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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公司、镇江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1民终4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3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 上诉人江苏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某责任公司、刘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24)苏110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某公司于202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上诉人江苏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