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国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2民初40811号 原告:***,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蒙古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南***村委会西1000米。 法定代表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国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2013年4月18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22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医疗费15827.66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22日至7月25日、7月31日至8月14日期间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22日至7月25日、7月31日至8月14日期间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2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7.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8.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604元;9.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604元;10.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8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3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227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入职被告,工作岗位为车间工人,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原告月工资为3600元,2017年7月22日,原告在陕西出差时受伤,于2017年7月22日至7月25日住院3天、7月31日至8月14日住院14天,共计住院17天。原告受伤后未再提供劳动,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到2017年7月30日,之后未再支付工资,原告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并被确定为伤残等级柒级。2018年8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不予认定工伤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合同。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8]第5034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 被告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原告因被告所在的通州区政府政策性的腾退政策,早就在其他公司工作,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经实际离职去其他公司上班,故无权要求赔偿金;原告工伤涉嫌造假,被告正在核查相关事实;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大部分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4月18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任职车间工人。在职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7月2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于2017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在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医院眼科住院接受治疗。2018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眼科住院接受治疗。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2017年9月22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7月31日,北京市通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通州区(2018年)**第00530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2018年8月6日,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22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医疗费15827.66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22日至7月25日、7月31日至8月14日期间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22日至7月25日、7月31日至8月14日期间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2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7.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8.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604元;9.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604元;10.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8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3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2273元。2018年11月1日,仲裁委做出京通劳人仲字[2018]第503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22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医疗费7327.06元;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22日至7月25日、7月30日至8月14日期间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0482.76元;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7日至12月31日期间二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62.0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支付等情况负举证责任。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予以采信。原告于2017年7月22日在外埠发生工伤并就医治疗,后被有关机关鉴定、确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原告应依法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经查询《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原告所受工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从2017年7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低于本院核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向法庭主张交通费、食宿费,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食宿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节。依据本院查明事实,双方于2018年8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原告主张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认定工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系原告主动离职去其它公司上班,双方均未就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未在被告处继续出勤,被告知晓但未提出异议,亦未采取进一步的解除措施,且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7年7月,故本院认为双方均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享受年休假。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入职被告,其未对入职被告前已连续工作1年以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自2014年4月18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因原告未举证证明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8月6日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被告未到庭举证已安排原告休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年休假,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在2018年中处于停工留薪期,不享受当年年休假。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国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国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7月22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医疗费人民币7327.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北京国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7月22日至7月25日、7月31日至8月14日期间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北京国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0482.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被告北京国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6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六、被告北京国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016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七、被告北京国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016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八、被告北京国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896.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九、被告北京国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473.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国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