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2民初1385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苏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女,汉族。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苏某某,被告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于起诉之日解除;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2596.61元(物业费以2.8元/平米/月为标准,自2022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23年2月20日,后续物业费以2.8元/平米/月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采暖费2670.8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0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120.8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2974.23元,总价款为1567936元。另,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公积金贷款,被告应当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317936元,余款1250000元申请贷款支付,并且合同第八条及附件十一详细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购房款,剩余的房款一直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武某某辩称:2020年6月购买的房屋,交付了23万余元首付,当时因为导购虚假宣传造成我盲目的购买,购买后发现很多问题,我要解除网签合同、不同意违约赔偿。同意解除合同。虚假宣传说房价要涨、房子多好。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本案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认证、认定如下:2020年6月30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出售的房屋,建筑面积共120.8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2974.23元,总价款1567936元。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被告应当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317936元,剩余1250000元申请贷款支付。原告应于2022年8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另合同第八条约定了逾期付款责任,除不可抗力外,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二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内,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60日(该期限应当与本条第(1)项中的期限相同)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累计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2.双方同意按照上述第一种方式处理。附件四关于该商品房价款的计价方式、总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的具体约定,(三)公积金贷款及组合贷付款:1.呼和浩特市公积金贷款及组合贷款的:买受人应当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支付首期房款,并同意将支付的购房定金转为首期房款。剩余房款买受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其指定的贷款审核、办理机构提供办理贷款所需的资料并根据其要求履行相关义务。购买楼栋公积金准入前购买并签订本合同的,应于该楼栋公积金准入之日起60日内完成全部剩余房款的贷款或其他方式支付(以款项到达出卖人指定账户为准)全部剩余房款;购买楼栋公积金准入后购买的,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完成全部剩余房款的货款或其他支付方式(以款项达到出卖人指定账户为准)全部剩余房款;公积金准入以出卖人通知或呼和浩特市公积金中心公告为准。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二条以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约定,(四)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未能取得银行贷款或者公积金贷款,买受人又在银行或公积金管理机构通知后7日内或本补充协议签订45日(或60日)后7日内未能全额支付剩余房款,致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出卖人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并按照《买卖合同》第八条之约定要求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有权要求买受人承担壹拾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出卖人损失的,买受人还应赔偿出卖人损失。第十一条关于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除《买卖合同》或《补充协议》另有约定,因买受人的原因导致本合同被解除的,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支付壹拾万元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出卖人损失的,买受人还应赔偿出卖人损失。
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案涉房屋首付款,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
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费用为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剩余购房款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故合同解除时间应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即2023年3月16日。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约违约金10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解除合同后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原告考虑到诉讼成本原因,自愿选择约定的10万元解约违约金,视为其对自身的权利作出了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逾期交款行为导致其实际损失情况,综合考虑到被告的违约情形,合同解除造成原告的损失等因素,故本院酌情被告支付解约违约金5万元。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因双方对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承担责任并无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费、采暖费,因案涉房屋并未向被告交付,故原告诉请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23年3月16日解除;
二、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某某地产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地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9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某某负担9553元,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