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2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南***村委会西10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蒙古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40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部分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由于通州区2017年特殊腾退政策,**公司一年多来基本处于歇业状态,***诉请的在外地受工伤,也是仅凭其陈述意见,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公司经过和其所称的相关单位联系,才得知该公司根本不知道***受伤一事,给***证明的人,也是另案起诉**公司的人,其证言值得怀疑,**公司正在调查***受伤的真相,***依法解决。2.***违反公司规定,在2017年治愈出院后没有服从调岗安排,未经**公司批准持续旷工,后查明是去另外的公司打工,在劳动仲裁时已提交相关证据,应认定其在2017年就已实际离职。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8月1日协商离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是个小公司,员工有事就可以请假不上班,***实际休假期远远高于年休假,所以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其六个月的工资和年休假、补偿金等相应的诉讼请求。
***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3年4月18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800元;3.**公司支付***2017年7月22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医疗费15827.66元;4.**公司支付***2017年7月22日至7月25日、7月31日至8月14日期间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公司支付***2017年7月22日至7月25日、7月31日至8月14日期间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2000元;6.**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7.**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8.**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604元;9.**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604元;10.**公司支付***2013年4月18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3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22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8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公司处任职车间工人。在职期间,***、**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7月22日,***在工作中受伤,后于2017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在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医院眼科住院接受治疗。2018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眼科住院接受治疗。**公司已支付***医疗费7000元。2017年9月22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州区人社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7月31日,北京市通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通州区(2018年)**第00530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2018年8月6日,***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与**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800元;3.**公司支付***2017年7月22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医疗费15827.66元;4.**公司支付***2017年7月22日至7月25日、7月31日至8月14日期间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公司支付***2017年7月22日至7月25日、7月31日至8月14日期间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2000元;6.**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7.**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8.**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604元;9.**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604元;10.**公司支付***2013年4月18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3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2273元。2018年11月1日,仲裁委做出京通劳人仲字[2018]第503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2017年7月22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医疗费7327.06元;**公司支付***2017年7月22日至7月25日、7月30日至8月14日期间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0482.76元;**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公司支付***2016年8月7日至12月31日期间二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62.07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向**公司邮寄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支付等情况负举证责任。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法院对***主张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予以采信。***于2017年7月22日在外埠发生工伤并就医治疗,后被有关机关鉴定、确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应依法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经查询《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所受工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从2017年7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在职期间,**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故**公司应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公司双方于2018年8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仲裁裁决**公司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低于法院核定,故对于***要求**公司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过高要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虽向法庭主张交通费、食宿费,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要求**公司支付交通费、食宿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节。依据本院查明事实,双方于2018年8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主张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认定工伤为由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系***主动离职去其它公司上班,双方均未就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未在**公司处继续出勤,**公司知晓但未提出异议,亦未采取进一步的解除措施,且**公司发放***工资至2017年7月,故法院认为双方均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对于***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享受年休假。***于2013年4月18日入职**公司,其未对入职**公司前已连续工作1年以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自2014年4月18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因***未举证证明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8月6日期间**公司未安排***休年休假,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公司未到庭举证已安排***休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年休假,**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2018年中处于停工留薪期,不享受当年年休假。综上,对于***要求**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过高要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7月22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医疗费人民币7327.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7月22日至7月25日、7月31日至8月14日期间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0482.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6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六、**公司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016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七、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016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八、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896.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九、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473.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十、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公司上诉主张***之前就有白内障,其受伤地点、原因不确定,故不认可***是工伤。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所受伤害已经通州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被通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七级伤残,**公司虽不认可***的工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公司关于不认可***工伤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公司上诉还提出***在2017年治愈出院后没有服从调岗安排,未经**公司批准持续旷工并去别的公司打工,应认定其在2017年就已实际离职,故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未就***在2017年就已实际离职的事实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在仲裁中主张其于2018年8月1日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不予认定工伤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合同,虽亦未就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说明,但结合***未在**公司处继续出勤,**公司知晓但未提出异议,亦未采取进一步的解除措施,且**公司发放***工资至2017年7月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公司关于***已于2017年离职故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公司上诉还主张***实际休假期远远高于年休假故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虽主张***实际休假时间远高于年休假时间,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休完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年休假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蒙 瑞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徐 仙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