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冠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江苏冠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瑞中宝贸易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17执53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冠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扬州瑞中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江阳商贸城**仓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开发区。
申请人江苏冠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瑞中宝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7民初451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法律义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公司系租赁邗江区江阳商贸城仓库从事经营,因被执行人***沾染赌博恶习,欠债较多,其本人下落不明。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大多已转让他人,仅车牌号苏K×××**东风牌汽车被依法查封。除此以外,两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及银行存款等财产线索,根据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之中。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财产线索,向申请人释明并作终本约谈后,申请人同意本院就此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义务人必须遵守,但法律义务的履行必须取决于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种种措施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不动产等财产线索。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名单,经向申请人作终本约谈,申请人同意本院对此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117民初45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荣  强
审 判 员 杨庆审判员朱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 张  婷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