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2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南***村委会西1000米。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35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两审的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是**公司的负责人,其未经**公司批准,持续旷工,给**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并给其他员工造成了负面影响。***有事就可以请假不上班,休假期远高于年休假,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其工资和年休假、补偿金等诉讼请求。二、***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应告知**公司,并重新安排答辩期,但是法庭没有通知**公司,属于程序违法。三、***在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没有全部出勤,且扣除社保后应发实际工资为3273元。四、**公司2017年和2018年春节假期分别为7天和6天带薪休假,且从未安排***补春节调休假期4天,所以实际2017年和2018年带薪年假为4天和3天。五、***2012年5月和6月两个月期间不在**公司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六、**公司为***缴纳社保至2018年6月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18年5月。七、***伙同他人诈骗工伤。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公司于2009年4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工资7500元;3.**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2500元;4.**公司支付***2017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000元;5.**公司支付***2010年4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4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4元;6.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09年4月2日,***入职**公司处,工作岗位为生产经理,***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7000元+房补500元。在职期间,**公司为***缴纳了2013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公司与***签订了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2018年7月2日,**公司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公司双方于2009年4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工资7500元;**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2500元;**公司支付***2017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000元;**公司支付***2010年4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4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4元。2018年9月10日,仲裁委做出京通劳人仲字〔2018〕第436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公司双方于2009年4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2018年6月1日至7月2日期间工资7500元;**公司支付***2016年7月3日至12月31日期间二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主张若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情形,则一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 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向**公司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本案**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发放等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公司未到庭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予以采信。现***、**公司均未对仲裁裁决双方于2009年4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工资7500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主张**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口头辞退***,并提交了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但上述证据无法证实系**公司口头辞退***。***向法庭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公司为***交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5月,同时,依据***向法庭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公司支付***工资至2018年5月,结合***主张实际提供劳动至2018年7月2日,**公司知晓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表示异议,亦未就此采取进一步的解除措施,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进行核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与**公司签订了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现***主张双方未签订2017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2018年7月2日提起仲裁,其未对2010年4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予以举证证明,故对于***要求**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公司未到庭举证证明已安排**公司休年休假,故对于***主张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核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公司于2009年4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公司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工资人民币7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公司支付***2016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6896.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1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向本院提交3份新的证据:证据1,***的工资单,用以证明***在**公司工作期间每年春节有7天带薪假,**公司没有安排***倒休。***在公司工作时间非常自由,哪天休息***自己说了算。另外,一审认定的***工资标准有误,应该是3273元。证据2,考勤表打印件,用以证明***在2018年6月到7月的出勤情况,其申请的工资数额有误。证据3,***在职期间自己制订的工资制度,其中第5条的内容可以证明***在公司来去自由,其一年休假至少超过两个月,与其说的没有假期不符。***认为前述3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经查,2018年7月2日,***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现**公司上诉主张2012年5月和6月***不在**公司工作,前述两个月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劳动仲裁阶段**公司曾认可双方于2009年4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二审阶段有相反陈述,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的工资标准。一审中,***主张其工资标准为75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7000元和房补500元。二审中,**公司提交的工资单能够与***在一审中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相互印证,本院对***月工资标准为7500元予以采信。现**公司上诉主张2018年6月至7月***没有正常出勤,并提交考勤表予以证明,然***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打印件中没有***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认定**公司应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工资人民币7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现**公司主张公司曾安排***在春节假期多休假并且没有调休,认为***已享受年休假。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协商一致将春节期间法定节假日之外的延长休假作为劳动者的年休假,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公司支付***2016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6896.5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公司为***交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5月,同时,依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公司支付***工资至2018年5月,结合***主张实际提供劳动至2018年7月2日,**公司知晓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表示异议,亦未就此采取进一步的解除措施,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对该项数额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蒙 瑞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