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728民初1398号
原告: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平遥县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与被告平遥县实验小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遥县实验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评估费8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8月18日颁布的关于民间借贷违约金的规定,即按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15.4%的4倍,从2017年10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因被告学校欲扩建教学楼、体艺活动中心及地下停车场,根据国务院令394号《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以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规范》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原、被告于2017年9月16日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合同》,2017年10月2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编制成果完成后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给付原告项目评估费82000元,该笔评估费经原告每年催要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无奈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平遥县实验小学辩称,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被告确实签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合同,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因此,被告无支付评估费的责任和义务。2、原告新主张的诉求,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以民间借贷的规定来主张利息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所使用的规定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7年9月16日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承担平遥县实验小学教学楼扩建工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程地点:实验小学西侧、东侧,评估时间:2017.9.16-2017.10.26。工作内容:1、充分搜集利用已有资料,掌握区域地形地貌,水文气象及水质、工程地质条件。2、进行环境地质综合调查,初步查明地质灾害类型及分布现状以及对工程建设的危害;预测工程建设及运营后诱发和加剧的地质灾害;提出地质灾害和灾害隐患防治措施的建议。3、室内综合分析研究已有成果和本次实地调查、勘查资料,编制成果报告。报告的编制:1、报告编制按国务院令第394号《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以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规范》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编制。2、乙方向甲方提交评估报告及附图4套。取费标准:经双方协商确定本项目评估费计人民币82000元。付费方式:本合同签字盖章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0%作为定金,合同履行后抵作评估工作费。乙方向甲方提交报告后,甲方一次结清其余款项。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全部付清报告编制费用,乙方将对报告不负任何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对被告的教学楼扩建工程地质灾害危险性进行了评估,评估后,向被告提供了评估报告。但被告未支付原告评估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的合同,且合同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向被告提供了评估报告,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评估费,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评估费的义务及其相应的利息,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及其利息之合理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辩该校未收到原告评估报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平遥县实验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评估费820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7年10月23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