再由其他供货商共同供货,筑友智造公司应当无条件接受且不得提出任何补偿要求。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筑友智造公司应当对涉案工程包工、包料,也应当提供适当的施工安装前的场地,**建设公司提供材料堆放场地,因此,筑友智造公司无权主张场地占用赔偿,**建设公司也可选择其他合适的供应商。根据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说明第4点:“根据现场预制构件粘贴的二维码信息条、预制钢筋砼叠合板生产日期为2018年10月、11月,预制钢筋砼叠合梁生产日期为2018年10月,预制钢筋砼楼梯生产日期为:2018年10月,预制钢筋砼墙生产日期为:2020年6月。”而筑友智造公司、**建设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湖南**·江南城项目三期施工总承包工程41#楼预制(PC)构件专业合同》系2019年8月6日签订。**建设公司认为,筑友智造公司在未与**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建设公司未提供生产图纸等情况下,筑友智造公司不可能提前生产出产品并专供给**建设公司。筑友智造公司系将其滞纳在场地上的未销售出去的库存品贴上专供**建设公司生产、使用的二维码标签并在其大部分标签上抹去生产日期以达到其主张场地占用费、工程款、利息的诉讼目的。因筑友智造公司的产品系其库存产品、滞纳品,且并非专门为**建设公司所生产,也并非专供给**建设公司。筑友智造公司、**建设公司在合同第七条第1款工期要求约定,筑友智造公司深化设计限期完成时间为15天,生产与养护限期完成时间为15天、30天,在筑友智造公司未深化产品设计与养护的情况下,**建设公司认为该部分产品并非仅可适用于**建设公司工地。因预制构件系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材料之一,关系到工程主体质量,库存品无法保证质量安全。**建设公司认为,筑友智造公司已提供的材料现场与实际需求不一致(现场实际叠合板实际厚度过高--见工作联系单及会议纪要),且筑友智造公司所生产的部分产品质量不合格(钢筋含量过低--见鉴定报告工程量汇总表),**建设公司不同意接受筑友智造公司所主张的全部滞纳于其湘潭工地及长沙工地的预制构件。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对筑友智造公司不诚信诉讼的行为做出处罚,判决筑友智造公司承担本案全部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依法驳回筑友智造公司场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劳务公司述称:1、**建设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并且是与筑友智造公司签订《湖南**江南城项目三期施工总承包工程41#预制(PC)构件专业合同》的当事人及合同实际履行方,如有应付未付筑友智造公司款项的,应由**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劳务公司为案涉项目劳务分包单位,仅负责劳务部分施工,并非该合同签订方及履行方,不清楚筑友智造公司、**建设公司之间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本案与**劳务公司无直接利害关系。根据筑友智造公司提交的施工许可证及**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交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湖南**城项目三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恰恰可以证明无论是在**劳务公司劳务班组人员退场前,或是在2020年6月份退场后,**建设公司一直都是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并且**建设公司施工范围包括案涉41#商品房,足以证明**建设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与筑友智造公司签订预制(PC)构件专业合同,***智造公司向其提供预制构件供应是合理、合法,且是其承接项目正常的行为。所以,**建设公司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与筑友智造公司签订合同,作为合同签订方(由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单并加盖公司公章)及合同履行方(按合同约定向筑友智造公司支付预付款并签收发货单等),应当承担该合同相应的付款义务,**劳务公司仅为案涉江南城三期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2、**建设公司主张**劳务公司为案涉项目总包方、合同实际实施和履行主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其与建设单位及**劳务公司签订的《湖南**江南城项目三期项目分包工程备忘录》,试图证明筑友智造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实为**劳务公司与筑友智造公司签订。首先,从该备忘录的内容来看,因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禁止转包、挂靠和违法分包的规定而无效;其次,**建设公司并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该备忘录的内容已实际履行。**建设公司提交两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均自认“**劳务公司系劳务分包”。本案事实上是因该备忘录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从而并无法律效力,双方也并未实际履行备忘录的内容。**建设公司只是将承包的案涉项目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劳务公司进行承包,但中途又因**建设公司违约并与**劳务公司解除合同而强行要求**劳务公司退场,导致**劳务公司所有班组工人于2020年6月被迫退场。**劳务公司退场后,**建设公司又另行组织其他单位进场继续组织施工,且**建设公司至今仍未与**劳务公司进行退场结算。因此,**建设公司主张**劳务公司为筑友智造公司合同的实际实施和履行主体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也并非事实。综上,鉴于**建设公司与筑友智造公司签订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合同内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该合同项下有应付未付筑友智造公司款项的,应当由**建设公司承担全部支付责任,与**劳务公司无关。 筑友智造公司、**建设公司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劳务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筑友智造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湖南**·江南城项目三期施工总承包工程41#楼预制(PC)合同构件专业合同》(合同编号:ZZXT-18082801)、筑友智造公司及**建设公司的工商信息客观真实,**建设公司、**劳务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筑友智造公司提交的填报日期2020年6月10日《PC预制构件对账函》复印件及发货单,填报日期2020年6月29日《PC预制构件对账函》及发货单,结合筑友智造公司工作人员与**建设公司项目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微信户名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文件“2020年6月PC构件对账单”、筑友智造公司工作人员与**建设公司项目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四份证据,能够证实***、***系**建设公司案涉项目部工作人员,2020年6月10日《PC预制构件对账函》系**建设公司项目工作人员向筑友智造公司进行微信图片发送而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筑友智造公司提交的江南城与湘潭工厂发货对接群微信聊天记录一页,用以证明**建设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微信通知案涉项目已停工的事实,该通知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筑友智造公司提交的加工厂的PC预制构件明细系筑友智造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具体预留预制构件情况以鉴定为准;筑友智造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建设公司生产经理**菠微信聊天记录及**菠微信户名信息、江南城供应商群催款微信聊天记录及聊天中**建设公司**在群内发送的照片、筑友智造公司项目人员与**建设公司案涉项目生产经理**菠微信聊天记录及筑友智造公司项目人员向**菠发送的江南城构件明细表、原**建设公司项目人员组建的江南城与湘潭工厂发货对接群微信聊天记录、**建设公司案涉项目人员***与筑友智造公司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及聊天记录文件(2020-13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江南城项目PC发货交流群”微信群聊天记录(含微信群成员信息及现成员***、**菠、***、***微信名片)、**建设公司案涉项目人员***与筑友智造公司***信聊天记录及聊天记录文件[潭**.江南城项目全套深化设计图纸纸质版及电子版(光盘)],均经过了原始电子记录核对,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筑友智造公司提交的关于收货及催款的告知函、快递单及送达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虽**建设公司不予认可,但所有证据均已核对原件或原始电子记录,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互相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筑友智造公司提交的案涉项目施工现场照片,**建筑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筑友智造公司提交的江南城项目场地占用说明及加工厂库存现场照片系筑友智造公司自行制作,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相应占地面积情况以鉴定为准;筑友智造公司提交的本院(2021)湘0304执保428号《执行裁定书》、保全担保保函、保单及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筑友智造公司提交的本院(2020)湘0304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0304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0304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0304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0304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均系本院裁判文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筑友智造公司提交的案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系本院委托鉴定机关出具,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筑友智造公司提交的《关于湘潭中民筑友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江南城项目伍万元启动生产定金的报告》、***于2018年8月15日向筑友智造公司转账50000元的转账凭证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筑友智造公司提交的**建设公司向筑友智造公司发送的《中标通知书》,因加盖的是项目部公章,并非**建设公司公章,且公章不清晰,且**建设公司与筑友智造公司合同的签订实际并未进行招投标程序,故本院对该中标通知书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定,从而本院对**建设公司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的意见不予准许,但该中标通知书有原项目经理***的签名,结合原项目部工作人员***向筑友智造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生产定金的客观实际情况,说明该中标通知书从形式上来说,是案涉项目部负责人私自向筑友智造公司所出具;筑友智造公司补充提交的工作人员***与**建设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微信户名信息、湘潭江南城PC构件项目沟通群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群成员信息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建筑公司提交的《湖南**江南城项目三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湖南**江南城项目三期项目分包工程备忘录》非**建设公司与筑友智造公司之间的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建设公司补充提交的立案决定书、湘潭市gaj高新分局《关于东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涉嫌犯罪有关案件办理追赃挽损的情况说明》无原件核对,也与本案筑友智造公司和**建设公司之间的纠纷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建设公司补充提交的施工日志,没有施工人员及监理人员签名**,筑友智造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建设公司补充提交的监理日志,筑友智造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筑友智造公司曾用名系湘潭中民筑友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8月6日,筑友智造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湖南**·江南城项目三期施工总承包工程41#楼预制(PC)合同构件专业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湖南**·江南城项目三期(41#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进场、包工地外装卸车、包运输、包质量、包管理、包税金,即预制PC构件工程构件,**建设公司仅提供材料堆放场地、工地卸车(需筑友智造公司专职人员指导)、工地安装,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作所必须的其他一切材料、构配件和工具及用工等均***智造公司承担;从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全部施工任务,总工期303日历天;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承包方式,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1879134.99元,含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款支付方式如下:1、预付款:双方合同签订后7日内,**建设公司向筑友智造公司支付本合同总价款5%的预付款593956.75元;2、进度款:按月支付款项,每月3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筑友智造公司向**建设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资料,**建设公司授权人员审核完成后,按双方确认的完成工程量的80%的货款,扣除预付款5%后,应付月进度款为完成工程量的75%;3、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建设公司配合筑友智造公司完成供货量的对数和办理结算,办结后付至整个货款的95%,余款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清;……7、上述付款在**建设公司资金确实困难不能及时付款时,筑友智造公司给予15天宽限期,在宽限期内不收取违约金、利息,并保证在宽限期内不得出现停工、消极怠工情况,以确保施工正常进行,否则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及其他一切责任***智造公司承担,逾期金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收取利息。违约责任:若因筑友智造公司原因导致不能及时按计划供货(除不可抗力因素外),相应的损失***智造公司承担;若因**建设公司原因提出交货推迟,导致筑友智造公司完成产品滞留厂库,滞留时间超过约定的交货时间15天以上,则**建设公司需按超出部分天数滞留产品货款金额的2%/天给予筑友智造公司赔偿;若因**建设公司原因导致不能及时收、卸货(除不可抗力因素外),相应损失由**建设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建设公司依约向筑友智造公司支付预付款593956.75元。 在筑友智造公司、**建设公司正式签订上述案涉合同之前,**建设公司与**劳务公司成立了劳务分包关系,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了**劳务公司(具体分包内容、项目及是否包工包料不详)实际施工,并成立了以**建设公司名称为前缀的项目部,项目部人员由**劳务公司和**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构成。**劳务公司人员就案涉项目的施工、材料采购等对外业务的开展也是以**建设公司名义进行,**建设公司对此是默认和明知的。在**建设公司与筑友智造公司《湖南**·江南城项目三期施工总承包工程41#楼预制(PC)合同构件专业合同》签订前,案涉**建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即与筑友智造公司达成口头约定,确定筑友智造公司为案涉项目41#楼预制(PC)构件供应商。2018年8月15日,**建设公司项目部***根据项目部负责人***的安排通过个人账户向筑友智造公司电子汇入50000元,作为项目生产启动定金。2018年8月16日,筑友智造公司***要求***出具一份中标通知书,***遂自行以项目部名义向筑友智造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一份。2018年8月27日,***要求***提供爬架图、公区精装图、铝模图、施工电梯等图纸,2018年8月29日,***向***表示,图纸找左(***)要,已协调好等。2018年9月21日,***向***询问合同啥时候签好,合同目前没有签,首付款还是要打等。根据湘潭江南城PC构件项目沟通群聊天信息显示,双方工作人员对设计图纸的提供进行了沟通,案涉项目构件的生产已经在2018年8月28日前作好生产准备,**建设公司左工(***)等工作人员提供了图纸等。之后,筑友智造公司根据其与**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口头达成的合意及**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给予的中标通知书,着手提前安排生产,并在案涉合同正式签订后,按案涉栋号工程施工进度陆续供货。 2020年6月10日,筑友智造公司向**建设公司案涉项目部出具《PC预制构件对账函》,**建设公司由项目经理**、项目材料确认人员***、***签名后,***即于2020年6月12日将该《PC预制构件对账函》拍照通过微信向筑友智造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根据该对账函显示,筑友智造公司在2020年6月为41#栋1F-4F供应预制混凝土墙、预制叠合板、预制叠合梁、预制楼梯、预制隔墙含税金额合计671431.83元。2020年6月29日,筑友智造公司向**建设公司案涉项目部出具《PC预制构件对账函》,**建设公司由项目经理**、项目材料确认人员***、***进行了签名。根据该对账函显示,筑友智造公司在2020年6月为41#栋5F供应预制混凝土墙、预制叠合板、预制叠合梁、预制楼梯含税金额合计215461.11元,以上供货合计886892.94元。根据江南城与湘潭工厂发货对接群信息显示,2020年6月10日,筑友智造公司告知江南城项目生产计划已排出,至2020年6月19日每个构件都有3层库存,后续保供无问题,**建设公司**菠和陈姓工作人员对此表示予以感谢和认可。 **建设公司案涉工程的施工于2020年6月24日停工,停工原因不详。**建设公司项目部陈姓工作人员于2020年7月2日在江南城项目PC发货交流微信群告知筑友智造公司案涉项目正式停工一事,但此时筑友智造公司已为案涉项目预制构件备货三层,并略有节余。因筑友智造公司为**建设公司涉案工程生产的预制构件一直滞留在筑友智造公司在湘潭和长沙两处场地,筑友智造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建设公司发出《关于收货及催款的告知函》及两张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671431.83元、215461.12元),但**建设公司拒收退回。筑友智造公司认为**建设公司应当按时支付进度款及场地占用费用,并继续履行合同、接收滞留的预制构件,遂诉至本院,向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因诉讼过程中,**建设公司对滞留预制构件系案涉工程构件提出质疑,且不认可相应构件价值,遂筑友智造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滞留的预制构件与案涉项目41#楼设计图纸是否相符、滞留的预制构件工程造价、滞留的预制构件占用场地面积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湖南咨创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咨创咨询鉴字2022011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显示:1、滞留***智造公司厂库的预制构件与案涉湘潭**·江南城项目三期(41#楼)实际图纸是否相符,经我鉴定机构现场鉴定,滞留***智造公司厂库的预制构件尺寸和图纸相符;2、滞留厂库的预制构件的工程造价逐层(6F-9F)鉴定事项,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628358.32元(6F-217491.74元、7F-205309.58元、8F-197711.96元、9F-7845.04元,合计628358.32元);3、滞留***智造公司厂库的预制构件占用场地面积为723.32平方米。筑友智造公司为进行上述鉴定,预交鉴定费用18000元,另筑友智造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购买财产保全责任险一份,交纳财产保全保险费4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建设公司向本院邮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案涉合同总价11879134.99元,已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预付款593956.75元;对欠付筑友智造公司的工程款以及相关滞纳金无异议,但对筑友智造公司主张的场地占用费不认同,原因有四:其一,**劳务公司是挂靠**建设公司承接湘潭**江南城三期项目,在2020年6月24日未经**建设公司同意擅自停工,导致该项目停工半年之久;其二,在停工期间,**建设公司未收到任何关***智造公司场地占用费相关函件,且**劳务公司作为实质总包未通知**建设公司及筑友智造公司会产生场地占用费,在停工期间,**劳务公司与筑友智造公司如何解决场地占用费以及进度款事宜,均由**劳务公司出面协商,现场管理人员未收到任何**劳务公司以及筑友智造公司书面通知;其三,作为现场实质总包,施工进度计划安排均由**劳务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安排,通知其排产计划后又在2020年6月24日未经**建设公司同意擅自停工,停工后又未及时通知筑友智造公司,导致筑友智造公司产生大笔场地占用费;其四,筑友智造公司在**劳务公司擅自停工、复工日期未定、后期可能产生大笔场地占用费前提下,未采取已生产出的PC构件运至现场等积极措施,恶意将场地占用费与日俱增;2021年复工**,**建设公司管理人员多次向筑友智造公司提出将生产的PC构件运至施工现场,但遭到拒绝,此原因也是导致场地占用费用数额巨大的最重要因素。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建设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筑友智造公司工程进度款,否则需依法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筑友智造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2020年6月29日向**建设公司项目部提交的《PC预制构件对账函》已由项目材料确认人***、***、项目经理**核对并签字确认,且**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对欠付筑友智造公司的工程款及相应滞纳金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已供货金额合计886892.94元。**建设公司关于《PC预制构件对账函》中项目部签名人员和工作联系群中相关工作人员均系**劳务公司人员,而不予认可相关人员签字**或发言代表**建设公司,主张是**劳务公司与筑友智造公司签订协议的意见,本院认为,**劳务公司与**建设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且据**建设公司情况说明所述,**劳务公司是挂靠**建设公司施工,**劳务公司人员对外也是以**建设公司名义履职、开展业务,**建设公司对此应当是明知且认可的,故只要相应工作人员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并未与他人串通损害**建设公司合法利益,相应工作人员无论是属于**劳务公司职员还是**建设公司职员,其行为仍应视为**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建设公司需据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建设公司与**劳务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由其另行处理。综上,本院认定**建设公司应向筑友智造公司支付已供货进度款为665169.7元(886892.94元×75%)。相应进度款逾期支付利息计算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每月3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在**建设公司资金确实困难不能及时付款时,筑友智造公司给予15天宽限期,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收取,案涉预制构件于2020年6月完成供货,应当在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进度款,加上给予的15天宽限期后,最迟应于2020年8月15日前付款,逾期未付,则对应付未付进度款665169.7元需自2020年8月16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目前执行的是筑友智造公司主张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建设公司已给付的合同总金额5%的预付款,因合同并未约定进行进度款支付时,需要扣除预付款,根据合同约定,进度款的支付是按完工量的80%计算货款,扣除预付款5%后,按75%计算应付月进度款,说明该预付款实际是分阶段在支付每月进度款时扣留5%,而非整体扣留,故对**建设公司主张预付款从按75%比例计算的进度款中全部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相应预付款可在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或合同解除后,另行结算或主张返还差额等。 **建设公司关于滞留筑友智造公司厂库的预制构件生产日期为2018年10月、11月,实为原有库存产品、滞纳品,筑友智造公司系将其滞留的未销售库存品贴上专供**建设公司生产使用的标签,并非为**建设公司专门生产的主张,经本院委托鉴定,滞留***智造公司厂库的预制构件与案涉湘潭**·江南城项目三期(41#楼)实际图纸相符,同时,结合筑友智造公司与**建设公司案涉项目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项目人员预付生产定金等情况,能证实筑友智造公司实际早已于2018年8月开始根据**建设公司案涉项目部的安排着手准备案涉项目预制构件的生产,故本院认定筑友智造公司滞留于厂库的预制构件系为案涉项目准备,对**建设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智造公司主张**建设公司接收滞留于厂库的预制构件问题,因相应构件已生产完毕,且按原合同约定工期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案涉工程并未按约定日期施工是**建设公司原因所致,以致案涉工程至2020年6月才施工至第五层,筑友智造公司在2020年7月2日**建设公司通知停工时,备货三层并略有节余,符合施工惯例及双方承诺情况,故**建设公司仍应继续接收相应预制构件。筑友智造公司主张的库存构件货值为650793.52元,经鉴定,库存构件工程造价为人民币628358.32元,本院依据鉴定机构出具意见认定库存构件实际价值。对筑友智造公司关于库存构件按比例计算进度款的主张,**建设公司实际在情况说明中已认可对预存预制构件工程款的支付,且案涉预制构件早已生产完毕,工程停工并非筑友智造公司的原因所造成,**建设公司在恢复案涉工程施工后无正当理由未接收相应构件,故为促进合同的继续履行、预存构件的接收、避免损失的扩大,同时,为确保构件质量,相应预存构件可酌情由**建设公司支付50%的预付进度款314179.16元(628358.32元×50%),筑友智造公司仍需按其与**建设公司合同约定标准向案涉项目提供预制构件,余款在供货完毕后再行实际结算。**建设公司主张筑友智造公司预存构件与实际需求不一致及部分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确保施工质量,如在构件接收时,案涉预制构件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包括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应当另行处理,但预制构件如因闲置时日过长且非生产质量原因或合同约定标准低于可使用标准而不宜使用,相应损失责任应由**建设公司自行承担,且产品不得实际使用。双方就此可另行结算或主张其他相应权利等。根据公平原则,对于预存预制构件货款不予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关***智造公司主张的滞留厂库预制构件场地占用赔偿款问题。因**建设公司原因导致交货期推迟,使筑友智造公司完工产品滞留于厂库,造成场地占用费损失,根据约定,**建设公司应当向筑友智造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因双方约定场地占用费赔偿款按超出天数滞留产品货款金额的2%/天予以计算,约定标准过高,且双方并未约定在此情况下可预付预制构件款项,而本院已根据双方的意愿及为促进合同的履行予以认定**建设公司预付50%的预制构件款,故相应滞留产品的场地占用赔偿款计算标准应当予以核减。因双方均不同意进行相应场地占用费标准评估,故本院根据筑友智造公司实际被占用场地面积为723.32平方米及其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约定、履约情况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结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定预制构件占用场地赔偿费酌情按照1元/平方米/月计算。相应预制构件已于2020年7月2日前生产完毕,筑友智造公司主张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预制构件场地占用赔偿费至**建设公司接收预制构件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相应预制构件场地占用赔偿费自2020年8月1日开始按723.32元/月计算至**建设公司实际接收预制构件之日止。 综上,筑友智造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相应诉讼费用由双方合理分担。对***智造公司主张由**建筑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问题,本院认为,并无相应规定认定保全保险费需由败诉方承担,相关案例既有支持保全保险费的裁判,也有不支持保全保险费的裁判,同时,保全保险费也并非追索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建设公司关于系**劳务公司原因停工及**劳务公司未告知会产生案涉场地占用费问题,系其与**劳务公司之间需要解决的问题,与本案处理无关,也非其可抗辩承担本案责任的法定事由。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湘潭筑友智造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665169.7元,并自2020年8月16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目前执行的是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湘潭筑友智造科技有限公司预存构件预付进度款314179.16元; 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接收原告湘潭筑友智造科技有限公司相应预制构件,并按723.32元/月的标准自2020年8月1日开始支付预制构件场地占用赔偿费至其实际接收预制构件之日止(具体预制构件名称及工程量以湖南咨创咨询有限公司咨创咨询鉴字2022011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工程量汇总表为准,且实际使用的预制构件需符合质量要求,如对质量有争议,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 四、驳回原告湘潭筑友智造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660元、鉴定费1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4660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660元,原告湘潭筑友智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文 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李 慧 书 记 员  夏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