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海巍地产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某某地产有限公司、马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2民初1388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苏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蒙古族。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起诉之日解除;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上述合同解除之日起三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商品房网签注销手续,若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配合原告办理网签注销手续的,则每逾期一日应按该商品房总价款(即2580286元)的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完成网签注销手续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7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房屋,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建筑总面积共176.96平方米,单价位每平方米14581.18元,总价款为2580286元。另,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公积金贷款,被告应当于2020年10月27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520286元,余款2060000元申请贷款支付,并且合同第八条及附件十一详细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被告办理了商品房预售价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购房款,剩余的房款一直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马某某辩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结合当事人所述及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7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出售的房屋,建筑面积共176.9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4581.18元,总价款2580286元。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被告应当于2020年10月27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520286元,剩余2060000元申请贷款支付。原告应于2023年9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另合同第八条约定了逾期付款责任,除不可抗力外,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二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内,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60日(该期限应当与本条第(1)项中的期限相同)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累计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2.双方同意按照上述第一种方式处理。附件四关于该商品房价款的计价方式、总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的具体约定,(三)公积金贷款及组合贷付款:1.呼和浩特市公积金贷款及组合贷款的:买受人应当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支付首期房款,并同意将支付的购房定金转为首期房款。剩余房款买受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其指定的贷款审核、办理机构提供办理贷款所需的资料并根据其要求履行相关义务。购买楼栋公积金准入前购买并签订本合同的,应于该楼栋公积金准入之日起60日内完成全部剩余房款的贷款或其他方式支付(以款项到达出卖人指定账户为准)全部剩余房款;购买楼栋公积金准入后购买的,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完成全部剩余房款的货款或其他支付方式(以款项达到出卖人指定账户为准)全部剩余房款;公积金准入以出卖人通知或呼和浩特市公积金中心公告为准。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二条以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约定,(四)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未能取得银行贷款或者公积金贷款,买受人又在银行或公积金管理机构通知后7日内或本补充协议签订45日(或60日)后7日内未能全额支付剩余房款,致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出卖人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并按照《买卖合同》第八条之约定要求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有权要求买受人承担壹拾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出卖人损失的,买受人还应赔偿出卖人损失。第十一条关于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除《买卖合同》或《补充协议》另有约定,因买受人的原因导致本合同被解除的,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支付壹拾万元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出卖人损失的,买受人还应赔偿出卖人损失。 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案涉房屋首付款,该房屋已办理网签备案。 原告曾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 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费用为5000元。 原告尚未向被告交付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剩余购房款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故合同解除时间应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即2023年3月15日。 原告请求被告于上述合同解除之日起三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商品房网签备案注销手续,若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配合原告办理网签注销手续的,则每逾期一日应按照该商品房总价款的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完成网签注销手续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网签备案注销手续,又考虑到办理网签备案注销手续的合理期限,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网签注销手续的,则每逾期一日应按该商品房总价款的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完成网签注销手续之日止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约违约金10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解除合同后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原告考虑到诉讼成本原因,自愿选择约定的10万元解约违约金,视为其对自身的权利作出了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逾期交款行为导致其实际损失情况,综合考虑到被告的违约情形,合同解除造成原告的损失等因素,故本院酌情被告支付解约违约金5万元。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因双方对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承担责任并无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23年3月15日解除; 二、被告马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配合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地产有限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网签备案注销手续,每逾期一日按该商品房总价款的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完成网签注销手续之日止; 三、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某某地产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 四、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地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41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某某负担13858元,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