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2民初13535号
申请人:北京国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南***村委会西100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翼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火车站西昌土南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北京国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北京国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价值87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其它等值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京0112民初393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被申请人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7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该裁定书已执行。现申请人北京国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续行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裁定继续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7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中申请人北京国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理由正当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已依法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7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井 龙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