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通电梯有限公司

湖南湘通电梯有限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2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一段98号桃园7栋402房。
法定代表人:蒋红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慧,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176号旺德府大厦1705、1706、1707室。
负责人:张军,系该公司区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思,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锦龙,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湘通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湘通电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只需支付保养费55202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付款时间久远,且在一审中无法调取银行账户资金往来记录,导致上诉人在一审中无法及时寻获并提交已经付款的有效凭证。一审后上诉人找到了2017年8月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66600元及2017年12月2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7288元的银行回单,请求二审法院对该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答辩称:该二笔款项不是本案应支付的款项,系双方之间其他经济往来发生的款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湖南湘通电梯有限公司向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维护保养费用319380元;2.湖南湘通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221元(以2332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8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及违约金104611.50元(以86100元为基数按每日0.5%,自2018年5月30日计算至2019年1月27日);3.承担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作为甲方,湖南湘通电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700058/S/2017的《杂物货梯年底保养合同》。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的第1条“工作范围和项目确认”中约定:保养范围以需方派案为依据,需要通过Email或OMD系统通知承包厂商,承包厂商需提供足够的合格的管理力量、保养人员、材料/设备以及机械,为需方完成保养项目;具体的工作内容为餐厅的杂物电梯/乘客电梯/自动扶梯,包括但不限于检查/清洁机房、层门、轿厢、轿顶、井道、底坑、自动扶梯梯身的各种设备、电路、元器件等内容。合同第一部分的第2条“保养要求及交付物”的2.1条列明了杂货电梯、乘客电梯、各个保养部分的“保养品项”、启动条件和最低保养频率。2.2条中约定:“每次保养工作完成后,承包厂商必须按照需方要求提供保养品项的详细检测数据、系统工作状况、检修内容、故障原因、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等,完成保养单(保养单详见本合同《附件四》),按照需方要求提供保养品项的保养前后照片,提供符合需方要求的保养报告并提交需方认可后备案”。合同第一部分的第4条“承包厂商责任”中的4.5条约定:“承包厂商每月20日前,必须提供前一个月的保养工单和维修工单给百胜指定人员(保养工单为照片格式,发送到百胜指定的邮箱),并完成签收作为日后结算依据;维修保养工单上需要有餐厅确认签字(基坑已做清洁,照片已拍摄)的内容。如果没有此类工单的当月保养费用不支付”。4.6条中约定:“承包厂商需向需方提供办理电梯政府年检所需的一切资料,并对政府相关部门提出的整改项目及时整改,保证需方能够及时通过电梯年检并取得《电梯使用合格证》,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电梯无法通过政府规定的最迟年检时间和《电梯使用合格证》时,甲方有权更换其他厂商,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同时此期间如产生政府罚款也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一部分的第5条“保养费用”中约定,杂物货梯和载人电梯保养费均为3240元/台·年,需方根据承包厂商最终实际完成保养杂物货梯的保养品项明细、次数以及数量等进行结算。合同第一部分第6条“付款方式/合法票据”的6.1条约定“承包厂商在每次保养结束后,凭借餐厅经理和主管签字认可的保养店和保养单(登录OMD系统获取)申请付款,需方在对保养工作验收并确认费用后,承包厂商根据需方确认的金额开具发票,需方在收到发票后的次月月底前将服务费汇往承包厂商指定的银行账户”。第6.2条约定“承包厂商最迟应在服务完成后6个月之内(以服务实际完成日期起算),完成相关服务的费用结算工作并提供相应的发票,如非因需方原因出现承包厂商逾期未完成结算或未能在前述期限内提供发票的,视为承包厂商自愿放弃此项服务的收费”。第6.3条中约定“承包厂商需提供项目合法发票”。合同第一部分第7条“违约责任”中的7.2条“需方责任”中约定“因需方原因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付款义务而给承包厂商造成损失的,经承包厂商催告后30天需方仍未支付的,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7.3条“承包厂商违约”中的7.3.6条中约定“如因承包厂商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相关资料提供延迟等,造成需方年检合格期超出1天不足30天将扣除1000元;超出30天不足60天将扣除2000元。依此类推,最高不超出5000元,如有超出90天未按照要求进行年检的。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且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13条“合同有效期”中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附件”中包括设施保养厂商操作指引、保养费用清单、保养单、保养餐厅列表等内容。
此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投入了实际的保养工作。2018年3月20日,湖南湘通电梯有限公司向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发出了一份《维保费告知函》,其中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17年签订了肯德基、必胜客项目的电梯委托维保台同,合同约定半年(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维保费金额为人民币壹佰壹拾陆万陆仟肆佰元整(116640.00元),但是由于白石广场店、水星楼店、邵阳青龙桥店、邵阳帝王店、洞口裕峰店,衛阳必胜客新船山店,湘潭必胜客万达店电梯根据合同清单实际保养月份不足6个月,湘潭韶山店2台电梯只有1台有保养且实际保养月份也不足6个月,必胜客红星店、耒阳和新化的项目共计11台电梯由于年检的要求分包给当地维保单位维保,因此需要扣掉部分电梯维保费合计人民币贰万陆仟伍佰玖拾伍元整(26595元);另外由于益阳项目的维保没有按照要求操作,维保质量不合格,扣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元),故最终半年的维保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捌万玖仟零肆拾伍元整(89045元)”。该函件另附有一份清单,列明了设备清单中的店名、所述地区、主管姓名、维保经理、单价、保养月份以及金额,列明了除上述1000元扣款外的90045元的具体构成。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未予答复被告。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提交了多份题为《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的单据和《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拟证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为《杂物货梯年度保养合同》中的电梯提供了维护保养服务。另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提交了一份编号为700156/S/2017的《标保合同》及多份题为《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的单据,《标保合同》第一页载明客户名称为湖南湘通电梯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高信·向日葵”,合同第二页未载明项目名称,载明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维保费用为122400元,半年度付61200元,并加盖了双方印章。该合同未加盖骑缝章,且第二页与其他页码的纸张和字体存在差异;合同第三页载明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维保费69500元,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维保费69500元。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拟证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为该项目提供了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维护保养服务,湖南湘通电梯有限公司应支付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维护保养费139000元。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另提交了一份2018年6月14日的银行转账凭证,其中显示湖南湘通电梯有限公司当日向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转账支付了52900元,该款项用途记载为“高信向日葵201707-201712月保养费”。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另提交了多份《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其中显示使用单位为长沙向日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信向日葵)的多台电梯在2018年1月至6月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湖南湘通电梯有限公司就《杂物货梯年度保养合同》是否应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另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杂物货梯年度保养合同》第2.2条和第4.5条约定的合同义务,提供相应照片或发送邮件,存在违约行为。湖南湘通电梯有限公司向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发送的《维保费告知函》明确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反《杂物货梯年度保养合同》第4.6条约定的合同义务,造成了损失。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未予反驳且自认继续履行了该函件载明期限的后续期限的维护保养合同义务,其在本案中也未提供相应证明其已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证据,故应负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确认湖南湘通电梯有限公司需按照《维保费告知函》载明的内容向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维护保养费用89045元。鉴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提交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显示其确为相关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并提交的了相应的《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佐证,故参照《维保费告知函》所附清单核定湖南湘通电梯有限公司需就《杂物货梯年度保养合同》的后半年维护保养期间另行支付90045元。因此,湖南湘通电梯有限公司需就《杂物货梯年度保养合同》向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维护保养费用179090元(89045元+90045元)。另外,鉴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积极履行了《杂物货梯年度保养合同》第6.2条和第6.3条约定的结算和“提供发票”的合同义务,故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就上述维护保养费用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湖南湘通电梯有限公司就“高信向日葵”项目是否存在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关系及是否应付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提交的《标保合同》在维护保养期间上前后矛盾,且合同存在编造之嫌,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相关的《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也并无湖南湘通电梯有限公司的确认,湖南湘通电梯有限公司也并非《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载明的使用单位,而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也仅能证明双方就湖南湘通电梯有限公司向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的电梯维护保养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不能证明此后双方仍存在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关系。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湖南湘通电梯有限公司系此后时段电梯维护保养费用的负担主体的情况下,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向并非《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载明的使用单位的湖南湘通电梯有限公司主张维护保养费用确有不妥。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应负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就该合同主张的维护保养费用及其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均不予支持。
三、关于湖南湘通电梯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湖南湘通电梯有限公司主张蒋红军将其对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湖南湘通电梯有限公司,但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对其与蒋红军是否存在上述债权持有异议,且蒋红军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对湖南湘通电梯有限公司主张的从蒋红军处受让的债权不予处理,湖南湘通电梯有限公司可另行依法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湖南湘通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用179090元;二、驳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8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44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6464元,由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3520元,湖南湘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944元。
二审中,湖南湘通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银行转账回单二份;二、银行转账明细,该二份证据拟证明上诉人另外支付了两笔电梯维护费用。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付款系之前合同应付款项,且该两笔付款的时间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不符,且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在一审中未举证,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7年8月1日,湖南湘通电梯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付款66600元,2017年12月27日,湖南湘通电梯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付款5728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湖南湘通电梯有限公司向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的66600元及57288元二笔款项是否系《杂物货梯年度保养合同》所涉电梯维护保养费用。涉案《杂物货梯年度保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合同6.1条约定:“承包厂商在每次保养结束后,凭借餐厅经理和主管签字认可的保养店和保养单(登录OMD系统获取)申请付款,需方在对保养工作验收并确认费用后,承包厂商根据需方确认的金额开具发票,需方在收到发票后的次月月底前将服务费汇往承包厂商指定的银行账户。”而该两笔款项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8月1日和2017年12月27日,在本案合同履行期内。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虽主张该二笔款项不是本案应支付的款项,系双方之间其他经济往来发生的款项,但并未向本院明确该两笔款项具体系双方哪一笔其他往来,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关于该两笔款项的付款时间与合同约定履行期间不符及该二笔款项系双方之间其他经济往来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湘通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湖南湘通电梯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故一审判决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
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湘通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用55202元;
三、驳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8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44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6464元,由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5589元,湖南湘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伏华
审判员  邓 浩
审判员  郭柏奎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谢莉莎
书记员李秀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