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2民初4320号
原告:湖南博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路三段36号喜盈门商业广场2栋30007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筑友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经开区红星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男,198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博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长公司”)与被告湘潭筑友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博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准予保全。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筑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430550.84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37347.08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25日,要求计算至4430550.84***之日止),后原告将该资金占用费变更为132748.62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44065.52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25日,要求计算至4430550.84***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材采购框架合同,合同编号为:ZZXT-20042001,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合同7.6约定:被告选择不在约定时限内支付,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每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021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至2021年7月24日,被告欠原告款项4430550.84元,原告累计向被告开票13985550.84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955.5万元,至今被告欠原告4430550.84元,资金占用费132748.62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25日),因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44065.52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25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筑友公司辩称:被告筑友公司实际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3626259.03元,对资金占用费金额计算方式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按照LPR的标准依法调减全部的资金占用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是含了资金占用费,实际货款本金是3626259.03元,鉴于本案原告已申请足额冻结被告的账户,给被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主张对方承担损失,但也应尽量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已足额冻结被告账户,在此情况下原告还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不公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0日,原告博长公司与被告筑友公司签订《钢材采购框架合同》(合同编号:ZZXT-20042001),合同对货物概况、数量、单价及合同额、交货时间、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货款结算周期为一个月,当月25日至次月24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双方约定凭筑友公司指定结算负责人签字的结算单据,以核对上一周期的结算金额。筑友公司指定结算负责人为(商务)***,职务:商务经理。付款方式为货物送达筑友公司验收通过并办理结算后,博长公司向筑友公司提供对账单、与订单金额等额的有效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订单,在双方无质量、交付或其他争议的前提下,筑友公司在收到该3份文件后,次月25日前支付至当月结算总金额的100%(当月结算上一个月的货款)。每月25日对前月25日至当月24日期间的送货明细进行账务核对,筑友公司26号至30号为财务预算编制与审批期,不支付货款。双方一致同意,筑友公司选择不在前述时限支付,自前述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每天的标准向博长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博长公司须就资金占用费开具13%专用发票给筑友公司。双方于2021年7月26日进行对账,截至2021年7月24日筑友公司欠款余额为4366317.64元,本期资金占用费金额64233.20元,合计为4430550.84元。该对账单加盖筑友公司公章,并备注以上货物发票及资金占用费发票我司均已开具并送达,并附利息明细表一张。如未收到发票或对发票有异议请在签章处加以说明。2021年9月11日,博长公司与筑友公司指定结算人***对账,确认截至2021年8月25日,筑友公司欠款余额为4496925.15元(含2021年7月25日-2021年8月24日资金占用费66374.31元)。
另查明,被告筑友公司辩称实际欠付原告博长公司货款本金金额为3626259.03元,原告博长公司对此未予以否认。湘潭中民筑友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变更名称为湘潭筑友智造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营业执照、《钢材采购框架合同》(合同编号:ZZXT-20042001)、往来对账表、资金占用费对账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双方对账结算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博长公司与筑友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框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该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博长公司提交了筑友公司出具的对账结算单,双方已就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对账结算、且博长公司已将发票开具送达给筑友公司,博长公司主张筑友公司支付货款及截至2021年7月24日的资金占用费合计4430550.8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就2021年7月25日-2021年8月24日的应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进行对账确认,本期资金占用费金额为66374.31元,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述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合计4496925.15元。
二、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后,筑友公司有义务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筑友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博长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双方结算后继续计算资金占用费,并按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博长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以及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系违约损失,博长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因筑友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造成其实际损失的依据,***公司逾期付款造成接受款项一方的损失体现为利息的期待利益的丧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筑友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按未付货款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该约定已超过博长公司的实际利息损失,筑友公司抗辩该标准过高请求按LPR的标准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双方资金占用费约定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偏高,对于双方已结算确认的截至2021年8月24日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以调整,对于2021年8月25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予以适当调整。对博长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以实际欠付货款金额3626259.0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至筑友公司清偿之日止。对博长公司主张筑友公司另行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湘潭筑友智造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博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资金占用费合计4496925.15元及2021年8月25日后的资金占用费(以实际欠付货款3626259.0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湖南博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96元,减半收取218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848元,由湘潭筑友智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388元,湖南博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蔡 红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