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申42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南***村委会西10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蒙古族。 再审申请人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曾提交过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眼睛本来就患有疾病,且申请人已在被申请人所说的工伤发生地点调查取证,证实被申请人并未在其所述时间、地点受伤。其证人同时与申请人存在诉讼关系,其证词存疑。申请人出于对被申请人的信任及照顾,并未调查取证便为其做工伤鉴定,不曾想反被被申请人利用。所以被申请人***眼伤并非因工受伤。 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公司提交了2019年3月30日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东车辆段出具的《证明》一份作为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所受伤害已经通州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被通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七级伤残,现申请人**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无法推翻原审判决。因此,申请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炜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