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202民初6340号
原告:江苏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那某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某,女,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女,员工。
原告江苏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钢结构公司)与被告中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195096.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195096.9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付的场地使用费7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付被告项目人员的食宿费用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某某路某某桥钢结构安装项目的钢箱梁、钢拱肋及附属结构安装工程,钢结构安装综合单价2520元/吨,乙方进场后,甲方按监理及业主验收合格进场节段数量与乙方计量结算,工程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留金扣留……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值的87%,竣工验收满1年后付至结算值的97%,在竣工验收满两年后(审计完成),甲方在业主支付给甲方质量保留金后,再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2023年6月25日,业主完成审计工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即2022年8月5日支付至结算值的87%,竣工验收满1年即2023年8月5日支付至结算值的97%,竣工验收满2年(审计完成)后支付全部工程款,即2024年8月5日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仅支付15162802.32元,余款未付。此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代被告支付场地使用费70000元,代被告支付项目人员的食宿费用10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准所请。
被告中铁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属实,合同吨位暂定7440吨,实际施工量双方尚未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经与施工图纸比对,与监理、业主核对,11段桥梁节段合重6774.1吨,截至2024年1月30日,双方已计量确认工程量6688.387吨,结算金额为16619508.96元,减去质保金498585.26元和已付款15162802.32元,剩余958121.38元为末次计量备用扣款,双方另有部分工程量未计量,剩余金额待原告配合被告末期结算手续后被告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已支付部分被告不应承担逾期利息;未支付部分系原告不认可最终结算金额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剩余劳务款,此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代付场地费和食宿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案涉工程存在电费扣款220804.68元、施工中对被告代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损害赔偿款45000元、某某城建施工安全设施扣费66007.4元、施工安全质量罚金15175元、拱顶花纹补救施工索赔52000元、工期滞后处罚50000元,此款应从被告应付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城建公司)承接泰州市某某路某某桥工程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中铁某某公司。2020年,被告中铁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某某钢结构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某某路某某桥钢结构安装项目交乙方承接,工程范围:钢箱梁、钢拱肋及附属结构安装,工程内容:钢箱梁、钢拱肋、人行道、防撞护栏等附属钢结构安装,钢材除人行道部位及防撞护栏外,其余材质均为Q345qD,含运输(场外、桥址)吊装、顶推、平台、焊接、临时墩、剪力钉、螺栓、主桥支座安装及措施费等零星钢结构设计图纸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在钢结构顶推过程中,钢拱肋与钢箱梁之间临时加固所产生的费用也纳入在综合单价内,甲方不再单独计量支付,所有单价包括质量保修期间的保修费用。自甲方承建的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保修期内乙方负责免费维修,若乙方拒不维修,甲方有权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暂定2020年11月开工至2021年9月完工。质量保证期总包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钢结构安装综合单价2520元/吨,工作量暂定7440吨,合同总价暂定1864800元(包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总价包含施工过程中相应的配合费用,结算根据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乙方进场后,甲方按监理及业主验收合格进场节段数量与乙方进行结算,工程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留金扣留,收到业主计量款后同比例向乙方支付,直至合同总额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值的87%,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付至结算值的97%,在竣工验收满两年后(审计完成),甲方在业主支付给甲方质量保留金后,再支付给乙方;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提前向甲方开具支付工程款等额的发票。乙方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及业主、监理工程师和甲方的要求组织施工。乙方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及业主、监理工程师和甲方的要求组织施工,其质量标准应满足本工程招标文件技术规范、制造验收规则、监理工程师要求,否则甲方有权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甲方支付10000-50000元的违约金。乙方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整改后仍不满足质量要求的,乙方应按5000元/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9月,原、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某某运河大桥顶推施工方案,在被告盖章确认的施工方案中导梁部分载明:在顶推过程中,钢梁会出现悬臂情况,为了减少钢梁悬臂长度,满足钢梁的受力要求,必须设置钢导梁,详图及相关验算见附图。2021年12月31日,导梁加工单位与被告签订工程量确认,确认导梁复核数量为211.966吨,后被告将上述钢导梁交付原告,原告将该钢导梁安装完毕并将其安装在某某运河大桥前端,将大桥及导梁一并顶推至对岸完成大桥安装。大桥安装完成后,原告将上述钢导梁拆除。2022年8月5日,上述桥梁经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6月25日,泰州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委托造价机构对某某路某某桥工程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现原告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5162802.32元,拒付余款及其代被告垫付的场地费、伙食费为由,诉讼来院。
另查明,2022年6月28日,泰州市某某局作出某某号文,其中关于工期的顺延部分载明:由于疫情防控造成窝工、降效导致的顺延工程天数由发承包人双方协商确定,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按下列原则处理: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9月10日,2022年3月10日至2022年5月20日,在上述时间段内施工的未结算工程,可按具体天数确定顺延工期。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钢导梁重量为211.966吨,除钢导梁外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6774.1吨。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存在电费扣款220804.68元、施工中对第三人损害赔偿45000元、某某城建代施工安全设施扣费66007.4元、施工安全质量罚金15175元、拱顶花纹补救施工索赔52000元、工期滞后处罚50000元。原告对电费扣款220804.68元、施工中对第三人损害赔偿45000元、某某城建代施工安全设施扣费66007.4元、施工安全质量罚金15175元无异议,但认为其至今未收到被告关于工程质量有问题的通知,拱顶花纹补救施工费用不应扣除;双方合同约定工期暂定,最终以实际工期计划为准,根据业主要求调整的工期计划提前或推迟均在合同有效范围内,不应扣款。被告中铁某某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原告未按图施工,被告有权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拱顶花纹属于原告施工范围,花纹缝隙处原告未进行焊接作业客观存在,被告修复痕迹仍然保留在桥梁成品中,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施工过程中,某某城建公司因工期延误已向被告下达处罚通知,并在工程款中直接扣减罚款50000元,此时,原、被告工程款已结算到第五期,原告系现场唯一施工单位,应对工期延误负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钢导梁应否计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中;2.被告主张的拱顶花纹修复施工费、工期延误罚款应否支持;3.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返还垫付的场地使用费、伙食费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设计单位作出的施工图纸上明确标注了钢导梁,原、被告盖章确认的顶推施工方案中明确载明必须设置钢导梁,被告在施工中亦将加工好的钢导梁交原告安装,原告实施桥梁安装施工中,一并顶推钢箱梁、钢拱肋和钢导梁,因此钢导梁应计入原告工程量中;被告认为,钢导梁并非大桥的一部分,合同约定的钢结构仅指桥的净重,合同明确约定总价包含施工过程中相应的配合费用,因此钢导梁属于已计入综合单价中的配合费,不应单独计入工程量之中。本院认为,钢导梁应计入原告安装工程量之中,首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及业主、监理工程师和甲方的要求组织施工,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桥梁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上明确标注有钢导梁,实际施工中,原告负责安装了钢导梁,并且对已安装完成的钢箱梁、钢拱肋及钢导梁一并实施了顶推施工;其次,双方建筑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综合单价中包含了重量较轻且大桥安装完毕后同样需要拆除的钢拱肋与钢箱梁之间临时加固所产生的费用,并未约定综合单价中包含重量更大且在施工图纸中明确标注的钢导梁的费用,在原、被告均明知存在钢导梁安装、顶推的情况下,合同并未约定工程量按大桥净重计算原告工程量;最后,建设工程施工中的配合费用是指在施工过程中,总承包单位为配合其他专业分包单位或平行承包单位完成其工作,而提供现场协调、管理、临时设施使用、安全防护等服务或便利条件所收取的该类辅助性服务的对价。本案某某城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中铁某某公司,中铁某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原告某某钢结构公司,现场不存在总包单位为原告施工提供所谓辅助性服务的情况,因此,被告抗辩钢导梁的安装顶推属于配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钢导梁应计入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之中,被告抗辩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原告的工程量应确定为6986.066吨,按合同约定的2520元/吨计算,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7604886.32元。
关于争议焦点2,原、被告双方对电费扣款220804.68元、施工中对第三人损害赔偿45000元、某某城建代施工安全设施扣费66007.4元、施工安全质量罚金15175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扣款经审核确定如下:1.被告主张拱顶花纹补救施工索赔中包含:汽车吊租赁费12100元、劳务人员劳务费9900元、补救施工强度委托验算费8000元、窝工损失22000元,此系原告未按施工图焊接拱顶花纹所致,该款应从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认为其从未收到被告关于其施工质量不合格的通知,该费用不应扣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补救施工照片、签证单显示,被告补救修复行为发生于2022年4月,而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5日方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将该工程提交被告验收,在原告提交验收前,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质量问题通知原告且原告拒绝按图施工,现原告对被告进行补救施工提出异议,被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经被告通知后拒绝整改,被告主张该部分扣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工期延误扣款,原、被告合同约定工期暂定为2020年11月开工至2021年9月完工,计划工期为10个月,施工期限为334天,结合原被告确认2020年11月开始产生电费,可以确认原告如期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期间为641天,扣除受疫情影响的125天和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334天,原告逾期竣工182天,即便扣除被告加工钢导梁的61日及双方合理的沟通期间,原告仍然存在逾期交工的违约情形,原、被告合同约定,乙方因自身原因逾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甲方支付10000-50000元的违约金,现某某城建公司已因逾期完工对被告罚款50000元,现被告主张对案涉工程唯一施工主体的原告处罚逾期交工违约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主张的应扣款确定为396987.08元。至于原告抗辩工期暂定,最终以实际工期计划为准一节,此系双方对具体何时开工不确定的约定,不能认定工期长短可以随意延长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此节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扣减应扣款396987.08元,案涉工程结算款确定为17207899.24元,扣减被告已付款15162802.3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45096.92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值的87%,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付至结算值的97%,在竣工验收满两年后(审计完成),甲方在业主支付给甲方质量保留金后,再支付给乙方,同时结合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至原告起诉之日质量保证期已满两年,且案涉工程亦审计结束,现原告诉请被告付清上述工程余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质量保留金不应支付一节,被告不能以其怠于向某某城建公司主张质量保证金为由,拒绝支付应付原告的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代垫的场地费、伙食费经审核如下:1.逾期利息,案涉工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162802.32元,超过工程结算款的87%,原告从2022年8月5日起主张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验收满一年后付至结算款的97%,再扣减被告已付款,被告应于2023年8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1528859.94元,应于竣工验收满两年即2024年8月5日前支付原告3%质量保证金516236.98元,被告均未按约支付,应从逾期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依据法律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垫付的场地费、伙食费,原告主张其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工作人员场地使用费和食宿费,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证明其该节主张成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认证的相关规定,原告单方的口头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该节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45096.92元及逾期利息(以1528859.94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6日起算,以516236.98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6日起算,均按同期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88元,由原告某某钢结构公司承担5925元,被告中铁某某公司负担3786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铁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某某钢结构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