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2民初1276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2,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苏某,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内蒙古金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某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YS××××××××××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起诉之日解除;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上述合同解除之日起三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商品房网签注销手续,若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配合原告办理网签注销手续的,则每逾期一日应按该商品房总价款(即1134469元)的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完成网签注销手续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9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YS××××××××××】,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新城区××路××路××号楼××单元××号房屋,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建筑总面积共98.72平方米,单价位每平方米11491.78元,总价款为1134469元。另,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公积金贷款,被告应当于2020年7月19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234469元,余款900000元申请贷款支付,并且合同第八条及附件十一详细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被告办理了商品房预售价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购房款,剩余的房款一直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辩称,答辩人杨某现为中国海军现役军人,在中国海军已服役多年。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2021年7月19日双方曾签署一份编号为YS××××××××××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被答辩人首期购房款234469元。答辩人上述时间因在部队服役,故未签署过《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向被答辩人支付首期购房款234469元。事后因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家属主张办理公积金贷款时,答辩人才知晓自己父母以自己名义在呼市购房的行为。2022年12月9日,被答辩人委托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某向答辩人家属发送《律师函》,认为答辩人未能按约定期限向银行提交办理按揭所需材料的义务,未能支付被答辩人购房款,已经构成违约,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属成年人且未与家属同住,答辩人家属接到被答辩人律师发来律师函无法与答辩人取得联系。答辩人因全球爆发新冠疫情及中国海军部队内部管理的特殊性,答辩人无法到呼和浩特市办理公积金房屋贷款的相关手续,况且现答辩人在部队也没有公积金,无法履行贷款合同义务。现答辩人同意解除编号为YS××××××××××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不同意赔偿被答辩人1239469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为涉军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涉军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法(2010)254号】、《关于进一步发挥职能作用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意见》【法(2014)271号】均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军案件时应把维护军政、军民、军地团结作为涉军纠纷案件审判工作重要的价值取向,切实将调节优先原则贯彻于涉军案件审判工作全过程,依法妥善处理及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综上所述,鉴于答辩人的特殊身份及对购房、付款均不知情,答辩人同意解除编号为YS××××××××××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答辩人家属向被答辩人交付的234469元首付款应予以退还,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结合当事人所述及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9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出售的位于新城区××路××路××号楼××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共98.7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1491.78元,总价款1134469元。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被告应当于2021年7月19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234469元,剩余900000元申请贷款支付。原告应于2023年8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另合同第八条约定了逾期付款责任,除不可抗力外,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二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内,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60日(该期限应当与本条第(1)项中的期限相同)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累计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2.双方同意按照上述第一种方式处理。附件四关于该商品房价款的计价方式、总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的具体约定,(三)公积金贷款及组合贷付款:1.呼和浩特市公积金贷款及组合贷款的:买受人应当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支付首期房款,并同意将支付的购房定金转为首期房款。剩余房款买受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其指定的贷款审核、办理机构提供办理贷款所需的资料并根据其要求履行相关义务。购买楼栋公积金准入前购买并签订本合同的,应于该楼栋公积金准入之日起60日内完成全部剩余房款的贷款或其他方式支付(以款项到达出卖人指定账户为准)全部剩余房款;购买楼栋公积金准入后购买的,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完成全部剩余房款的货款或其他支付方式(以款项达到出卖人指定账户为准)全部剩余房款;公积金准入以出卖人通知或呼和浩特市公积金中心公告为准。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二条以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约定,(四)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未能取得银行贷款或者公积金贷款,买受人又在银行或公积金管理机构通知后7日内或本补充协议签订45日(或60日)后7日内未能全额支付剩余房款,致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出卖人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并按照《买卖合同》第八条之约定要求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有权要求买受人承担壹拾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出卖人损失的,买受人还应赔偿出卖人损失。第十一条关于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除《买卖合同》或《补充协议》另有约定,因买受人的原因导致本合同被解除的,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支付壹拾万元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出卖人损失的,买受人还应赔偿出卖人损失。
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案涉房屋首付款,该房屋已办理网签备案。
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费用为5000元。
被告提举士官证,拟证明其系现役军人,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抗辩合同并非其本人签订,但被告未提举证据证明,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剩余购房款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故合同解除时间应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即2023年3月17日。
原告请求被告于上述合同解除之日起三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商品房网签备案注销手续,若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配合原告办理网签注销手续的,则每逾期一日应按照该商品房总价款的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完成网签注销手续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网签备案注销手续,考虑到办理网签备案注销手续的合理期限,且被告系现役军人,无法在短时间内配合原告办理注销手续,故本院予以延长至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被告内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网签注销手续的,则每逾期一日应按该商品房总价款的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完成网签注销手续之日止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解除合同后的违约责任做出了约定,原告考虑到诉讼成本原因,自愿选择约定的10万元解约违约金,视为其对自身的权利做出了处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实际损失,考虑到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违约情形,出于保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稳定性,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支付解约违约金5万元。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因双方对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承担责任并无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呼和浩特市某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23年3月17日解除;
二、被告杨某于合同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商品房网签注销手续,每逾期一日按该商品房总价款的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完成网签注销手续之日止;
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某地产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
四、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某地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79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7618元,原告呼和浩特市某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