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有限公司宏图事务所;福建省三明市某甲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4民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宁化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化县某甲,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xxxxxxxxxxxx。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宁化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化县供电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宏图事务所,住所地福建省明溪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三明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高某,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福建某有限公司宁化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宁化分公司)、宁化县某甲(以下简称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福建省宁化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化城建公司)、某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化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宁化公司)、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宏图事务所(以下简称中胜设计公司)、福建省三明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4)闽0424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乙宁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化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网宁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胜设计公司、三明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审第三人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宁化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4)闽0424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某乙宁化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宁化城建公司、国网宁化公司、中胜设计公司、三明工程公司、中禹公司承担本案司法鉴定费用120,000元;3.判令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宁化城建公司、国网宁化公司、中胜设计公司、三明工程公司、中禹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某乙宁化分公司对案涉事故发生及赔偿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1.根据本案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福建省延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延兴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鉴定结论是:本案路灯的安装施工及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要求,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缺陷是导致本案路灯倒塌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广告牌和特殊天气为次要诱因。2.某乙宁化分公司在《2017-2024年宁化县路灯、夜景工程节能改造及维护管理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仅是路灯、夜景工程的节能改造及日常维护工作,维护范围包括更换损坏的灯泡、灯管、镇流器、触发器、路灯专用变压器及其他相关配件,并保证所有路灯、夜景工程(含射灯、彩灯)及道路路灯指示牌(含电源接入)等正常工作。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及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事故灯杆残骸显示事故灯杆和底座螺丝紧固、无松动痕迹,可见,本案事故发生并非因某乙宁化分公司日常维护不到位所致。3.案涉路灯工程于2012年交付使用,工程质量缺陷为隐蔽性问题,2017年移交给某乙宁化分公司进行路灯节能改造及日常维护时,某乙宁化分公司无法对隐蔽性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检查。4.案涉事故灯杆上悬挂广告牌系事故发生的诱因,但灯杆悬挂广告牌的审批权属于行政主管部门,案涉事故灯杆上悬挂广告牌事先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某乙宁化分公司作为路灯节能改造维护单位,并非行政主管部门,无权直接拆除灯杆上的广告牌,且某乙宁化分公司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已多次发函提示行政主管部门悬挂广告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请求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安全风险。5.案涉事故发生当晚的强对流天气属于偶发性因素,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接到气象局报送的预警后并未通知某乙宁化分公司,案涉事故事发突然,从天气预警到事故发生间隔时间很短(气象局是晚上6:30发布预警、事故是晚上8点左右发生),无法通过事先的预防控制、巡查解决。6.案涉事故发生后,系在宁化县石壁镇人民政府、宁化县翠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的主持、见证下与死者家属协商达成最终的事故赔偿金额100万元并签署《协议书》,《协议书》上也有前述主体盖章确认,赔偿款也是由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先行支付。因此,结合事故发生原因、事故发生过程,案涉事故的发生与某乙宁化分公司无关,某乙宁化分公司作为案涉路灯的夜景节能改造及维护单位已尽职尽责,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二、宁化城建公司、国网宁化公司、中胜设计公司、三明工程公司、中禹公司作为案涉事故路灯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作为案涉事故路灯的管理单位,上述单位应对本案事故赔偿负全部责任。1.根据本案一审查明案件事实,宁化城建公司、国网宁化公司、中胜设计公司、三明工程公司、中禹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单位,违反法定义务,其违法违规及失职行为直接导致案涉工程存在重大质量缺陷。(1)宁化城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负有提供合格设计文件、全程监督施工质量、组织规范竣工验收的法定义务,但宁化城建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设计文件没有对桥上路灯进行专门设计的内容,案涉工程设计文件存在重大设计缺陷,且在施工阶段未履行质量监督和管理义务,也未在验收环节对施工缺陷进行实质排查,直接放任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工程投入使用,对事故发生负有源头性责任。(2)国网宁化公司、中禹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案涉工程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缺陷是造成案涉路灯倒塌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此外,国网宁化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国网宁化公司应承担工程施工单位责任,中禹公司也应依法承担工程质量责任。(3)中胜设计公司作为设计单位,未依法履行设计责任。案涉工程设计文件是包含中环大桥在内的设计图纸,但中胜设计公司未按规定对桥上路灯进行专项设计,存在设计缺陷,导致路灯安装及施工缺乏合规依据。(4)三明工程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依法履行监理职责,未发现案涉工程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并在竣工验收文件中出具合格意见,导致工程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2.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宁化城建公司、国网宁化公司、中胜设计公司、三明工程公司及中禹公司作为案涉事故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3.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作为案涉路灯的管理人,负有消除安全隐患的职责,其审批同意案涉路灯悬挂存在安全隐患的广告牌、在收到某乙宁化分公司的风险警示函后仍未采取有效措施,放任隐患存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六被上诉人应当对案涉事故的赔偿款100万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案涉灯杆倒塌事故是建设工程质量严重缺陷导致,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宁化城建公司、国网宁化公司、中胜设计公司、三明工程公司、中禹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对案涉事故赔偿款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结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应当对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各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相互关联,未尽各自法定职责,导致案涉工程存在重大质量缺陷并投入使用,应当对本案全部事故赔偿款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时不应区分份额比例,在向某乙宁化分公司支付完全部代偿款后,才可再依据各责任人之间内部的责任份额就其超出部分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一审法院仅判决宁化城建公司、国网宁化公司及中禹公司对其对应的责任份额互负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有误,某乙宁化分公司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辩称,1.根据福建延兴公司对案涉路灯倒塌的原因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鉴定结论为,本案路灯的安装施工及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要求,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缺陷是导致本案路灯倒塌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因占比为85%-100%)。从该鉴定结论来看,鉴定结论中并没有鉴定出还存在其他原因导致案涉路灯倒塌,所以,导致案涉路灯倒塌事故完全是因为案涉路灯的安装施工及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引起的,而非案涉路灯灯杆悬挂了广告牌的原因导致的,更不是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有无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原因导致的。同时,由于本案路灯安装施工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均不是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本案路灯安装施工工程从开始设计到施工、监理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均不是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与本案路灯的安装施工及工程质量没有任何关联性。2.由于案涉灯杆系某乙宁化分公司承包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的灯杆,该公司未尽到管护职责。因为依据2017年10月25日,原宁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福建安信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某乙宁化分公司的管护职责包括“日常巡查维修,确保承包维护范围内的路灯、夜景工程(含射灯、彩灯等)及道路路灯指示牌能正常安全使用;路灯灯杆的清洗、喷漆翻新;传动机构清洁上润滑油、紧固件检查和更换损坏的光源电器和线路等设施内容;配套设施、设备的维护检测;防人为破坏及安全保护等一切养管工作”“遇到管理路段夜间灭灯或白天亮灯等控制失灵情况,应在1小时内到现场修复;经常巡回检查,发现灯杆张贴、悬挂广告牌或其他构物件应及时拆除;发现偷电应及时制止”,所以,案涉灯杆的维护、管理,包括拆除悬挂广告牌的管理职责均已经承包给某乙宁化分公司。因此,如因悬挂广告牌的原因而降低事故灯杆抗风能力导致灯杆倾倒的全部责任应当由某乙宁化分公司承担。其次,由于《承包合同》约定,拆除悬挂在灯杆上广告牌的责任属于某乙宁化分公司的管护职责范围,某乙宁化分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2018年7月10日、2019年2月12日向宁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宁化县行政执法局等部门发出《关于城区路灯电杆安装广告牌存在安全隐患的联系单》《关于城区路灯电杆安装灯笼存在安全隐患的联系单》,并不能免除某乙宁化分公司因未履行《承包合同》约定而对悬挂在灯杆上广告牌进行拆除所应当承担的管护职责,某乙宁化分公司发函的目的只是想通过发函的形式推卸自己应当承担的管护职责,再者,既然某乙宁化分公司明知悬挂在灯杆上广告牌存在风险,那么,某乙宁化分公司就应当履行《承包合同》的约定,立即将广告牌给予拆除,某乙宁化分公司应相应承担因未履行《承包合同》的约定造成的后果。况且,某乙宁化分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发函给宁化县行政执法局时,对宁化县路灯、夜景工程进行行政管理和户外广告审批权的行政职能仍然是宁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还未划归到宁化县行政执法局的行政职能中。第三,依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经批准设置的广告、霓虹灯,应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维修管理的原则,做好维护管理工作。由于案涉广告牌是没有经过有关职能部门批准而设置的广告牌,因此,某乙宁化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通知案涉广告牌的设置单位限期拆除广告牌,如限期内未拆除,某乙宁化分公司应当履行《承包合同》的约定及时拆除广告牌,确保路灯能正常安全使用,但是某乙宁化分公司并没有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管护职责,所以,如果案涉灯杆的倾倒与灯杆上的广告牌存在关联,那么,某乙宁化分公司同样也应当承担因未及时拆除广告牌所引起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某乙宁化分公司对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某乙宁化分公司对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提起的上诉。 宁化城建公司辩称,1.某乙宁化分公司因之一。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某乙宁化分公司负有管护职责。在事故发生当日,该公司明知出现极端天气情况,并未进行巡查和防护措施,客观上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2.宁化城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已履行相关职责。案涉工程经过合法合规的设计及竣工验收程序,通过竣工验收。表明宁化城建公司已经履行了建设单位的相关职能。至于某乙宁化分公司张宁化城建公司未提交合规的设计文件并无法律依据。因为相关规范并未要求对中小型桥梁设计进行专门设计。宁化城建公司与设计监理公司的责任分担,在上诉意见中另行主张。一审判决整体认定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责任比例是适当的,但分担不合理。3.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极端恶劣天气的不可抗力,并非鉴定意见结论所载明的建设安全施工事故。本案案发时,宁化发生十级大风,远超百年一遇的风压标准,是典型的不可抗力。而一审中作出的鉴定结论,将事故原因归结为建设施工责任,不符合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依据。 国网宁化公司辩称,1.案涉《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存在重大瑕疵,该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某乙宁化分公司的依据。该鉴定意见在程序、方法或结论上存在根本性缺陷,不能作为某乙宁化分公司利的有效证据。对此,国网宁化公司已在一审《答辩状》《鉴定意见异议书》《质证意见》《代理词》及二审上诉材料中详述理由,此处不再赘述。2.国网宁化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法律意义上的“施工单位”,某乙宁化分公司宁化公司承担施工质量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某乙宁化分公司关于国网宁化公司系“施工单位”并存在“违法分包”的主张,与案件基本事实及法律规定严重不符。(1)国网宁化公司仅为“名义签约方”,而非实际施工主体。案涉《中环路路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虽以福建省宁化县供电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但一系列关键证据[如工程款直接支付至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宁化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账户、竣工报告等技术文件由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人员签章以及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原负责人高某的《情况说明》明确承认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并实际施工等]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充分证明实际施工人为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国网宁化公司未参与任何实质性施工活动,也未获取工程收益,其法律地位是“名义出借方”。(2)国网宁化公司出借名义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违法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规定,“违法分包”的核心在于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本案中,实际施工人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具备合法施工资质,国网宁化公司仅出借名义,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所规制的违法分包范畴。(3)相关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国网宁化公司情形,某乙宁化分公司带责任基于其自行创设的行政法规,于法无据。首先,国网宁化公司的法律地位仅仅是出借名义的“被借用方”,系被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借用名义”,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关于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不适用于国网宁化公司。其次,某乙宁化分公司引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仅规定了相关单位对工程质量负责,并未设定连带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即行政法规无权创设连带责任,而某乙宁化分公司行添加“应当对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属于对行政法规的自行创设,于法无据。3.某乙宁化分公司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其单方达成的高额赔偿协议后果不应由国网宁化公司承担。某乙宁化分公司上诉称“某乙宁化分公司事故发生及赔偿不存在过错”,该主张与查明事实严重不符。(1)某乙宁化分公司为专业维护单位未尽合同约定的安全管理职责。(2)根据案涉《承包合同》,某乙宁化分公司明确的管护义务,包括:“及时巡查路灯设施紧固情况,防止灯杆倾斜或倾倒”“遇自然灾害(如台风、地震、暴雨等)、重大节日、重大庆典活动时,应采取相应措施,增加人员上路巡查”“经常巡回检查,发现灯杆张贴、悬挂广告牌或其他构物件应及时拆除”等。尽管某乙宁化分公司关行政部门发函提示风险,但作为实际管护方,在已知灯杆悬挂广告牌存在安全隐患、且已预判极端天气风险的情况下,未按合同要求采取拆除广告牌、加固灯杆等有效措施,存在重大管理过失。(3)某乙宁化分公司在极端天气下的应对措施明显失职。案发当日气象部门已发布强对流天气预警,宁化县城区出现了10级大风(风速28.3米/秒)。某乙宁化分公司作为专业维护单位,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加强巡查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但其疏于履职,未能避免损害发生,应对失职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重要原因。(4)某乙宁化分公司单方自行达成的高额赔偿协议,后果应自负。某乙宁化分公司在未与其他潜在责任方协商的情况下,单方与受害人家属达成100万元的赔偿协议。该协议未经其他潜在责任方认可,且赔偿金额并非基于法定责任划分确定,纯属某乙宁化分公司单方行为,其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不能以此作为向国网宁化公司追偿的依据。4.某乙宁化分公司主张的追偿权缺乏请求权基础,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追偿权的行使需要以一个基础的法律关系存在为前提,无基础法律关系则无追偿权,且追偿权的行使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才能行使。本案中,某乙宁化分公司与国网宁化公司没有任何的基础性法律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涉及追偿权的法律条文并未规定,在某乙宁化分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后未履行该协议,且在宁化县城市管理局代为履行、生效判决判定某乙宁化分公司应向宁化县城市管理局偿还代偿款的情况下,某乙宁化分公司有权向国网宁化公司行使追偿权。(1)某乙宁化分公司在一审中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追偿权,缺乏依据。该条规定的是“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即该条文规定的是[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规则]的规定,并非系追偿权的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特征主要表现在:第一,......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的责任。连带责任中的每个人都需要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被请求承担全部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不得以自己的过错程度等为理由只承担自己的责任。第二,......连带责任给了被侵权人更多的选择权,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赔偿责任。第三,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连带责任人不能约定改变责任的性质,对于内部责任份额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篇理解与适用(下)》P888,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可见,该条文规定的是连带责任人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规则的规定,而本案中某乙宁化分公司并非被侵权人,其请求权的基础系基于其自愿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因此某乙宁化分公司无权基于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向与其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国网宁化公司行使追偿。(2)某乙宁化分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追偿权,亦不成立。该条规定的是[建筑物、构筑物等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的规定],并没有关于某乙宁化分公司作为路灯的管理人有追偿权的法律条文规定,即该条规定追偿权的行使主体只能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而不是管理人。可见,在没有不动产设施倒塌致害管理人有追偿权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某乙宁化分公司以追偿权纠纷要求国网宁化公司承担责任缺乏基础性依据。(3)某乙宁化分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追偿权,与本案情形不符。该条文规定的是[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规定],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但该条文仅指建筑物或者设施的组成部分从主体脱离或者搁置物、悬挂物落下,不适用于本案路灯倒塌的情形。可见,某乙宁化分公司以追偿权为由要求国网宁化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庭支持。5.本案全部司法鉴定费用应由某乙宁化分公司自行承担。本案中,某乙宁化分公司为了查明案涉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向法院申请对案涉倒塌路灯相关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并要求国网宁化公司承担其垫付的鉴定费1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不适用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需遵循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亦即,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遵循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本案的鉴定费用系某乙宁化分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履行举证责任的重要举措。因此全部司法鉴定费用应由某乙宁化分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案涉鉴定意见依法不能采信,不能作为某乙宁化分公司主张追偿的依据。国网宁化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宁化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某乙宁化分公司所主张的追偿权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且本案的鉴定费用系某乙宁化分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某乙宁化分公司自行承担。为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某乙宁化分公司要求国网宁化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中禹公司辩称,1.不同意将《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作为定案依据。2.不同意由中禹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某乙宁化分公司主张自己没有责任,应由其余各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既然某乙宁化分公司主张没有责任,该公司就无权代为赔偿,其无权代为赔偿后,更无法律基础行使追偿权。3.某乙宁化分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多次陈述不要求中禹公司承担责任,却在上诉时要求中禹公司承担责任。如果某乙宁化分公司坚持要求中禹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中禹公司将根据某乙宁化分公司的不同的诉讼请求,设计不同的应诉方案。 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4)闽0424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宁化分公司对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不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以“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负责城市道路、桥梁、路灯、排水等行业管理工作,其作为案涉路灯的管理人,负有消除安全隐患的职责,案涉路灯灯杆悬挂了广告牌,其未采取有效措施,放任隐患存在,亦未监督管护单位履行义务,且其未能提交广告牌安装的审批手续”为由,推定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对事故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并判决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对本案承担5%的责任,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由于一审判决认定,福建延兴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那么,《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作出的鉴定结论就是确定原审各被告是否对本案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而《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的鉴定结论并没有鉴定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对案涉事故承担责任。2.因福建延兴公司对案涉路灯倒塌的原因所作《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的鉴定结论为,本案路灯的安装施工及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要求,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缺陷是导致本案路灯倒塌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因占比为85%-100%)。可见,从该鉴定结论来看,鉴定结论中并没有鉴定出还存在其他原因导致案涉路灯倒塌,所以,导致案涉路灯倒塌事故完全是因为案涉路灯的安装施工及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引起的,而非案涉路灯灯杆悬挂了广告牌的原因导致的,更不是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有无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原因导致的。同时,由于本案路灯安装施工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均不是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本案路灯安装施工工程从开始设计到施工、监理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均不是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与本案路灯的安装施工及工程质量没有任何的关联性。3.由于案涉路灯灯杆系某乙宁化分公司承包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的灯杆,该公司未尽到管护职责。因为依据案涉《承包合同》约定,某乙宁化分公司的管护职责包括“管护内容包括日常巡查维修,确保承包维护范围内的路灯、夜景工程(含射灯、彩灯等)及道路路灯指示牌能正常安全使用;路灯灯杆的清洗、喷漆翻新;传动机构清洁上润滑油、紧固件检查和更换损坏的光源电器和线路等设施内容;配套设施、设备的维护检测;防人为破坏及安全保护等一切养管工作”“遇到管理路段夜间灭灯或白天亮灯等控制失灵情况,应在1小时内到现场修复;经常巡回检查,发现灯杆张贴、悬挂广告牌或其他构物件应及时拆除;发现偷电应及时制止”,所以,案涉灯杆的维护、管理,包括拆除悬挂广告牌的管理职责均已经承包给某乙宁化分公司。因此,如因悬挂广告牌的原因而降低事故灯杆抗风能力导致灯杆倾倒的全部责任应由某乙宁化分公司承担。4.依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第五条,经批准设置的广告、霓虹灯,应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维修管理的原则,做好维护管理工作。由于案涉广告牌未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设置,因此,某乙宁化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通知案涉广告牌的设置单位限期拆除广告牌,如限期内未拆除,某乙宁化分公司应履行《承包合同》的约定及时拆除广告牌,确保路灯能正常安全使用,但是某乙宁化分公司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管护职责,所以,如果案涉灯杆的倒塌与灯杆上的广告牌存在关联,那么,某乙宁化分公司也应当承担未及时拆除广告牌所引起的全部民事责任。 二、本案司法鉴定费用120,000元应当由某乙宁化分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某乙宁化分公司是为了查明案涉事故的责任方,实现其向本案各原审被告主张相应偿还责任的目的才申请鉴定,可见,某乙宁化分公司申请鉴定是为支持自己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此条款清晰地列举的是诉讼费用的构成,但鉴定费本身并不在其中,仅将鉴定人出庭相关费用纳入诉讼费用范畴。同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不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需遵循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所以,本案司法鉴定费用120,000元不能按照被诉方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规定来判决原审各被告承担,应当由某乙宁化分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判决依法撤销宁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闽0424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宁化分公司对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宁化分公司辩称,1.《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载明灯杆悬挂广告牌系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次要诱因,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作为路灯和广告牌的管理单位应对此承担责任;某乙宁化分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1)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中,认定悬挂广告牌是导致案涉路灯倒塌事故发生的次要诱因。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作为市政路灯和广告牌的职能管理单位,案涉路灯上悬挂或拆除广告牌须经过其事先审批,此属于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的行政审批职能,其对市政路灯负有消除安全隐患的职责,案涉路灯悬挂广告牌,其未采取有效措施,放任隐患存在,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2)某乙宁化分公司在《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仅是路灯、夜景工程的节能改造及日常维护工作,维护范围包括更换损坏的灯泡、灯管、镇流器、触发器、路灯专用变压器及其他相关配件,并保证所有路灯、夜景工程(含射灯、彩灯)及道路路灯指示牌(含电源接入)等正常工作。某乙宁化分公司作为路灯节能改造维护单位,并非行政主管部门,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的行政职权也不能承包给企业行使,某乙宁化分公司无权直接拆除或通知拆除灯杆上的广告牌。某乙宁化分公司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已于2018年5月28日和2018年7月10日向包括宁化县城管和综合执法局在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发函提示悬挂广告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请求行政管理部门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安全风险。(3)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及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事故灯杆残骸显示事故灯杆和底座螺丝紧固、无松动痕迹,可见,本案事故发生并非因某乙宁化分公司日常维护不到位。(4)案涉路灯工程质量缺陷为隐蔽性问题,移交给某乙宁化分公司进行日常维护时,某乙宁化分公司也无法对隐蔽性的质量问题核验确认。5.案涉事故发生当晚的强对流天气属于偶发性因素,案涉事故事发突然,从天气预警到事故发生间隔时间很短(气象局是晚上6:30发布预警、事故是晚上8点左右发生),无法通过事先的预防控制、巡查解决。因此,结合事故发生原因、事故发生过程,案涉事故的发生与某乙宁化分公司无关,某乙宁化分公司作为案涉路灯的夜景节能改造及维护单位已尽职尽责,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作为案涉路灯和广告牌的管理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司法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且司法鉴定机构的选定亦是经过各方认可和接受的。(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第十二条中是关于鉴定费用的交纳规定,鉴定费用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显然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另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强调的是支付流程(法院不代收代付),并非限定鉴定费只能由鉴定申请人承担。某乙宁化分公司只是预交该费用,本案司法鉴定费用最终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败诉方负担。(2)本案鉴定机构的选定程序合法合规,系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通过抽签方式选中福建延兴公司为本案鉴定机构,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对鉴定机构的选定程序和选定结果也并未提出异议。综上,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宁化城建公司辩称,案涉事故灯杆加装广告牌客观上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根据相关规定,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在案涉灯杆上加装广告牌且无相关手续,长度、面积均超标,客观上增加了事故发生的诱因。 国网宁化公司辩称,与宁化城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中禹公司辩称,1.不同意将《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作为定案依据,具体理由详见上诉状。2.某乙宁化分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管护职责。3.鉴定费“谁主张谁负担”。 宁化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4)闽0424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第二、七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某乙宁化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案涉事故并非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一审判决基础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而该《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认定,“本案路灯的安装施工及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要求,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缺陷是导致本案路灯倒塌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因占比为85%-100%)”。《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及一审事实认定均存在明显错误。(一)《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内容存在明显错误,导致结论发生根本错误。1.《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在地下基础无法溯源的情况下得出一系列错误基础事实,缺乏依据:(1)基础埋深不足500mm(2)回填土不密实(3)基础底面尺寸。《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现场勘察照片说明中载明“事故路灯所在位置(原址被新设路灯覆盖,地下基础无法溯源)”,鉴定机构在异议回复中亦自认“地下基础无法溯源是指无法进行原位勘查”。地下基础尺寸、埋深及回填土压实度是评价路灯稳定性的关键指标,在已无法进行原位勘查的情形下,鉴定机构既未对“案涉灯杆基础残骸”的检测方法作出充分说明,也未论证残骸检测数据与原始基础之间的关联性,即径行以残骸检测结果反推原始基础埋深不足500毫米,回填土不密实,基础底面696×601(竣工图所载基础尺寸为1200毫米)缺乏科学依据和必要逻辑。同时,鉴定机构以“灯杆位于绿化带中并覆盖有植被,不具备检测条件”为由,未对地面压实度进行实际检测或土工试验,仅以环境特征推定质量缺陷,推定“回填土质差且不密实”,既无实测数据支撑,也未引用相应技术规范或权威资料说明该推定的依据,明显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于鉴定活动应当客观、公正、科学的要求,导致相关结论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技术基础,客观性与准确性均无法保障。2.《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抗倾覆验算标准适用范畴错误。《架空输电线路基础设计规程》(DL/T5219-2013)的施行时间晚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且该规程的适用对象为架空输电线路基础,与城市道路照明灯杆基础分属不同应用领域。二者在荷载工况、使用环境、安全防护要求等方面存在本质差异,直接套用该规程的安全系数标准,既无法律依据,亦无技术合理性。3.《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的关键性结论缺乏适用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认定“地脚螺栓埋入深度约200mm,未达到规范要求的20倍直径长度,且未与主筋焊接牢固,锚固效果不足,削弱了整体抗倾覆能力”,该结论存在根本性缺陷:无明确规范依据。鉴定人未指明“地脚螺栓埋深需达到20倍直径长度”这一要求,具体出自案涉工程施工时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项目设计文件中的哪一条款,属于无依据的主观判定,不具备客观性与科学性。(二)案涉鉴定人员资质不合规,《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鉴定活动由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委托的司法鉴定活动,其不能等同于对建设工程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工程实体质量等的工程质量检测。本案的鉴定人员不仅应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还应遵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要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司法鉴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2.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3.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据一审庭审中对鉴定人员的调查及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鉴定人员满足上述任一条件。另外,鉴定机构试图援引《关于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从业人员职业教育培训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闽建办人〔2020〕3号)》来说明鉴定人员取得《福建建设工程检测试验人员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已经符合鉴定人员资质,但其观点不能成立。上述通知系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工程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工程实体质量等的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人员资质应当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根据上述规定,鉴定人员应满足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专业执业资格、本科学历+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十年以上司法鉴定工作经历业务+专业技能强等条件。因此,在案证据并不能佐证案涉鉴定人员符合司法鉴定的资质资格,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法不应采信。 二、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为极端天气不可抗力,不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处理。根据在案证据《天气证明》,2020年5月9日宁化城区出现10级大风(28.3m/s),雨量19.5毫米。可结合该天气情况依据《福建建筑结构风压规程》计算事故当时实际风压为:0.49kN/㎡。该实际风压已经超过宁化县100年一遇风压(0.40kN/㎡),甚至超出100年一遇标准约22.5%,属于《福建建筑结构风压规程》都未能涵盖的极端突发风荷载工况,属于典型的不可抗力:首先,案涉灯杆工程2012年竣工,设计与施工阶段依据《福建建筑结构风压规程》采用宁化县100年一遇风压(0.40kN/㎡)作为最高常规抗风标准,而2020年5月9日实测风压达0.49kN/㎡,超出100年一遇标准22.5%,属于规程未涵盖的极端突发气象事件。工程建设方与施工方在设计施工时,无法预见该级别的极端大风,符合“不能预见”要件。其次,此次10级大风为自然气象灾害,属于区域性、突发性的天气现象,并非人为因素可干预,工程相关方无法通过提前措施避免该气象事件的发生,满足“不能避免”要求。再次,即便灯杆施工完全符合2012年现行规范(CJJ89-2001)要求,其抗风设计仅针对100年一遇风压(0.40kN/㎡),也无法抵御超出设计标准的0.49kN/㎡极端风压。现行市政照明工程技术标准下,也无经济、可行的措施让灯杆抵御此类10级大风,符合“不能克服”的特征。因此,造成案涉路灯杆倒塌的根本原因为不可抗力,不应当由建设单位等主体来承担责任。 三、宁化城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即便案涉事故存在工程质量缺陷,一审认定宁化城建公司承担10%的过错责任也显失公平。一审判决认为“宁化城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建设单位,负有提供合格设计文件、全程监督施工质量、组织规范竣工验收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宁化城建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设计文件没有对桥上路灯进行专门设计的内容,这与设计单位中胜设计公司关于设计时未对桥上路灯进行专门设计的陈述相互印证,这说明宁化城建公司向施工方提供的设计有缺陷,同时宁化城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施工阶段履行了有效的质量监督和管理义务,亦未举证证明验收环节对施工缺陷进行了实质排查,最终导致存在质量缺陷的工程投入使用。综合全案事实及过错程度,确定宁化城建公司对本案事故承担10%的责任份额”,该认定存在明显偏差。首先,并无强制性规范要求对桥梁照明设计进行专门设计。《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CJJ45-2015仅规定对“大型桥梁和具有艺术、历史价值的中小型桥梁的照明应进行专门设计”,而并未规定对所有桥梁道路照明都应当单独设计。案涉桥梁属于中小型桥梁并不需要进行专门设计,因此,一审认定“未对桥上路灯进行专门设计有缺陷”没有依据。其次,退一步看,即便认定案涉照明设计存在缺陷,宁化城建公司也不应当承担高于设计方、监理方等的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计单位对设计质量负责,按强制性标准设计,注明合理使用年限。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按图施工,发现图纸差错应及时提出意见。该条例第三十六条则规定了监理单位应按法规、标准、设计文件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因此,即便存在设计缺陷也应当首先由设计单位就设计缺陷担责,由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就未及时报告申请变更设计及未履行工程实际监督义务等承担相应责任。但本案一审判定宁化城建公司承担远高于设计单位与监理单位的过错责任,显失公平。 四、某乙宁化分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基础并未确定,无权向宁化城建公司等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但本案中某乙宁化分公司是依据其与受损害人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书》确定的赔偿金额进行追偿,该赔偿金额并非根据法定侵权责任分担后确定的赔偿金额。因此某乙宁化分公司就《协议书》确定的100万元赔偿金主张追偿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判如所请。 某乙宁化分公司辩称,1.本案司法鉴定机构选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其指派司法鉴定人员均具备资质,并出庭接受质证,司法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厘清各方责任的依据。(1)鉴定机构选定程序合法。本案鉴定机构福建延兴公司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法院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中,通过抽签方式选中,各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定程序均无异议,选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有效。(2)鉴定机构福建延兴公司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首先,本案鉴定类别属于建设工程检测类,福建延兴公司属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实行强制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即国家仅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强制登记管理制度,本案鉴定类别属于建设工程检测类,福建延兴公司属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不属于前述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其次,福建延兴公司持有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7月4日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221301060640),有效期至2028年7月3日,该证书显示:福建延兴公司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该证书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制,在中国境内有效,福建延兴公司具备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鉴定资格。第三,福建延兴公司是从法院的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选出的入库机构,福建延兴公司经常接受法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该鉴定意见也被福建省内法院采纳。一审法院关注到其他案件中使用福建延兴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进一步印证其资质。(3)根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办公室关于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从业人员职业教育培训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闽建办人〔2020〕3号文件)第四条“建设工程检测试验人员岗位证书由用人单位自行培训发证,用人单位也可委托其他培训机构、行业协会培训发证”的规定,福建延兴公司指派司法鉴定人员***和***均持有福建延兴公司核发的福建建设工程检测试验人员合格证书,鉴定人员具备建设工程检测资格。(4)《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经法定质证程序,依法应作为证据采信。福建延兴公司指派的两名司法鉴定人员均已出庭,就《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的鉴定过程、鉴定依据、鉴定结论等相关事项,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当庭质证。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程序合法,对包括宁化城建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提出的专业性、程序性疑问均作出明确、合理答复,充分印证了《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由鉴定机构依法出具并加盖机构印章,结合鉴定人员出庭质证的法定程序,其证据效力已得到充分确认,依法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2.《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鉴定结论载明工程质量缺陷是案涉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宁化城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工程质量责任,某乙宁化分公司的追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鉴定结论是:本案路灯的安装施工及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要求,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缺陷是导致本案路灯倒塌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是工程项目各参与单位的法定责任,且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是终身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也明确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宁化城建公司作为案涉路灯工程的建设单位,依法应当对案涉路灯倒塌事故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0%责任已明显过低。(2)某乙宁化分公司作为案涉路灯日常维护承包单位,于案涉事故发生后,根据宁化县某甲要求,为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在宁化县某甲、事故发生地镇政府、调解机构见证下,在法律框架内与受害人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其中亦约定某乙宁化分公司在先行赔偿后享有向相关责任主体追偿的权利,前案生效判决即(2023)闽0424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2024)闽04民终408号民事判决书亦确认“安信公司、某乙宁化分公司可就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另行主张权利”。宁化城建公司关于某乙宁化分公司不享有追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宁化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辩称,同意宁化城建公司关于某乙宁化分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基础并未确定,无权向其余上诉人追偿的意见。除此之外,因宁化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未涉及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故不作答辩。坚持己方上诉意见。 国网宁化公司辩称,与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中禹公司辩称,同意宁化城建公司如下上诉意见:《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的内容存在明显错误,鉴定人员资质不合规。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极端恶劣天气,因不可抗力导致工程质量缺陷。某乙宁化分公司无追偿权基础。 国网宁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4)闽0424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七项中关于国网宁化公司承担责任的判项,改判国网宁化公司不承担本案代偿款及鉴定费的支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宁化分公司、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宁化城建公司、中胜设计公司、三明工程公司、中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国网宁化公司属于“建筑施工企业”,并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属于根本性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第58页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网宁化公司允许他人以其名义承揽工程,故国网宁化公司与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应对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国网宁化公司非“建筑施工企业”。国网宁化公司系电网经营企业,主营业务为电力供应与销售,并非建筑施工企业。一审判决在未查明国网宁化公司企业性质的情况下,认定国网宁化公司属于建筑施工企业,进而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国网公司违规转交工程,管控缺位,亦存在过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认定缺乏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1.国网宁化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转包”或“违法分包”,不构成“违规”。本案中,国网宁化公司的法律地位仅仅是出借名义的“被借用方”。国网宁化公司作为电网经营企业,未实际承揽案涉工程,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承包方,更非“建筑施工企业”,因此根本不存在违规转交工程的法律前提。一审判决将国网宁化公司的行为定性为“违规转交”,属于对基本法律概念的混淆和误用,认定事实根本错误。2.国网宁化公司无法定或约定的“管控”义务,判决认定的“管控缺位”于法无据。国网宁化公司并非工程的施工方、监理方或建设单位,实际施工、管理、监督均由具备专业施工资质的中禹公司及监理单位三明工程公司负责。一审判决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为国网宁化公司强加了一项根本不存在的“管控”义务,并据此认定“缺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可见,一审判决对国网宁化公司“存在过错”的认定,是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概念混淆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判断。该认定毫无依据,明显是为转移和分摊责任而进行的错误归责,请二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 二、一审判决认定国网宁化公司、中禹公司及宁化城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国网宁化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施工质量责任。首先,案涉《中环路路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虽以福建省宁化县供电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但本案证据充分表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为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宁化县中环路路灯改造工程竣工报告》《宁化县政府性投资公建项目资金支付表》等关键文件均由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签章确认,工程款亦直接支付至其账户,可见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组织、材料采购、资金投入及收益归属均由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承担。对此原审第三人高某(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原负责人)的《情况说明》明确承认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并实际施工,这一系列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闭环,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其次,国网宁化公司仅为名义合同主体,未参与实际施工、未获取工程收益,其角色系被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借用名义”,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资质挂靠”。一审判决混淆“名义借用”与“资质出借”,错误适用连带责任规则,进而判令国网宁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严重违背了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有失公平。(二)连带责任的适用必须以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为前提,一审判决判令国网宁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一审判决在无相应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径行判令国网宁化公司作为“名义出借方”承担连带责任,实质上创设了法律未规定的义务。亦即一审判决在无具体连带责任法律条款的情况下,错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解读即判令国网宁化公司与中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同时,一审判决在确认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中禹公司的情况下,却又判令国网宁化公司对建设单位宁化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未依法作出说明,显属逻辑悖谬,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判决对《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的采信存在重大瑕疵,该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案涉鉴定意见存在根本性瑕疵,一审判决未予排除即予采信属证据认定错误。国网宁化公司在一审中已详细阐述鉴定意见存在的诸多致命缺陷,包括但不限于:鉴定人员不具备法定司法鉴定资质、关键数据缺乏科学依据、检测条件不足、验算方法错误、引用规范不当等。特别是鉴定人员未列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仅持有行业培训合格证书,不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司法鉴定人的资质要求。鉴定依据的灯杆残骸不完整,且未能说明如何通过残骸反推原始数据,结论主观臆断成分极大。一审判决虽在“本院认为”部分对鉴定资质等问题进行了回应,但未能实质解决国网宁化公司等其余诉讼主体提出的异议,在未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仍将鉴定结论作为核心定案依据,属证据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以“该机构此前在另案出具的鉴定意见已被生效裁判采纳,足以证明其及鉴定人员具备案涉鉴定事项所需的专业能力”,进而认定案涉《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合法有效,该认定严重违背司法鉴定管理的基本法律原则,属重大程序错误。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国家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鉴定人必须在本省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予以登记,方可从事诉讼活动中的司法鉴定业务。这是法律的强制性、准入性规定,旨在保障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和专业性。而一审法院的逻辑,实质上是允许用个案判决的既判力来架空国家的统一资质管理制度。某个案件是否采纳某份意见,解决的是某个案件的证据采信问题,但绝不能反过来赋予出具该意见的机构或个人以法定的司法鉴定资质。资质是“准入资格”问题,是前提;而“另案采纳”是“证明力”问题,是后置评价。一审判决混淆了“资格”与“评价”,用后置的、或然性的“评价”来代替法定的、必备的“资格”,属于根本性的法律适用错误。2.“另案采纳”的背景与本案截然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程序合法的挡箭牌。在另案中,该鉴定意见之所以被采纳,存在该案当事人未对其资质和程序提出异议的可能性,“另案”基于当事人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予以确认。但在本案中,国网宁化公司及其余被上诉人,依法明确地对鉴定资质和案涉路灯检测的实体性问题提出了强有力的异议,此时法庭必须对该异议进行独立、审慎的审查,而不能以“他案没异议”为由直接采纳该鉴定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的做法,实质上是回避了其在本案中必须履行的审查职责。综上所述,一份由不具备司法鉴定法定资质的主体出具的、鉴定实体性问题至今仍无法自圆其说的“鉴定意见”,自始就不具备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依法应予以排除,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以“另案采纳”这一谬误逻辑为其背书,是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的根源之一。 四、一审判决未能正确认定中胜设计公司作为专业机构的根本性过错,其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导致责任划分严重失衡。假设一审判决认定的“设计文件未对桥上路灯进行专门设计”这一事实成立,即“宁化城建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设计文件没有对桥上路灯进行专门设计的内容”[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闽0424民初1693号第58页]“案涉工程设计文件是包含中环大桥在内的设计图纸,但中胜设计公司未按规定对桥上路灯进行专项设计,存在设计缺陷。该设计缺陷虽非案涉路灯倒塌的直接原因,但为工程质量埋下了重要隐患”[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闽0424民初1693号第59页],那么这恰恰揭示了中胜设计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其责任远未被一审判决充分评价,轻描淡写地放过了负有直接、源头性责任的专业设计机构在专业服务瑕疵中的根本性失职。(一)设计范围存在重大遗漏。“中环路路灯改造工程”作为一个完整的工程项目,其设计范围必然完整覆盖包括中环大桥在内的所有工程内容。一审法院查明设计文件未对桥上路灯进行专门设计,这直接表明设计单位交付的设计方案存在重大缺陷和遗漏,未能履行其作为专业设计机构应尽的审慎、全面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二)未能提供关键技术支持。桥梁路段因其结构特殊性,必须进行专项设计。设计单位的此项重大疏漏,显然是造成隐患的原因。因此,设计单位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源头性责任。可见,一审判决在已查明中胜设计公司“存在设计缺陷”“为工程质量埋下了重要隐患”的前提下,却仅判令该设计单位承担5%的责任份额。该认定与其查明的事实自相矛盾,此种责任分配完全背离了工程设计规范对专业审慎义务的严格要求,实质上是对专业过失的过度宽容,导致本应由专业设计单位承担的源头性责任未能得到应有的法律评价,从而导致了全案责任划分的整体不公。 五、一审判决未能充分认定监理单位的法定监督责任,其严重失职行为过错明显。(一)监理单位负有法定的、全过程的、不可推卸的质量监督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及《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严格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其核心职责在于对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督,确保工程实体质量符合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这并非一项可以流于形式的义务,而是贯穿于工程建设始终的实质性监督责任。(二)本案如若采纳鉴定意见,则暴露出了监理单位存在持续性的、严重的监督失职。监理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外,设立一道独立、专业的质量“防火墙”。本案如若采纳鉴定意见,则监理单位这最后一道防线的彻底失效。即只要监理单位履行了最基本的现场监督与验收职责,此类缺陷完全能够且应当被发现并纠正。然而,监理单位却出具了竣工验收合格报告,这充分证明其要么是严重疏忽未能发现明显问题,要么是发现后放任不管,无论何种情形,均构成重大过失,其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极为直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仅判令监理单位承担5%的象征性责任,完全未能体现其作为专业监督机构所应承担的重大过错。这种责任划分,模糊了各方的责任边界,实质上是减轻了本应承担主要监督责任一方的责任,进一步加剧了全案责任划分的失衡。 六、某乙宁化分公司的管理、养护失职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自行赔偿行为不能免除自身主要责任。某乙宁化分公司作为案涉路灯的直接管养人,兼具“风险预见者”与“义务违反者”的双重身份。首先,其曾多次发函提示风险,证明其对事故可能性有明确认知;其次,其合同义务明确包含在极端天气下采取主动巡查及加固措施。然而,其却在风险预见后长期不作为,在极端天气来临前应急失职,这种对已知危险的放任,是独立于工程质量的、直接导致损害发生的积极原因。因此,其过错相较于其他方更为严重。此外,某乙宁化分公司在未与其他责任主体协商的情况下,自行与受害人达成高额赔偿协议,过错明显。因此,一审判决仅判令某乙宁化分公司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导致责任划分与其过错程度明显不符。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国网宁化公司属于“建筑施工企业”并据此判令承担连带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对存在严重瑕疵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属证据认定错误;未能正确区分“名义借用”与“资质挂靠”,未能厘清各方法律关系与过错程度,导致责任划分显失公正。为维护国网宁化公司合法权益,纠正一审错误,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国网宁化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宁化分公司辩称,1.不论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等在案证据,抑或是国网宁化公司在此前关联案件和本案一审阶段的举证和答辩,均能印证国网宁化公司是案涉路灯改造工程施工单位的法律主体身份,依法应对案涉事故承担施工单位责任。(1)案涉《中环路路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宁化县中环路路灯改造工程竣工图》《宁化县中环路路灯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市政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等核心工程建设资料中,均明确载明施工单位是“福建省宁化县供电有限公司”(注:现名为“某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化县供电公司”),相关工程合同、工程材料中的施工单位处均由“福建省宁化县供电有限公司”盖章。(2)在此前关联案件中(即:宁化县城市管理局要求某乙宁化分公司偿还代付赔偿款100万元合同纠纷案),某乙宁化分公司向宁化法院申请调查令调查查明,案涉宁化县翠江镇中环大桥路灯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宁化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福建省宁化县供电有限公司(现名称:某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化县供电公司)、设计单位为福建超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宏图事务所(现名称:某有限公司宏图事务所)、监理单位为三明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现名称:福建省三明市某甲有限公司),并追加前述四方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国网宁化公司是以案涉工程施工单位身份进行了举证和答辩,确认其施工单位主体身份,前案生效判决(即(2023)闽0424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2024)闽04民终408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做认定;本案一审阶段,国网宁化公司亦是以施工单位身份参与举证和答辩。(3)案涉《中环路路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签订,当时“福建省宁化县供电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输变、配电工程设计、施工、安装、试验、运行、检修、维护”,经营范围涵盖案涉路灯改造工程的施工内容,具备承接工程的合法主体资格。国网宁化公司以其目前的经营范围辩称其“非建筑施工企业”,缺乏事实依据,抗辩理由不能成立。(4)退一步讲,即便国网宁化公司抗辩其“非建筑施工企业”,但其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是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情形,虽涉及施工合同效力认定,但无论合同效力如何,均不影响其是案涉工程施工单位的身份认定,亦不能免除其所应承担的工程质量法律责任。(5)如前所述,国网宁化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的法律主体身份是明确的,无论将国网宁化公司认定为“允许他人以其名义承揽工程”,还是“违法转包的转包方”,均不影响认定国网宁化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承包单位所应承担的工程质量法律责任。若国网宁化公司“允许他人以其名义承揽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其应依法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国网宁化公司将工程整体转给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施工,构成违法转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应承担主要责任。2.本案司法鉴定机构选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其指派司法鉴定人员均具备资质,司法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厘清各方责任的依据。(1)鉴定机构选定程序合法。本案鉴定机构福建延兴公司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法院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中,通过抽签方式选中,各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定程序均无异议,选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有效。(2)鉴定机构福建延兴公司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首先,本案鉴定类别属于建设工程检测类,福建延兴公司属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第二条规定的实行强制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即国家仅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强制登记管理制度,本案鉴定类别属于建设工程检测类,福建延兴公司属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不属于前述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其次,福建延兴公司持有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7月4日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221301060640),有效期至2028年7月3日,该证书显示:福建延兴公司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该证书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制,在中国境内有效,福建延兴公司具备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鉴定资格。第三,福建延兴公司是从法院的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选出的入库机构,福建延兴公司经常接受法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建议书,出具的司法鉴定建议书也被福建省内法院采纳。(3)根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办公室关于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从业人员职业教育培训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闽建办人〔2020〕3号文件)第四条“建设工程检测试验人员岗位证书由用人单位自行培训发证,用人单位也可委托其他培训机构、行业协会培训发证。”福建延兴公司指派司法鉴定人员***和***均持有福建延兴公司核发的福建建设工程检测试验人员合格证书,鉴定人员具备建设工程检测资格。(4)《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经法定质证程序,依法应作为证据采信。福建延兴公司指派的司法鉴定人员已出庭,就《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的鉴定过程、鉴定依据、鉴定结论等相关事项,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当庭质证。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程序合法,对包括国网宁化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提出的专业性、程序性疑问均作出明确、合理答复,充分印证了《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由鉴定机构依法出具并加盖机构印章,结合鉴定人员出庭质证的法定程序,其证据效力已得到充分确认,依法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5)一审判决关注到其他案件中使用福建延兴公司的鉴定报告,只是进一步印证其资质。3.某乙宁化分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1)本案《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鉴定结论是:本案路灯的安装施工及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要求,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缺陷是导致本案路灯倒塌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广告牌和特殊天气为次要诱因。而某乙宁化分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建设责任单位,对工程质量不承担任何责任。(2)某乙宁化分公司在《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仅是路灯、夜景工程的节能改造及日常维护工作,维护范围包括更换损坏的灯泡、灯管、镇流器、触发器、路灯专用变压器及其他相关配件,并保证所有路灯、夜景工程(含射灯、彩灯)及道路路灯指示牌(含电源接入)等正常工作。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及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事故灯杆残骸显示事故灯杆和底座螺丝紧固、无松动痕迹,可见,本案事故发生并非因某乙宁化分公司日常维护不到位。(3)案涉路灯工程于2012年交付使用,工程质量缺陷为隐蔽性问题;2017年移交给某乙宁化分公司进行路灯节能改造及日常维护时,无法对隐蔽性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检查。(4)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作为案涉路灯的管理人,路灯悬挂广告牌经过其事先审批负责,此属于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的行政审批职能。安信宁化分公司作为路灯节能改造维护单位,并非行政主管部门,无权直接拆除灯杆上的广告牌,安信宁化分公司通过发函提示行政主管部门悬挂广告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请求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安全风险,安信宁化分公司作为案涉事故路灯的日常养护单位已尽职尽责,不应承担责任。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对管理路灯负有消除安全隐患的职责,案涉路灯悬挂了广告牌,其未采取有效措施,放任隐患存在,应由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承担相应的责任。(5)案涉事故发生当晚的强对流天气属于偶发性因素,从天气预警到事故发生间隔时间很短(气象局是晚上6:30发布预警、事故是晚上8点左右发生),客观上无法通过事先的预防控制、巡查解决。(6)案涉事故发生后,根据宁化县城市管理局要求,基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在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事故发生地镇政府、调解机构见证下,在法律框架内与受害人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安信宁化分公司并无过错。综上,国网宁化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辩称,同意国网宁化公司上诉意见的第6点。除此之外,因国网宁化公司的上诉意见并未涉及到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的责任问题,故不作答辩。坚持己方上诉意见。 宁化城建公司辩称,关于设计单位提供设计文件的问题,并非像一审判决载明的宁化城建公司提供了设计有缺陷的设计文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或设计规范要求对中小型桥梁设计进行专门设计。 中禹公司辩称,国网宁化公司不仅作为“名义出借方”,中禹公司不是实际的施工人,宁化县中环路路灯改造工程竣工报告实际是申请验收的报告。中禹公司的章未盖在施工单位处,该报告的签字人***代表国网宁化公司在竣工图上签字,故该申请报告是国网宁化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存在重大瑕疵,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安信宁化分公司已经预见风险,但未履行职责。 中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4)闽0424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七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为中禹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违背法官中立、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中禹公司参加两次庭审,安信宁化分公司均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中禹公司,不要求中禹公司承担责任。据此,法官无权判决中禹公司承担责任。 二、一审判决对笔迹鉴定不予准许,系对程序权利的粗暴剥夺。鉴定人的签名如果不是本人的笔迹,鉴定意见书��异废纸。中禹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是在对鉴定人的签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回答一审法官的询问,并且还加注了“时隔5年,是否事故灯杆残骸无法确定,没有作出鉴定的基础”。一审判决仅论述“中禹公司明确表示对案涉《鉴定意见建议书》不要求重新鉴定”,是有意曲解中禹公司的意见。 一审庭审中多方诉讼主体均提出鉴定人***、***的签名很像同一人的笔迹。故一审法官才安排了两鉴定人当庭在A4纸上签名供代理人审查的程序,还要求两鉴定人庭后提交其他法院委托的鉴定书。这些证据,使***的签名更加值得怀疑。中禹公司两次申请对《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中***的签名是否本人笔迹、***与***的签名是否同一人的笔迹进行鉴定。一审判决以“两名鉴定人均出庭确认系本人所签”而不予鉴定,等于不许当事人对鉴定人的签名提出异议。只要“鉴定人确认系本人所签”就不许鉴定,换谁都敢确认。一审判决以“中禹公司……未提供其他充分理由”而不予鉴定,系对程序权利的粗暴剥夺。对签名有异议除了申请笔迹鉴定,目前没有其他办法证明异议成立。 三、施工单位应以原始的施工资料的记载进行认定,一审判决抛开施工资料,以部分工程款的过账单位作为施工单位,属于本末倒置。《中环路路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宁化县中环路路灯改造工程竣工图》《宁化县中环路路灯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市政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盖章签字的施工单位均是国网宁化公司,而非中禹公司。国网宁化公司在(2024)闽04民终408号生效判决中辩称:1.案涉工程监理单位三明工程公司出具的《宁化县中环路路灯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认定“本工程建设手续齐全,监理到位、质监监督到位,符合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各项工程质量指标均符合验收标准”,可以证实案涉工程项目各项工程质量指标均符合验收标准,工程质量合格。案涉工程《市政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中,监理单位三明工程公司、设计单位中胜设计公司以及业主单位宁化城建公司均盖章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同意竣工并交付使用。国网宁化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案涉工程施工至质量合格,不应承担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责任。2.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国网宁化公司不具备保修及管理义务,造成第三人的伤亡与国网宁化公司无关。根据2012年8月20日福建省宁化县供电有限公司与宁化城建公司签订的《中环路路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本工程保质期为1年,在保质期内若发生因安装质量原因所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本案讼争工程项目于2012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质保期为1年,至2013年10月15日质保期结束。本案人身损害发生于2020年期间,显然损害发生时国网宁化公司不具有对路灯的管理、维护义务。对上述在案证据,一审判决有意部分省略,仅提到《中环路路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和《宁化县中环路路灯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审判决认定中禹公司挂靠国网宁化公司,与挂靠的法律特征、挂靠的需求及目的完全相悖。中禹公司有施工资质,国网宁化公司无施工资质,法律上、实践中均不存在有资质的公司挂靠无资质的公司进行施工的情形。施工单位主体认定应以施工合同、施工图、竣工验收报告、交工证明书等工程资料上的记载为准,这是唯一性的。而收款存在代收,发票存在代开,尤其是在税收营改增之前。所以,在发票及收款单位,与施工合同、施工图、竣工验收报告、交工证明书等工程资料上的记载施工单位不一致时,当然是施工合同、施工图、竣工验收报告、交工证明书等工程资料的证明力更强。另,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早已超过,质保责任已解除,应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至于宁化城建公司向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转了100万元工程款,是因为国网宁化公司将中环路路灯改造工程交给高某实际施工。2012年期间,高某任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负责人并承包经营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利用公司账户收取其个人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并开具工程款发票。 四、一审欲判决实际施工人承担35%的责任,就应当查明谁是实际施工人,而不能以“中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高某之间的关系……如中禹公司认为高某系实际施工人,可另行主张”;“可另行主张”是把高某不能支付的风险转嫁给中禹公司。原审追加了高某作为第三人,是因为全宁化人都知道路灯工程是高某施工的。中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高某之间的关系,是因为高某从国网宁化公司承接案涉工程,与中禹公司没有合同,中禹公司在高某承包期间的账务资料由高某掌握,且法官未释明安信宁化分公司不要求中禹公司承担责任仍会判中禹公司承担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是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进行施工。中禹公司有施工资质,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概念,事实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实际施工人如应承担的责任应当判决高某承担;而不是由中禹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另行主张。中禹公司充其量只是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的账户被高某借用了。把中禹公司当作实际施工人,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确有错误,请求二审判决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五、《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与已发生的事实严重相悖,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一)鉴定意见所述:在常规风压和无广告牌条件下,该灯杆的安全系数只有0.196,仍然远低于规范要求的1.5。按这个意见,普通人的思维是:达到1.5是安全的,低于1.5则不安全;现在只有0.196,这是非常不安全的,随时会倾覆。(二)依鉴定意见所述,对倾覆的概率验算如下:如安全系数达到1.5,则实际系数1.5÷规范要求1.5=1,是100%安全的,即100%不会倾覆。如安全系数只有0.196,则实际系数0.196÷规范要求1.5=0.1307,只有13.07%安全的,即只有13.07%不会倾覆,会倾覆的概率是86.93%。(三)已发生的事实:灯杆竣工验收2012年10月15日,发生倾覆2020年5月9日,屹立8年时间。在8年中经历了6级及以上大风天气242天,中雨及以上天气442天,仍然屹立不倒。2020年5月9日晚上,是因为发生了10级大风,加上有广告牌的负重以及广告牌面积的受风,才发生了倾覆。(四)实践得出的结论:①如果没有10级大风,加上有广告牌的负重以及广告牌面积的受风,案涉灯标不会倾覆。②鉴定意见根本经不起实践的检验。8年的实践检验,证明鉴定意见根本站不住脚,不能作为证据采信。③倾覆的原因是10级大风加上广告牌的负重以及广告牌面积的受风,大风无法追究,但广告牌的设置人必须担责。 六、安信宁化分公司如能尽到“应采取相应措施,增加人员上路巡查”的合同义务,至少能对行人、车辆限行、劝避等,至少可以避免灯杆砸到人,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2017年10月25日,安信公司承接了2017年至2024年宁化县路灯、夜景工程节能改造及维护事项,并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第三章“承保作业服务要求”第十二条约定主要管护内容“1.管护单位在承包期间要确保承包维护范围内的路灯、高架灯(含电动升降)、夜景工程、路灯专用变压器等设施能正常安全使用及符合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5.及时巡查路灯设施紧固情况,防止灯杆倾斜或倾倒,防止灯具器脱落,防止线路短、断路或漏电现象。遇突发事件,如撞灯、灯杆倾斜或损坏及灯罩、灯具掉落等事项、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修复。6.遇自然灾害(如台风、地震、暴雨等)、重大节日、重大庆典活动时,应采取相应措施,增加人员上路巡查,并且服从委托方调度”。安信宁化分公司是为履行该合同而设立的,“遇自然灾害(如台风、地震、暴雨等)、重大节日、重大庆典活动时,应采取相应措施,增加人员上路巡查,并且服从委托方调度”。安信宁化分公司在诉状中称“事故发生当晚,宁化县突发10级雷雨大风强对流天气,风速为28.3米/秒,事故灯杆上悬挂的广告牌承受风压面积达7平方米,大大降低了事故灯杆的抗风能力,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关于路灯存在安全隐患问题,安信宁化分公司已于2018年5月28日、2018年7月10月、2019年2月12日多次向宁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宁化县行政执法局等部门发出《关于城区路灯电杆安装广告牌存在安全隐患的联系单》《关于城区路灯电杆安装灯笼存在安全隐患的联系单》,提示安装广告牌、灯笼等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包括遇到台风、龙卷风等强对流天气,广告牌在风力作用下容易导致路灯电杆扭曲变形,甚至倒杆、断杆,并明确告知主管部门安信宁化分公司不承担因此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的安全责任及相关维护费用”。以上证明:安信宁化分公司明知路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包括遇到台风、龙卷风等强对流天气,广告牌在风力作用下容易导致路灯电杆扭曲变形,甚至倒杆、断杆”,却未履行“应采取相应措施,增加人员上路巡查”的合同义务。 七、安信宁化分公司无权代设立、代履行赔偿债务,亦无权向其他人追偿。安信宁化分公司在诉状中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前者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害责任】,后者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本案的事故灯杆是倒塌,而不是脱落、坠落,只能适用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不可能两条同时适用。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二款: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安信宁化分公司不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故不适用第一款。安信宁化分公司是事故路灯的管理人,只能适用第二款。而根据第二款,管理人承担责任后无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三人清偿规则】的规定,若安信宁化分公司认为自己对事故没有责任,则对赔偿债务没有合法利益,无权代责任人签订赔偿协议后,再向责任人追偿。 八、假如有权追偿,其追偿权超过诉讼时效。安信宁化分公司自愿与受害人家属签订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安信宁化分公司在诉状中称赔偿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安信宁化分公司有权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关政策或者协议向相关责任主体追偿”。据此,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从赔偿协议签订之日开始计算。即使自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代付赔偿款之日计算,其追偿权亦超过诉讼时效。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代付赔偿款之日,是赔偿协议履行之日。赔偿协议书约定“在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支付给乙方60万元,剩余的40万元于***尸体火化之日起2日内付清……本协议书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上访或采取其他过激行为……”据此,安信宁化分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赔偿协议已履行、已由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代履行。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安信宁化分公司辩称,1.本案一审判决未超出安信宁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安信宁化分公司在一审中未放弃主张中禹公司承担责任。中禹公司系由国网宁化公司主张其系案涉路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向法庭申请追加为被告,安信宁化分公司系在案涉路灯工程竣工5年后才成为日常维护单位,并非案涉路灯工程施工时的相关方,不了解相关的事实和证据,无法判断中禹公司是否为案涉路灯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故安信宁化分公司于一审中请求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2.中禹公司申请对鉴定人员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案司法鉴定机构福建延兴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由两名鉴定人员签字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两名鉴定人员均已出庭接受质证,并当庭确认《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签名的真实性已经当庭核实确认,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对《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中禹公司申请对鉴定人员签字笔迹进行鉴定无任何必要,亦无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有意拖延诉讼进程,不符合司法鉴定的启动条件,一审法院决定不予采纳并无不当。3.本案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厘清各方责任的依据。鉴定机构福建延兴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经法定质证程序,依法应作为证据采信。福建延兴公司指派的司法鉴定人员已出庭,就《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的鉴定过程、鉴定依据、鉴定结论等相关事项,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当庭质证。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程序合法,对包括中禹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提出的专业性、程序性疑问均作出明确、合理答复,充分印证了《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由鉴定机构依法出具并加盖机构印章,结合鉴定人员出庭质证的法定程序,其证据效力已得到充分确认,依法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4.安信宁化分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1)本案《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鉴定结论是:本案路灯的安装施工及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要求,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缺陷是导致本案路灯倒塌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安信宁化分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建设责任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不承担任何责任。(2)安信宁化分公司在《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仅是路灯、夜景工程的节能改造及日常维护工作,维护范围包括更换损坏的灯泡、灯管、镇流器、触发器、路灯专用变压器及其他相关配件,并保证所有路灯、夜景工程(含射灯、彩灯)及道路路灯指示牌(含电源接入)等正常工作。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及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事故灯杆残骸显示事故灯杆和底座螺丝紧固、无松动痕迹,可见,本案事故发生并非因安信宁化分公司日常维护不到位。(3)案涉路灯工程于2012年交付使用,工程质量缺陷为隐蔽性问题;2017年移交给安信宁化分公司进行路灯节能改造及日常维护时,安信宁化分公司无法对隐蔽性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检查。(4)案涉事故发生当晚的强对流天气属于偶发性因素,案涉事故事发突然,从天气预警到事故发生间隔时间很短(气象局是晚上6:30发布预警、事故是晚上8点左右发生),无法通过事先的预防控制、巡查解决。因此,结合事故发生原因、事故发生过程,案涉事故的发生与安信宁化分公司无关,安信宁化分公司作为案涉路灯的夜景节能改造及维护单位已尽职尽责,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5.安信宁化分公司的追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鉴定结论是:本案路灯的安装施工及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要求,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缺陷是导致本案路灯倒塌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是工程建设项目各参与单位的法定责任,且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是终身责任。案涉路灯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属于工程质量的法定责任主体,依法应当对案涉路灯倒塌事故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未包含追偿的字眼,但不论是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是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固有的法定责任,安信宁化分公司作为案涉路灯日常维护承包单位先行赔偿后向法定责任单位索赔追偿,是追究工程项目责任单位法定责任的应有之义;其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那对于因工程质量缺陷导致工程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为何不允许管理人向工程质量法定责任人索赔追偿?中禹公司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252条、1253条规定适用的抗辩理由属于断章取义、有意混淆,不能成立。(3)安信宁化分公司作为案涉路灯日常维护承包单位,于案涉事故发生后,根据宁化县某甲要求,为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在宁化县某甲、事故发生地镇政府、调解机构见证下,在法律框架内与受害人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其中亦约定安信宁化分公司在先行赔偿后享有向相关责任主体追偿的权利,前案生效判决即(2023)闽0424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2024)闽04民终408号民事判决书亦确认“安信公司、安信宁化分公司可就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另行主张权利”。6.安信宁化分公司行使追偿权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在前案(2023)闽0424民初746号案、(2024)闽04民终408号案中,安信宁化分公司已要求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宁化城建公司、国网宁化公司、中胜设计公司、福建省三明工程公司就案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前案判决书中也均确认安信宁化分公司有权就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另行主张权利。另外,安信宁化分公司系于2024年5月24日按照前案判决向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支付代偿款,安信宁化分公司的追偿权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算,中禹公司关于安信宁化分公司追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无法律依据。7.中禹公司与高某之间的关系不是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不影响本案责任认定。中禹公司与高某之间的内部关系,安信宁化分公司亦不清楚,即使中禹公司认为高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可另行向高某主张权利,该关系不影响本案的责任划分和审理,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中禹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辩称,同意中禹公司第6、7、8点的上诉意见。《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第五点明确,安信宁化分公司应该承担的管护职责包括加固涉事路段的灯杆以防倾倒,其职责不仅是换灯头。另,坚持己方上诉意见。 宁化城建公司辩称,同意中禹公司第5、6、7、8点的上诉意见。中禹公司第1、2、3、4点上诉意见不涉及宁化城建公司,不作答辩。 国网宁化公司辩称,一、国网宁化公司前案自认施工方身份不构成对本案的约束,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关于“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之规定,中禹公司主张国网宁化公司在前案中认可自身为施工方,但该自认因新证据出现而丧失效力,理由如下:(一)国网宁化公司基于形式施工合同等材料作出的自认,未被实质审查。前案系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诉安信宁化分公司等返还代偿款纠纷,争议焦点为《赔偿协议书》的履行问题。前案二审判决(详见(2024)闽04民终408号)明确指出:“本案并非因侵权责任提起的诉讼,故对安信公司、安信宁化分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查清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并按责任大小分担赔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书第17页)。因此,在前一案件中,国网宁化公司基于形式施工合同等材料作出的自认,并未被前案一、二审法院进行实质审查,对本案并不具有约束力。(二)新证据足以推翻前案自认,实际施工方系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在本案中,有新的证据证明《宁化县中环路路灯改造工程竣工报告》《宁化县政府性投资公建项目资金支付表》等关键文件均由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签章确认,且收益归属均由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第三人高某(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原负责人)的《情况说明》明确承认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并实际施工,这一系列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闭环,足以推翻前案国网宁化公司的“自认”,足以证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二、相关证据明确指向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一)工程款支付对象是认定实际施工人的核心依据。案涉《建筑业统一发票》《宁化县政府性投资公建项目资金支付表》《转账支付单》,均显示由业主单位宁化城建公司直接支付至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账户。国网宁化公司未收取任何工程款项,这直接印证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系实际施工受益主体,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即实际投入资金、组织施工这一事实。(二)关键施工文件由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以自身名义签署,确认其施工主体身份。直接反映施工过程及结果的《宁化县中环路路灯改造工程竣工报告》,系由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以其自身名义盖章确认,并由其技术负责人***签名,详细载明了施工概况、执行标准等核心内容。这绝非简单的“代盖章”,而是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主体的直接体现。(三)第三人高某的《情况说明》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的闭环。第三人高某作为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原负责人,其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陈述”,是法定证据形式。该说明明确承认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并实际施工,该证据与《转账支付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宁化县政府性投资公建项目资金支付表》[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制作并盖章的《宁化县政府性投资公建项目资金支付表》,明确载明施工单位为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宁化分公司,随后该申请经宁化城建公司、监理公司共同签章确认,并最终由宁化县财政业务股、国库股及局领导逐级审核批准。《转账支付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均载明宁化城建公司支付给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工程进度款80%,即100万元的事实。同时,《转账支付单》中载明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的申请经过宁化城建公司层层审批]等书证高度吻合。(四)中禹公司矛盾陈述印证其虚假辩解,自认内容反证实际施工关系。中禹公司一方面声称施工单位是国网宁化公司而非中禹公司,“收款存在代收,发票存在代开,尤其是在税收营改增之前”,另一方面又声称高某收取其个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很显然,中禹公司的陈述存在根本性矛盾:1.工程款支付自相矛盾的实质暴露。中禹公司一方面坚称施工单位是国网宁化公司而非中禹公司,另一方面却承认“宁化城建公司向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转了100万元工程款……高某任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负责人并承包经营中禹宁化分公司,利用宁化分公司账户收取其个人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并开具工程款发票”。此矛盾陈述揭示:(1)若高某确系“个人实际施工”,工程款应直接支付至其个人账户,而非法人分支机构账户;(2)若国网宁化公司为施工主体,资金申请应由国网宁化公司发起,而非由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制作《资金支付表》并盖章申领;(3)中禹公司一方面将工程款的收款主体指向国网宁化公司(主张“代收代开”),另一方面又声称高某个人通过分公司账户实际收款,其辩解显然无法自圆其说。可见,中禹公司此矛盾辩解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之规定,即中禹公司的辩解无法解释其自相矛盾部分。2.中禹公司关于施工资质与工程承接关系的陈述存在根本矛盾,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中禹公司一方面声称“中禹公司有施工资质,国网宁化公司无施工资质”,另一方面又声称“高某从国网宁化公司承接案涉工程”,该陈述自相矛盾。因为中禹公司系具备资质的合法施工主体,而国网宁化公司并无相应资质,则中禹公司完全应以自身名义独立承接工程,无需通过无资质的国网宁化公司转手。显然,中禹公司的该项陈述逻辑混乱,不仅未能证明其主张,反而进一步印证实际施工人系中禹公司。3.中禹公司关于“以工程资料上记载的施工单位为准”的主张自相矛盾且不成立。中禹公司一方面强调应以工程资料上记载的施工单位为准(指向国网宁化公司),另一方面其分公司签署的《宁化县中环路路灯改造工程竣工报告》(同样属于核心工程资料文件)却明确指向自身为施工方。更重要的是,中禹公司自己承认工程款流向其分公司账户,这与其“工程资料优先论”完全冲突。在形式签章与实质履行(资金流向、实际施工行为)出现矛盾时,实质履行关系应当作为认定真实法律关系的决定性依据。这也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实际施工人主导资金收取与工程履约的交易习惯”,足以认定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工程款流向的自认构成关键性证据。中禹公司明确自认工程款进入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账户,该声称具有三重法律意义:(1)施工收益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本案案涉工程款进入分公司账户即视为中禹公司取得施工收益;(2)实际施工行为推定。收款主体与施工行为具有高度关联性,可推定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组织施工;(3)举证责任转移。中禹公司未提供工程款转付高某的证据(如银行流水),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五)资金审批流程印证施工主体身份。案涉《宁化县政府性投资公建项目资金支付表》的完整签批链条显示:若非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实际施工,监理单位三明工程公司及行政机关县财政局不可能允许非合同主体申请工程款。(六)承包经营关系不改变施工主体责任。中禹公司上诉声称“高某任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负责人并承包经营宁化分公司”,反而强化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的责任主体地位:首先,分公司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即便其承包经营亦不改变法人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公司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而高某系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负责人,其以分公司名义出具《宁化县中环路路灯改造工程竣工报告》及申请工程款、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均是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即便是高某承包也属内部关系,对外不发生免责效力。更何况,中禹公司亦未能提供该工程款转付高某的证据,故其以高某“利用宁化分公司账户收取其个人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并开具工程款发票”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次,施工资质归属核心事实。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持有合法施工资质,高某个人无资质承接市政工程,施工行为依法归属于分公司。综上,中禹公司矛盾陈述暴露虚假辩解,其自认的工程款流向与行政审批文件相互印证,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确证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为实际施工方。(七)国网宁化公司仅为名义合同主体。施工合同、竣工图、交工证书等文件虽加盖国网宁化公司印章,但这仅是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为满足工程管理程序要求而借用国网宁化公司名义的结果。这种形式上的签章不能掩盖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作为实际履行施工义务、承担施工风险、最终获取工程收益的主体之实质。同时,中禹公司亦承认存在高某“实际施工”的事实。综上,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是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国网宁化公司仅为名义上的合同主体,并非实际施工方,依法不应对该工程承担施工方的责任。而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已于2019年7月18日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4条关于“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之规定,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由中禹公司承继。因此,如涉及施工责任,应由中禹公司承担,而非国网宁化公司。恳请二审法院明察,依法认定实际施工方为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 针对安信宁化分公司、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宁化城建公司、国网宁化公司、中禹公司的上诉,中胜设计公司、三明工程公司均未作答辩,高某未作陈述。 安信宁化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宁化城建公司、国网宁化公司立即偿还安信宁化分公司代偿款1,000,000元;2.判令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宁化城建公司、国网宁化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一审诉讼过程中,安信宁化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宁化城建公司、国网宁化公司、中胜设计公司、三明工程公司、中禹公司立即偿还安信宁化分公司代偿款1,000,000元;2.判令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宁化城建公司、国网宁化公司、中胜设计公司、三明工程公司、中禹公司承担本案司法鉴定费用120,000元;3.判令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宁化城建公司、国网宁化公司、中胜设计公司、三明工程公司、中禹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2年8月20日,宁化城建公司(甲方)与福建省宁化县供电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中环路路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根据县政府相关会议精神,甲方将中环路路灯改造工程委托乙方施工。1.工程项目及概况,工程名称中环路路灯改造工程;2.工程内容:旧路灯杆拆除,电缆沟开挖、布管,人行道路面修复,箱变、配电箱、路灯基础开挖,路灯基座混凝土挠捣,电缆穿管敷设接线等项目。2.签约合同价,签约合同造价约为1,700,000元,合同价不含设计费,(具体以审核造价为准)。3.工期,自本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施工结束。4.双方职责:甲方职责,(1)负责做好施工中各种公共关系(如青赔、征地等)的协调事宜,所有费用由甲方负责,确保工程顺利进行。(2)甲方指定壹名现场工地代表协助乙方协调施工中有关事宜及办理隐蔽工程签证手续。乙方职责:(1)负责本工程所需的材料采购(除甲供材料外)、工程安装工程。(2)工程所使用的材料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合格产品。(3)编制施工方案,严格按照国家及电力行业颁布的规程、规范、标准进行施工,并做好有关记录资料。(4)做好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5.材料供应,本工程所需材料由乙方采购(除路灯、电线、电缆、配电箱、变压器等)。6.工程款的结算办法和工程款付款方式:(1)工程款的计价标准:定额按《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预算定额》(2009版),人材机调整系数根据定额[2010]22号“关于发布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预算定额价格水平调整系数(2010年上半年)的通知”及闽建筑[2011]37号“关于调整建设工程人工预算单价的通知”进行调整。(2)工程款付款方式,据施工进度甲方向乙方支付80%的工程施工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经财政或审计部门决算审核后支付15%,剩余5%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l0个工作日内付清。7.工程质量及售后服务,(1)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及电力行业颁布的规程、规范、标准,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2)本工程保质期为1年,在保质期内若发生因安装质量原因所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8.合同一式陆份,甲、乙方各叁份,经双方盖章后生效,甲方工程款付清给乙方和工程竣工后终止。本合同条款对特别情况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二、2012年,三明工程公司出具《宁化县中环路路灯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工程概况:项目名称宁化县中环路路灯改造工程;建设单位宁化县城市建设公司;设计单位福建超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福建省三明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福建省宁化县供电公司。建设规模:本工程位于宁化县中环路中间花带及两侧路灯,全长1.7843km,于2012年8月10日开工,本工程于2012年9月30日全部完工等。同年,福建省宁化县供电公司、福建省宁化县某甲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福建超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均在宁化县中环路路灯改造工程《市政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中盖章。 2012年9月,宁化城建公司向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支付案涉中环路路灯改造工程进度款1,000,000元。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已于2016年3月31日注销,案涉路灯工程施工期间高某时任该公司负责人。 三、2017年10月25日,宁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甲方)与安信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章,总则。……第三条,承包范围。1.作业项目:宁化县城区、乡镇所在地及省道以上所有路灯、夜景工程(含射灯、彩灯等)及道路路灯指示牌等管护项目。2.作业范围:宁化县城区、乡镇所在地及省道以上所有路灯、夜景工程(含射灯、彩灯等)及道路路灯指示牌等节能改造及维护管理承包给乙方。维护范围包括更换损坏的灯泡、灯管、镇流器、触发器、路灯专用变压器及其他相关配件,并保证所有路灯、夜景工程(含射灯、彩灯)及道路路灯批示牌(含电源接入)等正常工作。第二章,承包事项。第四条,管护内容包括日常巡查维修,确保承包维护范围内的路灯、夜景工程(含射灯、彩灯等)及道路路灯指示牌能正常安全使用;路灯灯杆的清洗、喷漆翻新;传动机构清洁上润滑油、紧固件检查和更换损坏的光源电器和线路等设施内容;配套设施、设备的维护检测;防人为破坏及安全保护等一切养管工作。第五条,开关灯管理。……第六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和自然灾害(如台风、地震等)的抗灾抢险。第七条,各种重大活动(包括国家、省、市、大检查)及重大节假日的重点养护管理,人员服从调配。第八条配合做好各级管理部门及各有关单位的检查评比工作。第三章,承包作业服务要求,第十二条第5点,及时巡查路灯设施紧固情况,防止灯杆倾斜或倾倒,防止灯具器脱落……第6点遇自然灾害(如台风、地震、暴雨),重大节日、重大庆典活动时,应采取相应措施,增加人员上路巡查,并且服从委托方调度……第9点,经常巡回检查,发现灯杆张贴、悬挂广告牌或其他构物件(甲方同意除外)应及时拆除。第四章,服务承包期限。第十三条,服务承包期限为七年,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合同期限考核验收合格,承包单位优先考虑原中标方等。2017年11月22日,安信公司在宁化注册成立了福建某有限公司宁化分公司,并接手管护宁化全县的路灯及夜景工程。 四、2019年3月29日,中共宁化县委办公室、宁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印发宁委办发[2019]25号《宁化县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中明确宁化县城市管理局的内设机构综合管理股负责城市道路、桥梁、路灯、排水等行业管理工作。 五、2020年5月9日晚,宁化突发10级以上大风,宁化翠江镇中环大桥最高处的照明灯杆发生倾倒,碰压到正在驾驶两轮电动车的***,造成***死亡及***受伤的后果。2020年5月17日,安信宁化分公司作为甲方与***的亲属***等人(乙方)经协商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安信宁化分公司自愿支付乙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一切赔偿款项及费用合计1,00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支付600,000元,余款***火化之日起2日内付清。甲方有权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关政策或协议向相关责任主体(不含乙方)追偿。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宁化县石壁镇人民政府、宁化县翠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协议书上作为见证人盖章。协议签订后,安信公司及安信宁化分公司未支付赔偿款项。2020年5月19日,宁化县城市管理局通过银行将600,000元转账给***银行账户,备注:***死亡赔偿款;同年5月25日,宁化县城市管理局通过银行将400,000元转账给***银行账户。 六、2023年4月6日,宁化县城市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安信公司、安信宁化分公司共同向宁化县城市管理局偿还1,000,000元;2.判决安信公司、安信宁化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24年1月8日作出(2023)闽0424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信公司、安信宁化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偿还宁化县城市管理局代履行赔偿款1,000,000元。安信公司、安信宁化分公司不服以上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4)闽04民终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2024年5月24日,安信宁化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宁化县城市管理局支付1,000,000元。 八、一审诉讼过程中,安信宁化分公司申请对本案路灯倒塌事故的发生原因(包括天气、广告牌、设计、施工质量等因素影响)以及对建造案涉倒塌路灯的宁化县中环大桥路灯改造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及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选定福建延兴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25年3月31日,福建延兴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意见为:本案路灯的安装施工及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要求,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缺陷是导致本案路灯倒塌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因占比为85%-100%)。 九、一审庭审中,中胜设计公司明确表示案涉《宁化县中环路路灯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设计单位福建超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中胜设计公司是同一个公司,中胜设计公司认可其是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 国网宁化公司前身为宁化电厂,2004年6月成立福建省宁化县供电公司,2013年8月更名为国网福建宁化县供电有限公司,2018年10月更名为国网宁化公司。 2024年5月21日,中共宁化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宁委编办[2024]27号《中共宁化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宁化县某甲机构编制的通知》,通知规定将原宁化县城市管理局的职责划入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是否可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2.安信宁化分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管护义务的问题;3.案涉工程施工单位是谁的问题;4.案涉事故责任由谁承担以及责任划分的问题;5.安信宁化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出诉讼时效问题。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1.案涉《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是否可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鉴定程序系由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启动,鉴定机构的选定过程及鉴定实施流程均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有效。系经各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程序合法。关于鉴定资质的问题,福建延兴公司具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格,参与本次鉴定的人员持有《福建建设工程检测试验人员职业培训合格证书》,虽该机构及人员未列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但工程质量检测属于行业专项检测,其资质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要求,且该机构此前在另案出具的鉴定意见已被生效裁判采纳,足以证明其及鉴定人员具备案涉鉴定事项所需的专业能力,故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就鉴定资质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关于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本案鉴定人员***及两名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搭配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符合程序要求,宁化城建公司等主张“仅一名鉴定人到场”系对规定的误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各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案涉两名鉴定人员已通过书面说明、出庭接受质询的方式作出详细回应,案涉《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分析论证合理。综上,《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但案涉事故还需结合广告牌、大风天气、管护义务等因素综合认定责任。 2.安信宁化分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管护义务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安信宁化分公司作为案涉路灯的管护单位,应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其管护内容包括“及时巡查路灯设施紧固情况,防止灯杆倾斜或倾倒,防止灯具器脱落,遇自然灾害(如台风、地震、暴雨),重大节日、重大庆典活动时,应采取相应措施,增加人员上路巡查,并且服从委托方调度,及经常巡回检查,发现灯杆张贴、悬挂广告牌或其他构物件(甲方同意除外)应及时拆除”。本案中,安信宁化分公司未举证证明事故前已对案涉路灯设施紧固情况进行排查,也未举证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当晚已增加巡查或采取加固、警示等防护措施,同时,对于案涉事故灯杆出现的广告牌,安信宁化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发现灯杆悬挂广告牌应及时拆除”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安信宁化分公司在案涉事故发生前未全面、适当履行案涉路灯的管护义务,存在过错。 3.案涉工程施工单位是谁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中环路路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由国网宁化公司(原福建省宁化县供电有限公司)与宁化城建公司签订,《宁化县中环路路灯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市政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均载明施工单位为国网宁化公司,国网宁化公司亦在相关文件上盖章确认,故其系案涉工程的名义施工单位。其次,虽然国网宁化公司与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之间无书面转包或挂靠协议,但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实际收取了宁化城建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000,000元,且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在案涉公司《宁化县政府性投资公建项目资金支付表》中以施工单位身份盖章,符合建筑行业“实际施工人主导资金收取与工程履约的交易习惯”,足以认定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中禹公司关于“宁化城建公司向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转账1,000,000元工程款,系因国网宁化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高某实际施工,高某在2012年期间承包经营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利用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账户收取其个人实际施工的工程款”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在案涉工程建设期间,高某担任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负责人,案涉工程款系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收取,中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高某之间的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由高某实际承包施工,故对中禹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如中禹公司认为高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责任,可另行主张。 4.案涉事故责任由谁承担以及责任划分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载明,本案路灯的安装施工及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要求,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缺陷是导致本案路灯倒塌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结合案涉灯杆管护义务、广告牌悬挂等因素,对各方事故责任认定如下: 第一,宁化城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建设单位,负有提供合格设计文件、全程监督施工质量、组织规范竣工验收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本案中,宁化城建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设计文件没有对桥上路灯进行专门设计的内容,这与设计单位中胜设计公司关于设计时未对桥上路灯进行专门设计的陈述相互印证,说明宁化城建公司向施工方提供的设计有缺陷,同时宁化城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施工阶段履行了有效的质量监督和管理义务,亦未举证证明验收环节对施工缺陷进行了实质排查,最终导致存在质量缺陷的工程投入使用。综合全案事实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宁化城建公司对本案事故承担10%的责任份额。 第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的规定,施工单位对案涉工程施工质量负有法定责任。本案中,案涉路灯倒塌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缺陷,而该缺陷源于施工单位未规范开展施工作业,施工质量缺陷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施工单位应就此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网宁化公司允许他人以其名义承揽工程,故国网宁化公司与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应对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中禹公司承担。结合国网宁化公司与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国网宁化公司与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对本案连带承担55%的责任份额。因施工质量缺陷系案涉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国网宁化公司违规转交工程,管控缺位,亦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确定国网宁化公司与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内部分别承担20%和35%的责任份额。 第三,案涉工程设计文件是包含中环大桥在内的设计图纸,但中胜设计公司未按规定对桥上路灯进行专项设计,存在设计缺陷。该设计缺陷虽非案涉路灯倒塌的直接原因,但为工程质量埋下了重要隐患。故中胜设计公司作为设计单位,未履行合理设计审慎义务,结合其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中胜设计公司对本案事故承担5%的责任份额。 第四,三明工程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在竣工验收文件中出具合格意见,但案涉工程经鉴定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缺陷,足以证明其未能有效履行监理职责,其行为放大了施工缺陷的危害后果,结合其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三明工程公司对本案事故承担5%的责任份额。 第五,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负责城市道路、桥梁、路灯、排水等行业管理工作,其作为案涉路灯的管理人,负有消除安全隐患的职责,案涉路灯灯杆悬挂了广告牌,其未采取有效措施,放任隐患存在,亦未监督管护单位履行义务,且其未能提交广告牌安装的审批手续,对事故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其对本案承担5%的责任份额。 第六,安信宁化分公司作为案涉路灯具体管护单位,未完全履行管护义务,未及时排查灯杆基础隐患、未拆除广告牌,导致增加了风阻,增大了路灯倒塌的概率及风险。安信宁化分公司在极端天气情况下未完全尽到增加巡查,未能在极端天气之前采取通过加强支撑等加固措施防止倾倒,放任危险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安信宁化分公司在未与其他责任主体协商的情况下,与受害人签订赔偿协议,确定赔偿数额,现其基于代偿行为向其他责任主体行使追偿权时,自身亦存在过错。综合全案事实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安信宁化分公司对本案承担20%的责任份额。 5.安信宁化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出诉讼时效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安信宁化分公司于2024年5月24日向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支付代偿款,其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该日起计算,安信宁化分公司于本案起诉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中禹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安信宁化分公司因案涉事故向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支付代偿款1,000,000元后,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及《协议书》约定,有权向相关责任主体追偿,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案涉路灯倒塌事故的根本原因系工程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各方责任主体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前文所述,关于代偿款1,000,000元的承担:根据各方责任比例,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应承担50,000元(1,000,000元×5%)、宁化城建公司应承担100,000元(1,000,000元×10%)、国网宁化公司应承担200,000元(1,000,000元×20%)、中禹公司应承担350,000元(1,000,000元×35%)、中胜设计公司应承担50,000元(1,000,000元×5%)、三明工程公司应承担50,000元(1,000,000元×5%)、安信宁化分公司自行承担200,000元(1,000,000元×20%)。关于司法鉴定费用120,000元的承担,该费用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根据各方责任比例分担,即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应承担6,000元(120,000元×5%)、宁化城建公司应承担12,000元(120,000元×10%)、国网宁化公司应承担24,000元(120,000元×20%)、中禹公司应承担42,000元(120,000元×35%)、中胜设计公司应承担6,000元(120,000元×5%)、三明工程公司应承担6,000元(120,000元×5%)、安信宁化分公司自行承担24,000元(120,000元×20%)。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宁化城建公司与国网宁化公司、中禹公司应就对应的责任份额互负连带责任。宁化城建公司、国网宁化公司、中禹公司实际承担的数额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有权就超出部分向未足额承担责任的一方追偿。高某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判决:一、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信宁化分公司代偿款50,000元及鉴定费6,000元,合计56,000元。二、宁化城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信宁化分公司代偿款100,000元及鉴定费12,000元,合计112,000元。三、国网宁化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信宁化分公司代偿款200,000元及鉴定费24,000元,合计224,000元。四、中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信宁化分公司代偿款350,000元及鉴定费42,000元,合计392,000元。五、中胜设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信宁化分公司代偿款50,000元及鉴定费6,000元,合计56,000元。六、三明工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信宁化分公司代偿款50,000元及鉴定费6,000元,合计56,000元。七、宁化城建公司、国网宁化公司、中禹公司对判决第二、三、四项确定债务向安信宁化分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宁化城建公司、国网宁化公司、中禹公司实际承担的数额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有权就超出部分向未足额承担责任的一方追偿。八、驳回安信宁化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安信宁化分公司负担2,760元,由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负担690元、宁化城建公司负担1,380元、国网宁化公司负担2,760元、中禹公司负担4,380元、中胜设计公司负担690元、三明工程公司负担690元。 二审中,安信宁化分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宁化城建公司、国网宁化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宁化城建公司、国网宁化公司、中禹公司均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事故发生时,风力28.3米每秒,雨量19.5毫米,实际风压0.49kn每平方米”这一事实。此外,中禹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同年,福建省宁化县供电公司、宁化城建公司、三明工程公司、福建超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均在宁化县中环路路灯改造工程《市政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中盖章”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中“同年”应是“2012年11月25日”,国网宁化公司是施工单位,宁化城建公司是项目法人,三明工程公司是监理单位,福建超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是设计单位。中禹公司还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宁化县中环路路灯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是福建省宁化县供电有限公司,审核人是***,监理单位是三明工程公司”这一事实。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1.2025年6月26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中,一审法官询问中禹公司:“对案涉鉴定事项,你方是否需要申请重新鉴定?”中禹公司回答:“我们不申请重新鉴定”。该次开庭中,一审法官询问安信宁化分公司:“你们对追加进来的被告中禹公司,是否要求其承担责任”。安信宁化分公司回答:“由各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中禹公司,具体由法院审判”。 2.2025年12月19日,一审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安信宁化分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其当庭陈述“我们认为施工方是国网宁化分公司,结合此前关联案件的生效判决认定,各被告提供的证据自认,均显示国网宁化分公司(为)施工方,不要求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宁化分公司和高某承担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中禹公司向本院提起两项鉴定申请:1.委托国家级的鉴定单位对本案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的笔迹进行鉴定。2.申请对涉案事故原因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1.就笔迹鉴定申请而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的申请。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鉴定人***、***已到庭接受质询,并当庭确认《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中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该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中禹公司虽主张二人签名高度相似,但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签名存在伪造或冒用的可能,其异议缺乏合理依据。且鉴定意见书已加盖鉴定机构印章,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以主观怀疑为由申请笔迹鉴定,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鉴定申请应具备必要性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2.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详见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中“关于一审判决采信案涉《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是否合理的问题”第4小点之说理论证。综上,中禹公司的两项鉴定申请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3.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中,一审法官询问中禹公司:“对案涉鉴定事项,你方是否需要申请重新鉴定?”中禹公司回答:“我们不申请重新鉴定”。即中禹公司在一审程序中,经法庭明确询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时,其已当庭作出“不要求重新鉴定”的明确意思表示,现于二审阶段再行提出相同申请,有违诉讼诚信原则,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安信宁化分公司是否有权向一审各被告追偿;2.安信宁化分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判决采信案涉《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是否合理;4.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主体、责任份额(应承担的代偿款、鉴定费数额)是否合理;5.一审判决中禹公司承担责任是否超出安信宁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6.一审判决宁化城建公司与国网宁化公司、中禹公司应就对应的责任份额互负连带责任是否合理。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安信宁化分公司是否有权向一审各被告追偿的问题 第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安信宁化分公司作为案涉路灯的日常管护单位,在事故发生后与死者家属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其支付赔偿款100万元,该《协议书》的内容及赔偿数额,经法院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虽然安信宁化分公司是否最终被认定为侵权责任人尚不确定,但其作为路灯管护单位,为避免事态扩大、维护社会稳定、履行社会责任而参与赔偿事宜,其对赔偿债务的履行具有“合法利益”。2024年5月24日,安信宁化分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实际向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支付了100万元,成为该笔赔偿款的实际承担者,完成了对死者家属赔偿债务的代为履行。本案安信宁化分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协议书》这一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对第三人代为履行作出规定,而民法典对此有规定,本案又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但书”情形,因此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死者家属)接受履行后,其对原债务人(实际侵权责任人)的债权即转让给安信宁化分公司。本案路灯倒塌事故系多方原因共同造成,安信宁化分公司仅为可能承担责任的主体之一,其在支付全部赔偿款后,有权向其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行使追偿权。 第二,安信宁化分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追偿权。《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甲方(安信宁化分公司)有权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关政策或者协议向相关责任主体(不含死者家属)追偿”,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安信宁化分公司依据该约定提起本案追偿诉讼,具有合同依据。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作为协议见证方盖章确认,亦应受该约定约束。 第三,生效裁判亦明确认可安信宁化分公司有权另行主张权利。在前案不当得利纠纷中,一审法院(2023)闽0424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4)闽04民终408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安信宁化分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后,可就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另行主张权利。该生效裁判的处理方式,实质上确认了安信宁化分公司享有追偿权。安信宁化分公司基于该生效裁判的指引提起本案诉讼,其权利主张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综上,安信宁化分公司作为已实际承担赔偿款的主体,基于其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生效裁判的确认,依法有权就案涉100万元赔偿款向相关责任主体行使追偿权。中禹公司、国网宁化公司等关于安信宁化分公司无追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安信宁化分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安信宁化分公司于2024年5月24日向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支付代偿款,此时其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方才起算。安信宁化分公司于2024年8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中禹公司主张追偿权诉讼时效应从赔偿协议签订之日或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代付赔偿款之日开始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一审判决采信案涉《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采信福建延兴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1.鉴定程序合法。案涉鉴定机构系由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过程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鉴定人***及两名工作人员共同参与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符合“不少于两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的程序要求。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定程序均无异议。2.鉴定人员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福建延兴公司持有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具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格。鉴定人员持有《福建建设工程检测试验人员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具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专业能力。虽然该机构及人员未列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但本案鉴定类别属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的必须实行登记管理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范畴,其资质符合行业管理规范。3.鉴定意见具有专业依据。鉴定人对鉴定依据、检测方法、分析过程进行了详细说明,并出庭接受质询,对各方提出的异议作出了合理解释。鉴定意见认定“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缺陷是导致本案路灯倒塌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分析论证具有相应技术规范支撑,理由充分。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中禹公司、国网宁化公司等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多项质疑,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其主张“鉴定意见与事实相悖”系对鉴定结论的实体分歧,不足以否定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综上,案涉《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判决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对中禹公司、国网宁化公司等关于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主体、责任份额及鉴定费分担是否合理的问题 第一,关于责任划分的基本依据。一审诉讼过程中,安信宁化分公司申请对本案路灯倒塌事故的发生原因(包括天气、广告牌、设计、施工质量等因素影响)以及对建造案涉倒塌路灯的宁化县中环大桥路灯改造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及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鉴定。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的结论,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缺陷是本案路灯倒塌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因占比为85%-100%)。该鉴定结论应作为确定各方责任的基础依据。考虑到本案事故的发生确受天气、广告牌、设计、管理等客观因素影响,本院酌定工程质量问题在本次事故原因中占比85%,其余15%为天气、广告牌、设计、管理等其他因素的叠加作用。 第二,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所对应85%责任的承担主体。本案中,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缺陷是本案路灯倒塌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施工单位直接负责施工作业,其对施工质量缺陷的形成负有最直接的责任;监理单位未依法履行监理职责,未能发现并纠正施工质量问题,亦负有相应责任。国网宁化公司依据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等书面文件载明,系名义施工单位;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款支付凭证等证据均指向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实际收取工程款、在工程资料中以施工单位名义签章,结合高某时任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足以认定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分支机构注销后责任由总公司中禹公司承继。三明工程公司为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国网宁化公司承担35%的责任份额,中禹公司承担45%的责任份额,三明工程公司承担5%的责任份额,合计85%。 第三,关于其他因素(包括天气、广告牌、设计、管理等因素影响)所对应15%责任的承担主体。安信宁化分公司作为案涉路灯的具体管护单位,未完全履行管护义务,未及时排查灯杆基础隐患、未拆除广告牌,在极端天气情况下未增员巡查、阻止行人路过或采取加固措施,存在明显过错。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作为路灯及广告牌的管理人,负有消除安全隐患的职责,其对案涉广告牌未采取有效措施,亦未监督管护单位履行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建设单位虽非直接施工主体,但其提供的设计文件存在缺陷,且未能有效履行质量监督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设计单位未按规定对桥上路灯进行专项设计,存在设计缺陷,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安信宁化分公司承担6%的责任份额,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承担2%的责任份额,建设单位宁化城建公司承担2%的责任份额,设计单位中胜设计公司承担5%的责任份额。 第四,关于鉴定费的分担。本案中,虽案涉司法鉴定系由安信宁化分公司为证明其追偿主张而申请启动,鉴定费用亦由其缴纳,但考虑到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多方原因共同造成,各方主体均应负一定责任,且安信宁化分公司申请鉴定确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厘清责任归属之必要,如由其完全承担全部鉴定费用,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分担的公平原则,本院酌定鉴定费由各方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一审判决对鉴定费责任份额的认定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各主体责任份额的认定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各方应承担的赔偿款及鉴定费具体如下: 安信宁化分公司承担6%的责任,应支付代偿款60,000元(1,000,000元×6%)、鉴定费7,200元(120,000元×6%),合计67,200元;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承担2%的责任,应支付代偿款20,000元(1,000,000元×2%)、鉴定费2,400元(120,000元×2%),合计22,400元;宁化城建公司承担2%的责任,应支付代偿款20,000元(1,000,000元×2%)、鉴定费2,400元(120,000元×2%),合计22,400元;国网宁化公司承担35%的责任,应支付代偿款350,000元(1,000,000元×35%)、鉴定费42,000元(120,000元×35%),合计392,000元;中禹公司承担45%的责任即代偿款450,000元(1,000,000元×45%)、鉴定费54,000元(120,000元×45%),合计504,000元;中胜设计公司承担5%的责任,应支付代偿款50,000元(1,000,000元×5%)、鉴定费6,000元(120,000元×5%),合计56,000元;三明工程公司承担5%的责任,应支付代偿款50,000元(1,000,000元×5%)、鉴定费6,000元(120,000元×5%),合计56,000元。 五、关于一审判决中禹公司承担责任是否超出安信宁化分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 该争议焦点问题需要结合庭审笔录、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诉讼行为性质综合认定。1.2025年12月19日,一审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安信宁化分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其当庭陈述“我们认为施工方是国网宁化分公司,结合此前关联案件的生效判决认定,各被告提供的证据自认,均显示国网宁化分公司(为)施工方,不要求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宁化分公司和高某承担责任。”然而该表述具有其特定的背景,彼时,安信宁化分公司误以为案涉工程的唯一施工单位为国网宁化分公司,对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亦承担施工单位责任这一事实缺乏认知。在此认知基础上,其作出“不要求中禹公司承担责任”的表述,系对案件事实认识错误前提下形成的诉讼意见,而非经一审法院充分释明后对实体权利作出的明确处分。2.安信宁化分公司不要求中禹公司担责以“国网宁化公司系施工单位且应承担全部责任”为事实前提,但经本案一审、二审查明,中禹公司宁化分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分支机构注销后责任由总公司中禹公司承继,应当对本案施工质量问题承担责任。3.结合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安信宁化分公司表示:“由各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中禹公司,具体由法院审判”。且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安信宁化分公司亦明确要求中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安信宁化分公司在一审中的相关表述,系基于对施工单位主体认识错误所作的附条件意见,不构成对中禹公司实体责任的终局性放弃。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中禹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未超出安信宁化分公司诉讼请求范围。 六、关于一审判决宁化城建公司与国网宁化公司、中禹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案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宁化城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国网宁化公司作为名义施工单位、中禹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应对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三者互负连带责任,在责任性质认定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安信宁化分公司、宁化城管和综合执法局、宁化城建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国网宁化公司、中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被上诉人中胜设计公司、三明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第三人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4)闽0424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维持:某有限公司宏图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某有限公司宁化分公司代偿款50,000元及鉴定费6,000元,合计56,000元。 二、维持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4)闽0424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维持:福建省三明市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某有限公司宁化分公司代偿款50,000元及鉴定费6,000元,合计56,000元。 三、撤销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4)闽0424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第八项,即撤销:驳回福建某有限公司宁化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变更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4)闽0424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宁化县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某有限公司宁化分公司代偿款20,000元及鉴定费2,400元,合计22,400元。 五、变更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4)闽0424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福建省宁化县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某有限公司宁化分公司代偿款20,000元及鉴定费2,400元,合计22,400元。 六、变更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4)闽0424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某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化县供电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某有限公司宁化分公司代偿款350,000元及鉴定费42,000元,合计392,000元; 七、变更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4)闽0424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某有限公司宁化分公司代偿款450,000元及鉴定费54,000元,合计504,000元。 八、变更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4)闽0424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福建省宁化县某甲有限公司、某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化县供电公司、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五、六、七项确定债务向福建某有限公司宁化分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福建省宁化县某甲有限公司、某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化县供电公司、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实际承担的数额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有权就超出部分向未足额承担责任的一方追偿。 九、驳回福建某有限公司宁化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福建某有限公司宁化分公司负担4,830元,由宁化县某甲负担276元,由福建省宁化县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76元,由某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化县供电公司负担4,830元,由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负担6,210元,由某有限公司宏图事务所负担690元,由福建省三明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福建某有限公司宁化分公司负担920元,由宁化县某甲负担307元,由福建省宁化县某甲有限公司负担307元,由某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化县供电公司负担5,367元,由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