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81民初1787号
原告: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振林中路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584365184D。
法定代表人:崔佳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平,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安市广普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阳邑镇北华村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816857175997。
法定代表人:王瑞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海清,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阳公司)与被告武安市广普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安广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平与武安广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金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清包工劳务费595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焦化厂零星钢结构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焦化厂硫铵饱和器出口至粗苯终冷塔进口煤气管道改造工程和M8皮带通廊彩板工程由原告施工安装。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9日,随时完工随时验收合格随时使用。2018年5月24日才完善验收手续,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申利波、张胜利、郭延学、刘启高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该工程总包工费为249269.63元,2019年3月经被告审核,核减工程费39759.63元,审核后工程费为209510元,被告按进度已支付150000元,尚欠5951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河南金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焦化厂零星钢结构工程》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
工程申请单两份,用以证明工程施工内容;
工程中标单一份,用以证明工程项目的单价;
竣工验收单一份,用证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
单位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工程总金额为249269.63元,有被告公司的申利波、张胜利的签字确认;
剩余材料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工程竣工后已将剩余材料交回被告。
被告武安广普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与被告签订的《焦化厂零星钢结构工程》合同真实存在,并且已交工、验收结算,但原告在履行合同时迟延交工,存在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一、原告诉称的工程结算数额与实际结算数额不符,并且原告没有到被告处进行用料核销,被告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的实际结算金额为205434元,已支付15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55434元,并且需要原告到被告处将工程所用钢材数量进行核销,才能最后确认被告实际应付工程款,因原告至今未到被告处进行钢材数量核销,致使被告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二、原告在履行合同时迟延交工,存在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焦化厂零星钢结构工程》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了工期为25天,第三项约定了惩罚性违约金,由承包人原因延误工期,一天罚款10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开工,按约定应于2015年11月18日完工,而事实上原告于2015年12月19日才完工,迟延完工31天,每天1000元违约金,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31000元违约金(31天*1000元=31000元),该违约金应当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武安广普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决算款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结算价款为205434元;
工程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账面还有原告55434元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五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五份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6,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材料核销单,只是原告退回分厂多领的材料清单,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将剩余材料移交被告,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焦化厂零星钢结构工程》合同书,主要约定如下:被告的焦化厂硫铵饱和器出口至粗苯终冷塔进口煤气管道改造工程和M8皮带通廊彩板工程由原告施工安装,承包方式为钢结构包工不包料,彩板包工包料,总工期为25天,工期期间,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由原告原因造成的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工程价款以被告工程部审计为准。该工程于2015年10月23日开工,于2015年12月19日竣工。2015年12月20日,原告将工程剩余材料移交被告。2018年5月24日,被告对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该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0543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00元,剩余工程款55434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焦化厂零星钢结构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工程项目,且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55434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均无异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未进行钢材数量核销和应当扣除31000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证据已经证明在工程竣工后,原告已将工程剩余材料移交被告,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其次,虽然原告的施工期限多于25天,但考虑被告焦化厂的实际运行情况,原告修复的是煤气管道工程,施工区域在危化区,只有在被告停止作业时原告才能施工,原告施工是按照被告指定的时间施工的,且在工程结算时未予以扣除违约金,应视为被告同意顺延工期,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安市广普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54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被告武安市广普焦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元昌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广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