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327民初1934号
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铁军,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国泰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封春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国泰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国泰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庭前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黄剑
审判员 牛文武
人民陪审员 罗海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