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911民初324号
原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经十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000494190480R。
法定代表人:***,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鸣李会信用代码:911407001127302943。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以下简称测量队)与被告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勘察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测量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勘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测量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勘探费用6607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暂计40000元);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6日,山东中煤物探测量总公司(简称“中煤公司”)与被告签订《三维地震勘探合同书》,约定中煤公司对山西省大同煤田李家窑煤矿首采区进行三维地震勘探,结算价款为1260750元。合同签订后,中煤公司依约履行了勘探及交付成果义务,但被告截至目前尚有660750元勘探费用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以债权转让方式受让上述债权,并通知被告,成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诉。
被告勘探院辩称,第一,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有任何协议,2010年2月6日被告与中煤公司签订有《三维地震勘探合同书》一份,原告在诉状中称系债权转让方式取得了债权,但是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收到中煤公司提交来的任何资料,被告不承认存在所谓债权转让。中煤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被告与中煤公司的债权并未确定。中煤公司从未对债权进行确认,债权属于不确定债权,依法不应当转让,主体资格有问题,转让应当无效。第二,根据被告与中煤公司的合同,诉讼管辖约定为向本地法院提起诉讼,属于约定不明,而现在原告的住所地在济南市历城区,被告的所在地在山西省晋中榆次区,均与泰安市岱岳区法院无关,该案管辖错误。第三,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0年2月6日,而被告的最后付款时间是2010年9月20日,距今已经有十年之久,原告在诉讼中称其2013年交付成果,一年后达到付款条件,所以从2014年开始计算违约金,但是即使原告所述是事实,2014年至今多方均未进行过对账结算,中煤公司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第四,被告对合同履行的异议方面:被告与中煤公司签订合同后,垫资付款60余万元给中煤公司,但中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010年1月9日之前交付报告,导致被告对第三人大同煤业严重违约,大同煤业李家窑煤矿从未支付过涉案的款项给被告,原告声称在2013年4月22日将报告提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收到该报告,即使原告所述是真的,那么原告及中煤公司也已经延迟履行达到近三年之久。而中煤公司提交的勘测及科研报告属于严重过期的勘测报告,对于企业是没有任何的实用价值的。被告已向中煤公司支付了60余万元,但未取得任何劳动成果,被告保留向原告及中煤公司追回不当得利的相关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相应变更案由。由原告的诉状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诉争法律关系应当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定案由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依法予以变更。庭审中,被告提出抗辩,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2010年2月6日,中煤公司与被告勘探院签订《三维地震勘探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入现场开展正常工作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30%为野外施工费;野外施工结束后付30%;报告提交并经审查通过批准后支付合同额的30%;余额10%为质保金,为期一年”,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时间安排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除遇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乙方应在2010年7月底提交最终报告”。庭审中原告陈述中煤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交付了勘探报告。根据合同约定的提交报告的时间推算,被告的付款期限应截止到2011年7月30日;根据原告所述的提交报告的时间推算,被告的付款期限应截止到2014年4月21日。即使以2014年4月21日为付款期限的截止日,中煤公司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中煤公司在付款期限届满后的三年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在此期间发生了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原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