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781民初2009号
原告: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
地址:晋中市鸣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1127302943。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介休鑫峪沟东沟煤业有限公司。
地址:介休市张兰镇红卫庄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6966839023。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7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河津市人,住介休市。系被告员工。
原告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诉被告山西介休鑫峪沟东沟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介休鑫峪沟东沟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费用215000元,及截止2021年10月25日的利息83688.58元(165000元是从2013年1月8日计算至2021年10月2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8878.35元,50000元是从2015年1月9日计算至2021年10月2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14810.23元),共计298688.5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费用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深井开凿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在其公司矿区区域内确定凿井井位一处,并承担施工任务,约定了凿井工程的具体要求、工期、双方权利义务,并约定工程价款为965000元及相应的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凿井工程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却未能如约付清工程款,截止2013年1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尚欠工程款165000元。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矿山测量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受被告委托对被告矿山进行2014年度12月的测量一次,并编制测量技术报告,同时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及本次测量的工程费用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本次测量的工程费用。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未能支付,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深井开凿合同书》,截止2013年1月,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5000元。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矿山测量合同书》,测量的工程费用为50000元,未支付原告。被告至今共欠原告工程款215000元,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215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深井开凿合同书》,截止2013年1月,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5000元。2、2014年原被告签订的《矿山测量合同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3、2020年12月3日双方的询证函,证明截至2020年12月3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15000元。
针对诉请的利息提供证据有:4、2012年11月3日竣工报告,我方要求从2013年1月8日开始计息,2013年1月8日我方给被告出具了发票。5、2014年12月测量报告,证明原告完成了测量工作,2014年12月我方就向被告提交了测量报告。我方要求从2015年1月9日开始计息。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深井开凿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2、2014年原被告签订的《矿山测量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3、2020年12月3日双方的询证函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4、2012年11月3日竣工报告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原告2013年1月8日给我方出具了发票。5、2014年12月测量报告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原告2015年1月9日给我方出具了发票。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深井开凿合同书》,截止2013年1月,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5000元。2014年,原告被告签订《矿山测量合同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被告共欠原告工程费用2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可并同意支付该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费用21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费用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西介休鑫峪沟东沟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工程费用215000元。
二、被告山西介休鑫峪沟东沟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逾期支付工程费用215000元的利息。其中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山西介休鑫峪沟东沟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