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冠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冠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一江化工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7民初4215号 原告:江苏冠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珒,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一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358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冠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军公司)与被告上海一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江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 原告冠军公司诉称,其创建于1999年,是国内著名的、以工业涂料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高科技企业。原告涂料产品得到市场的广泛认可,使用“冠军”、“鲸海”、“上海滩”等品牌均获得热销。原告及原告产品历史悠久、受关注程度高、销售区域广、知名度高、影响力大。在多年的经营中,原告结合产品销售模式、购买受众的特点,投入巨大精力,采用实地推广、营销指导、新媒体宣传等形式对原告的工业涂料产品进行了广泛、持久的大力宣传,并且通过对于产品包装装潢的长期使用,使得原告产品及其包装、装潢广为人知,与原告产品、品牌形成了稳定的联系。但原告及其代理人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一江公司在上海市意邦建材家居世界名为“长颈鹿漆”的店铺中销售其生产的工业涂料产品,4个产品系列:1、水分散性醇酸涂料,2、高固分快干防锈涂料(底面通用),3、高闪点安全型特白银粉涂料,4、高闪点低VOC醇酸防护涂料,均与原告的产品包装装潢极为相似,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严重扰乱市场经营秩序。此外,被告方某是原告的经销商,其在清楚知晓与原告涂料产品在对应销售区域内的所有经营信息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上述行为,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严重,并且情节严重,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产品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标识,立即停止生产或委托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各种规格的带有与原告包装、装潢相近似标识的产品;2、被告立即销毁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产品包装装潢相似的标识(拼贴、标签等),召回已进入市场销售的产品;3、被告在《中国涂料报》、《中国涂料杂志》、《法制日报》、《上海日报》、《**晚报》的显著位置处,就其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布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万元;5、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107,609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2022年5月1日起上海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辖区内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不再由四家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本案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本案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系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而被告一江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莹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