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国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2民初35678号 原告:***,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肇东市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南***村委会西1000米。 法定代表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国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工资7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2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4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4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岗位为普通工人,后转岗位为生产经理,月工资标准为75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原告工资,后被告于2018年7月2日口头将原告辞退。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8]第4369号裁决书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1.原告因被告所在的通州区政府政策性的腾退政策未经允许,持续旷工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早已离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故旷工严重违规且已实际离职,故无权要求赔偿金及双倍工资;3.因被告属小公司,原告来去自由,有事随时请假,其实际休假远超过法定年假,故其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4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生产经理,原告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7000元+房补500元。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2018年7月2日,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工资7500元;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25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4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4元。2018年9月10日,仲裁委做出京通劳人仲字[2018]第436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1日至7月2日期间工资75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3日至12月31日期间二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若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情形,则一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 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向被告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发放等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到庭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予以采信。现原、被告均未对仲裁裁决双方于2009年4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工资7500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7月2日口头辞退原告,并提交了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但上述证据无法证实系被告口头辞退原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5月,同时,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8年5月,结合原告主张实际提供劳动至2018年7月2日,被告知晓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表示异议,亦未就此采取进一步的解除措施,故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协商一致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进行核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现原告主***未签订2017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8年7月2日提起仲裁,其未对2010年4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予以举证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已安排被告休年休假,故对于原告主张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国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国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工资人民币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北京国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6896.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北京国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国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