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申42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南***村委会西10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再审申请人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2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系因公司经营困难且面临拆迁,不愿继续在公司工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系被申请人无故旷工,单方面辞职。二审判决依据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5月和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资至2018年5月,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是不恰当的。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当,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申请人**公司主张,被申请人***系无故旷工,单方面辞职,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情况认为本案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申请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炜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