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与大同煤矿集团恒宝源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02民初1121号 原告: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晋中市鸣李。 法定代表人:***,该工程勘察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经营管理部主任。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恒宝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白家窑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恒宝源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恒宝源煤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合同款240706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3014元(自2019年9月15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起诉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8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地质勘查合同4份,合同分别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被告二采区进行地质补充勘查、水文长观孔施工、矿井地质类型划分报告的编制等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还有240706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恒宝源煤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大同煤矿集团恒宝源煤业有限公司二采区地质补勘项目合同书》,2016年10月28日签订《技术服务(地质补勘)(补充)合同书》,2017年6月25日原、被告针对上述合同项目出具《项目决算书》,载明工程已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束,项目工程总费用合计为1623262元,被告共付款10万元。2018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技术服务费总额为14.52万元。2017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水文长观孔)(施工)合同书》,2018年9月14日签订《技术服务(水文长观孔)施工(补充)合同书》,2018年12月5日原、被告针对上述合同项目出具《项目决算书》,载明工程已于2018年8月5日前全部结束,工程总费用合计为2019107元,被告共付款48.05万元。 2019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函告截止2019年9月15日被告共支付原告1380500元,尚欠原告工程费用2407069元,被告相关负责人***在催款函上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2019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询证函》,函告截止2019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2407069元,2019年11月21日被告在该询证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证明信息无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催款函、询证函均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07069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于2019年9月15日向被告催款后,被告未予支付,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73014元,其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恒宝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工程欠款2407069元; 二、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恒宝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逾期付款利息73014元(从2019年9月15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起诉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41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恒宝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