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国泰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湖北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2327民初163号
原告新疆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钢构公司)与被告湖北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旗立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新疆国泰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了(2018)新2327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下发后,原告多维钢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多维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林,被告湖北旗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被告中铁十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华,被告国泰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澍、田春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2.被告湖北旗立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应该支持,如果支持,金额应该确定为多少?如果支持工程款,是否应该支持利息及利息应该支持多少?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该支持?5.原告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是否应该支持?6.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如何承担责任。针对争议焦点1,本案涉案工程发包方为被告国泰新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铁十八局,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铁十八局作为承包人其将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湖北旗立公司,其与被告湖北旗立公司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被告湖北旗立公司又将案涉承揽工程肢解分包给原告,其与原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亦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合同无效,不影响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北旗立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审理中被告湖北旗立公司对綦朝国的行为不认可,认为自己公司在新疆未开展任何业务,认为綦朝国持有自己公司的手续及资料均是伪造,为此抗辩对由此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责任,本院在前述证据认定环节已作出说明,认定綦朝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即代表被告湖北旗立公司,为此被告湖北旗立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亦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2,根据庭审提交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湖北旗立公司尚有原告2,890,000元工程款未付,该工程款作为被告湖北旗立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湖北旗立公司欠工程款3,140,000元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旗立公司承担未付工程款利息,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便投入使用,应视为业主已验收完毕,但双方在此后多次协议付款,应尊重双方的协议;双方前期约定在项目完工一年付清,但在2017年1月20日,被告湖北旗立公司仍与原告多维钢构公司协议,即对双方前期工程款再次确认共付款3,990,000元,未付余款向原告作出承诺,承诺在2017年1月22日支付原告1,50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对履约保证金经双方同意直接支付给刘秀军,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剩余工程款按业主方支付比例同比例足额支付;显然双方对该款项的支付来源均清楚是有待发包方被告国泰新华公司支付后,按照被告国泰新华公司付款情况再行支付,根据被告国泰新华公司提供证据显示其最后一笔付款在2017年10月底,现尚有1,653,536.66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为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该以2,890,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即114,444元【2890000元×0.396%×10个月(2017.11.1-2018.9.1)】,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4,是否应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北旗立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为此其约定的违约金即失去效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600,000元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5,虽然在原告与被告湖北旗立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中,有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承诺,但原告并未提交缴纳该款的任何凭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6,原告受支持的上述请求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原告的工程款2,890,000元及利息114,444元,该款应该由其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湖北旗立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发包人被告国泰新华公司要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根据庭审查明,其有1,653,536.66元工程款未付,而另案原告唐学文为本工程中土建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该规定,该款应优先考虑唐学文,为此,本案中发包人被告国泰新华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八局承担责任,因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为此,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原告多维钢构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结合被告中铁十八局认可意见及原告实际施工等事实,虽然被告湖北旗立公司质证不认可,但其股东兼公司监事綦朝国系该合同的签订人,綦朝国持有被告湖北旗立公司整套公司手续,綦朝国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为此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对其予以确认,理由同前。对证据3,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该工程量是原告与被告湖北旗立公司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4,系被告湖北旗立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鉴于各被告对其均不认可,以及均系复印件,亦无证据印证事实,本院采纳被告质证意见,对其不予确认。对证据6,系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能够佐证原告主张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湖北旗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湖北旗立公司盖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证明一份,拟证实:涉案证据中的印章是伪造的,被告湖北旗立公司未在新疆委派任何人。 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否伪造公章是被告湖北旗立公司内部事,其现在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铁十八局认为自己无法判断该公章的刻制时间及签名真实性,认为被告湖北旗立公司股东綦朝国持有被告湖北旗立公司相关资料及证明手续与原告及被告中铁十八局签订施工合同,綦朝国和被告湖北旗立公司使用印章问题属被告湖北旗立公司内部问题,与被告中铁十八局无关。被告国泰新华公司认为,在无其他证据情况下,不能证明涉案证据上印章不是被告湖北旗立公司所为。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确认,但对其欲证明事实不予确认。 被告中铁十八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乙方授权管理人员表,拟证实:2014年4月18日,被告中铁十八局与被告湖北旗立公司就电石项目、土建工程及配套工程签署施工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被告湖北旗立公司在新疆项目经理綦朝国为全权代理,綦昌为财务部长,二人的行为代表被告湖北旗立公司,是职务行为。 证据2.2014年10月2日收据一份、2015年4月23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2016年3月31日汇票登记表一份、2016年8月19日建行回单一份、2017年1月19日收据一份、2017年1月24日建行回单一份、2017年12月27日建行回单一份、2018年1月22日建行回单一份、2018年9月28日建行回单一份、2014年8月15日授权书一份、2016年3月1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银行承兑汇票一份、银行承兑汇票登记表一份、收据一份,拟证实:经2014年8月15日被告湖北旗立公司向被告中铁十八局提供授权书载明,被告中铁十八局在应付被告湖北旗立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以原告授权向楚天经纬公司支付2,325,600元,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28日分七次向原告支付由被告湖北旗立公司指定工程款7,640,000元,其中5,640,000元以转账方式直接转入原告公司账户,2014年8月15日原告公司以委托书方式由被告湖北旗立公司提交被告中铁十八局,被告中铁十八局将2,325,600元委托转给楚天经纬贸易有限公司。 证据3.授权委托书一份、綦朝国加盖被告湖北旗立公司公章的身份证复印件、綦昌加盖被告湖北旗立公司公章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湖北旗立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施工资质等级证一份、綦朝国工程师证一份,拟证实:被告湖北旗立公司系2012年10月17日成立具有施工三级资质的建筑公司,股东为李秋明、綦朝国。被告湖北旗立公司承揽涉案工程时,向被告中铁十八局提交了证明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具有施工三级资质,系合法的建筑施工企业。被告湖北旗立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写明綦朝国、綦昌为被告湖北旗立公司职工,加盖被告湖北旗立公司公章的綦朝国、綦昌身份证复印件,又证明二人为被告湖北旗立公司职工。 证据4.2017年4月14日回函一份,拟证实:被告湖北旗立公司致被告中铁十八局的回函载明“对于外欠款···”,被告湖北旗立公司独立承担对外付款责任。 证据5.天眼查询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截图一份、法律诉讼信息一份、两份判决书,拟证实:根据网络天眼系统查询记载原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载明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成立,具有钢结构专业总承包三级施工企业,根据两份判决书的案件事实,以及终审判决,清楚载明原告在承包钢结构工程中,已经有过与本案一样的承包钢结构工程的合同经历与诉讼经历,故该公司完全知晓以这样的方式承包工程法律后果,故被告湖北旗立公司的施工合同无效,其要求被告中铁十八局承担付款责任违反诚信原则。 证据6.2014年7月9日承诺书一份、2016年8月2日授权委托书一份、2017年1月20日承诺书一份,拟证实:2014年7月9日根据原告与被告湖北旗立公司的来往承诺书,载明原告与被告湖北旗立公司明确约定给被告中铁十八局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劳务发票的事实,被告中铁十八局按照他们的约定,同意代付工程款给原告。2016年8月2日,被告湖北旗立公司向被告中铁十八局发出委托付款给原告的授权,载明自该授权之日起,本因由被告湖北旗立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进度款与质保金可以由被告中铁十八局代付给原告,直至合同履行完毕。2017年1月20日,被告湖北旗立公司又再次向被告中铁十八局承诺,代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直接从被告中铁十八局应付被告湖北旗立公司的总工程款中予以直接扣除。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均认可,对证据2,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上面的公章不是原告单位公章;委托支付给楚天经纬公司的2,325,600元不认可;对2017年1月19日2,000,000元不认可,上面反映是被告中铁十八局付给被告湖北旗立公司的,收据是被告湖北旗立公司开给被告中铁十八局的,对剩余7笔款项共计5,640,000元予以认可,对其余两笔合计4,325,600元付款不认可。对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被告湖北旗立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认为该证据均是原告已提交过的证据。 被告湖北旗立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中铁十八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自己在新疆未开展任何业务,所有涉及其公司的证据均是伪造,不认可其合法性。 被告国泰新华公司质证,对证据1,认为自己不是合同参与主体,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被告国泰新华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签订的合同7.2条款中约定,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对被告中铁十八局与被告湖北旗立公司签订的建工合同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4月18日,该项目被告中铁十八局于2014年6月16日才提交投标文件,通过招标代理机构中国远东国际招标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才向被告中铁十八局该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对证据2、证据3均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可。对证据6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被告中铁十八局提交证据1予以确认,鉴于前述本院认定綦朝国行为系代表被告湖北立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为此对被告湖北立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对证据2中委托书及对应向新疆楚天经纬贸易有限公司付款2,325,600元货款及2017年1月19日支付材料款2,000,000元,结合原告提交鉴定意见,对其不予确认,对其他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予以确认,因均有被告湖北旗立公司公章及授权人签字。 被告国泰新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2014年6月30日,中国远东国家招标公司决定被告中铁十八局为中标人,被告国泰新华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并非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其与湖北旗立公司签订的合同系非法转包,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其双方关于工程内容、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的支付等各项约定均对被告国泰新华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以被告国泰新华公司为被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被告国泰新华公司不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证据2.《中标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国泰新华付款明细表》一份,拟证实:2014年6月30日,被告国泰新华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载明签订的合同价为38,862,956.28元。《国泰新华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显示被告国泰新华公司向被告中铁十八局已支付工程款共计37,209,419.62元,未付款为1,653,536.66元。 证据3.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2019年4月22日,该份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国泰新华公司未支付被告中铁十八局的工程款为500,000元,被告国泰新华公司仅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同一项目下被告国泰新华公司不应当重复支付同一款项,不应当让被告国泰新华公司在未结算的范围外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湖北旗立公司对被告国泰新华公司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中铁十八局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中付款明细无法核对,其他认可;对证据3认可。 本院对被告国泰新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经中国远东国际招标公司招标,2014年6月30日,被告国泰新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中铁十八局作为承包人,就位于新疆五彩湾准东开发区电石项目电极糊库、石灰料棚等土建工程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9月10日,合同价款为38,862,956.28元。该合同第七项承诺第二条明确规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之后,作为主合同承包人的被告中铁十八局与被告湖北旗立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编号为“8-ZY-2014-国泰电石-8-0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铁十八局将所承包被告国泰新华公司工程转包给被告湖北旗立公司,工程价款暂定为34,979,291元。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湖北旗立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8-ZY-2014-国泰石安-8-0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湖北旗立公司将其承包的电石项目中的电极糊库、石灰料棚等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1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综合单价钢结构7600元/吨,彩钢板116元/㎡。双方在合同第八页第14.1.2约定“施工过程中,原则上每月计价一次,对已完成合格工程量进行验工计价,待建设单位拨付当次工程计价款后7日内,甲方拨付乙方相应进度款,每次进度款的拨付额度不超过当月计价额的70%。工程经竣工验收后,提交竣工资料及经审批的结算书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85%。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条款进行结算审计,经双方确认审计报告后,除留5%质保金外,余款在乙方提供剩余金额建安发票及建设单位付款后7日内付清。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按甲方财务要求出具等额合法有效的票据,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所有款项”。原告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该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已于2016年9月10日实际交由业主即被告国泰新华公司投入使用。 为解决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原告与被告湖北旗立公司于2016年8月2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确认原告合同包干价及工程总量总额为9,780,000元,确认截至2016年5月27日,原告已收到被告湖北旗立公司工程款1,79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在原告复工后,被告湖北旗立公司仍按每月乙方即原告的进度的70%支付进度款,同时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提供竣工资料后支付到85%,经业主确认审计报告支付至95%,剩余5%自项目完工一年内支付;双方协议,在补充协议成立后,由被告湖北旗立公司授权被告中铁十八局可直接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当日,被告湖北旗立公司为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让受委托人被告中铁十八局在本授权委托书签章之日起支付后续进度款及质保金,付款事宜由被告中铁十八局审核,付款委托人均认可。2016年8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湖北旗立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结算单一份,载明经双方共同确认最终结算额为9,780,000元。在前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中铁十八局于2016年8月7日通过背书转让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1,000,000元,以银行汇款方式于2016年8月19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月22日、2018年9月28日又分别向支付原告1,200,000元、1,500,000元、950,000元、200,000元、250,000元材料款。2017年1月20日,被告湖北旗立公司为原告多维钢构公司出具承诺书,对双方前期工程款再次确认共付款3,990,000元,未付余款向原告作出承诺,承诺在2017年1月22日支付原告1,50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对履约保证金经双方同意直接支付给刘秀军,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剩余工程款按业主方支付比例同比例足额支付。但其并未按本次承诺全面履行,仅由被告中铁十八局先后代付2,900,000元,即前述确认的1,500,000元、950,000元、200,000元、250,000元材料款。原告多维钢构公司已收取工程款6,890,000元,被告湖北旗立公司尚有原告多维钢构公司2,89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国泰新华公司自认未付被告中铁十八局工程款1,653,536.66元。另外,案外人唐学文亦系本案工程中实际施工人,其以欠付工程款1,296,187.76元及利息、保证金200,000元等向本院提起诉讼,亦向本案被告国泰新华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责任。
一、被告湖北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新疆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890,000元及利息114,444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8元,由原告新疆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4,364元,由被告湖北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和非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马 守 元 审  判  员   牛 文 武 人民 陪 审员   斯拉吉丁
书  记  员   张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