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1民初2342号
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176号旺德府大厦1705、1706、1707室。
负责人:张军,系该公司区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思,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锦龙,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一段98号桃园7栋402房。
法定代表人:蒋红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苗苗,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娅,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湘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思、方锦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苗苗、李冠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护保养费用31938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221元(以2332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8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及违约金104611.50元(以86100元为基数按每日0.5%,自2018年5月30日计算至2019年1月27日);3.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签订《杂物货梯年度保养合同》(合同编号:700058/S/2017)及相关附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肯德基、必胜客项目(长沙、邵阳、娄底等多地)提供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全年维护保养费用为233280元。现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提供全部电梯维护保养服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款项总计233280元。原、被告双方还于2017年签订《标保合同》(合同编号:700156/S/2017)及相关附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高信向日葵项目(岳麓区枫林路188号)提供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全年维护保养费用为139000元,共分两次支付(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69500元、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69500元)。现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提供全部电梯维护保养服务,但被告至今只支付52900元,所欠款项总计86100元。原告认为案涉合同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订立,代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依约提供全部维护保养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并承担未及时足额支付的违约责任。
被告湖南湘通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所诉《杂物货梯年度保养合同》(合同编号:700058/S/2017)保养费及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根据《杂物货梯年度保养合同》第2条2.2“每次保养工作完成后,承包厂商必须按照需方要求提供保养品项的详细检测数据、系统工作状况、检修内容、故障原因、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等,完成保养单(附件四),按照需方要求提供保养品项的保养前后照片,提供符合需方要求的保养报告后并提交需方认可后备案”。根据《杂物货梯年度保养合同》第4条4.5“承包厂商每月20日前,必须提供前一个月的保养工单和维修工单给百胜指定人员(保养工单为照片格式,发送到百胜指定的邮箱),并完成签收作为日后结算依据;维修保养工单上需要有餐厅确认签字(基坑已做清洁,照片已拍摄)的内容。如果没有此类工单的当月保养费用不支付。”原告负有证明己方已经适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但是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现场保养照片(有保养时间和定位地址)和保养工单并发送到指定邮箱。原告现提交的证据里,保养工单未签字者有之、签字系伪造者有之,原告无法证明已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被告依合同不能支付该笔保养费用。(2)根据合同条款第7条7.3.6“如因承包厂商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相关资料提供延迟等,造成需方年检合格期超出1天不足30天将扣除1000元;超出30天不足60天将扣除2000元。依此类推,最高不超出5000元,如有超出90天未按照要求进行年检的。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且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现被告应扣除费用34000元,门店、应检日期、实检日期、超期天数、应扣金额的明细如下:1.邵阳帝王广场1#、2#,应检日期2018年3月12日,实检日期2018年4月12日,超期天数30天,应扣金额4000元;2.邵阳青龙桥1#、2#,应检日期2018年3月11日,实检日期2018年4月11日,超期天数30天,应扣金额4000元;3.邵阳衡宝路1#、2#,应检日期2018年3月9日,实检日期2018年4月9日,超期天数30天,应扣金额4000元;4.邵东红岭路1#,应检日期2018年3月9日,实检日期2018年4月9日,超期天数30天,应扣金额2000元;5.衡阳耒阳必胜客1#、2#,应检日期2018年3月1日,实检日期2018年5月26日,超期天数86天,应扣金额6000元;6.衡阳大洋百货店1#、2#,应检日期2018年2月27日,实检日期2018年4月18日,超期天数50天,应扣金额4000天;7.衡阳常宁1#、2#,应检日期2017年10月28日,实检日期2018年4月17日,超期天数171天,应扣金额1万元。(3)被告认为《杂物货梯年度保养合同》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订立,代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严重违约,被告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含保养费233280元及逾期利息15221元),且原告需承担因年检延迟造成的扣款34000元,并依法支付利息。(二)被告认为原告所诉2017年签订《标保合同》(合同编号:700156/S/2017,合同期限: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保养费86100元及违约金104611.5元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原告所提供的《标保合同》合同开始日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并非所诉合同,无法依此合同证实原告在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提供了维保服务。(三)被告与蒋红军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原来口头通知了原告方,2019年3月8日再次向原告寄发了书面通知,蒋红军的债权依法已经转移给被告。现原告所负债务应向被告履行,共计金额189512元,原告应支付该笔款项及利息。被告不欠付原告款项,且原告尚欠付被告189512元未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700058/S/2017的《杂物货梯年底保养合同》。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的第1条“工作范围和项目确认”中约定:保养范围以需方派案为依据,需要通过Email或OMD系统通知承包厂商,承包厂商需提供足够的合格的管理力量、保养人员、材料/设备以及机械,为需方完成保养项目;具体的工作内容为餐厅的杂物电梯/乘客电梯/自动扶梯,包括但不限于检查/清洁机房、层门、轿厢、轿顶、井道、底坑、自动扶梯梯身的各种设备、电路、元器件等内容。合同第一部分的第2条“保养要求及交付物”的2.1条列明了杂货电梯、乘客电梯、各个保养部分的“保养品项”、启动条件和最低保养频率。2.2条中约定:“每次保养工作完成后,承包厂商必须按照需方要求提供保养品项的详细检测数据、系统工作状况、检修内容、故障原因、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等,完成保养单(保养单详见本合同《附件四》),按照需方要求提供保养品项的保养前后照片,提供符合需方要求的保养报告并提交需方认可后备案”。合同第一部分的第4条“承包厂商责任”中的4.5条约定:“承包厂商每月20日前,必须提供前一个月的保养工单和维修工单给百胜指定人员(保养工单为照片格式,发送到百胜指定的邮箱),并完成签收作为日后结算依据;维修保养工单上需要有餐厅确认签字(基坑已做清洁,照片已拍摄)的内容。如果没有此类工单的当月保养费用不支付”。4.6条中约定:“承包厂商需向需方提供办理电梯政府年检所需的一切资料,并对政府相关部门提出的整改项目及时整改,保证需方能够及时通过电梯年检并取得《电梯使用合格证》,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电梯无法通过政府规定的最迟年检时间和《电梯使用合格证》时,甲方有权更换其他厂商,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同时此期间如产生政府罚款也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一部分的第5条“保养费用”中约定,杂物货梯和载人电梯保养费均为3240元/台·年,需方根据承包厂商最终实际完成保养杂物货梯的保养品项明细、次数以及数量等进行结算。合同第一部分第6条“付款方式/合法票据”的6.1条约定“承包厂商在每次保养结束后,凭借餐厅经理和主管签字认可的保养店和保养单(登录OMD系统获取)申请付款,需方在对保养工作验收并确认费用后,承包厂商根据需方确认的金额开具发票,需方在收到发票后的次月月底前将服务费汇往承包厂商指定的银行账户”。第6.2条约定“承包厂商最迟应在服务完成后6个月之内(以服务实际完成日期起算),完成相关服务的费用结算工作并提供相应的发票,如非因需方原因出现承包厂商逾期未完成结算或未能在前述期限内提供发票的,视为承包厂商自愿放弃此项服务的收费”。第6.3条中约定“承包厂商需提供项目合法发票”。合同第一部分第7条“违约责任”中的7.2条“需方责任”中约定“因需方原因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付款义务而给承包厂商造成损失的,经承包厂商催告后30天需方仍未支付的,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7.3条“承包厂商违约”中的7.3.6条中约定“如因承包厂商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相关资料提供延迟等,造成需方年检合格期超出1天不足30天将扣除1000元;超出30天不足60天将扣除2000元。依此类推,最高不超出5000元,如有超出90天未按照要求进行年检的。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且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13条“合同有效期”中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附件”中包括设施保养厂商操作指引、保养费用清单、保养单、保养餐厅列表等内容。
此后,原告投入了实际的保养工作。2018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一份《维保费告知函》,其中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17年签订了肯德基、必胜客项目的电梯委托维保台同,合同约定半年(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维保费金额为人民币壹佰壹拾陆万陆仟肆佰元整(1166400元),但是由于白石广场店、水星楼店、邵阳青龙桥店、邵阳帝王店、洞口裕峰店,衛阳必胜客新船山店,湘潭必胜客万达店电梯根据合同清单实际保养月份不足6个月,湘潭韶山店2台电梯只有1台有保养且实际保养月份也不足6个月,必胜客红星店、耒阳和新化的项目共计11台电梯由于年检的要求分包给当地维保单位维保,因此需要扣掉部分电梯维保费合计人民币贰万陆仟伍佰玖拾伍元整(26595元);另外由于益阳项目的维保没有按照要求操作,维保质量不合格,扣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元),故最终半年的维保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捌万玖仟零肆拾伍元整(89045元)”。该函件另附有一份清单,列明了设备清单中的店名、所述地区、主管姓名、维保经理、单价、保养月份以及金额,列明了除上述1000元扣款外的90045元的具体构成。原告收到该函件后未予答复被告。
原告于2019年2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欠。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多份题为《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的单据和《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拟证明原告为《杂物货梯年度保养合同》中的电梯提供了维护保养服务。另原告提交了一份编号为700156/S/2017的《标保合同》及多份题为《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的单据,《标保合同》第一页载明客户名称为湖南湘通电梯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高信·向日葵”,合同第二页未载明项目名称,载明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维保费用为122400元,半年度付61200元,并加盖了原、被告印章。该合同未加盖骑缝章,且第二页与其他页码的纸张和字体存在差异;合同第三页载明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维保费69500元,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维保费69500元。原告拟证明原告为该项目提供了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维护保养服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维护保养费139000元。原告另提交了一份2018年6月14日的银行转账凭证,其中显示被告当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2900元,该款项用途记载为“高信向日葵201707-201712月保养费”。原告另提交了多份《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其中显示使用单位为长沙向日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信向日葵)的多台电梯在2018年1月至6月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为原告。
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杂物货梯年度保养合同》、《维保费告知函》及所附清单、《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就《杂物货梯年度保养合同》是否应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另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杂物货梯年度保养合同》第2.2条和第4.5条约定的合同义务,提供相应照片或发送邮件,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维保费告知函》明确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反《杂物货梯年度保养合同》第4.6条约定的合同义务,造成了被告损失。原告收到该函件后未予反驳且自认继续履行了该函件载明期限的后续期限的维护保养合同义务,其在本案中也未提供相应证明其已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证据,故应负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被告需按照《维保费告知函》载明的内容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维护保养费用89045元。鉴于原告提交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显示其确为相关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并提交的了相应的《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佐证,故本院参照《维保费告知函》所附清单核定被告需就《杂物货梯年度保养合同》的后半年维护保养期间另行支付90045元。因此,被告需就《杂物货梯年度保养合同》向原告支付维护保养费用179090元(89045元+90045元)。另外,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积极履行了《杂物货梯年度保养合同》第6.2条和第6.3条约定的结算和“提供发票”的合同义务,故原告就上述维护保养费用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与被告就“高信向日葵”项目是否存在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关系及是否应付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标保合同》在维护保养期间上前后矛盾,且合同存在编造之嫌,原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相关的《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也并无被告的确认,被告也并非《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载明的使用单位,而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也仅能证明双方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的电梯维护保养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不能证明此后双方仍存在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关系。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系此后时段电梯维护保养费用的负担主体的情况下,原告向并非《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载明的使用单位的被告主张维护保养费用确有不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应负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就该合同主张的维护保养费用及其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均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被告主张蒋红军将其对原告的债权转让给被告,但原告对其与蒋红军是否存在上述债权持有异议,且蒋红军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从蒋红军处受让的债权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依法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湘通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用179090元;
二、驳回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44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6464元,由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3520元,被告湖南湘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廖薇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