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2民初5826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海巍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3年11月23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呼和浩特市海巍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巍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起诉之日解除;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上述合同解除之日起三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商品房网签注销手续,若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配合原告办理网签注销手续的,则每逾期一日应按该商品房总价款(即1150717元)的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完成网签注销手续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1年7月11日,原告海巍公司(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新城区××路××路××号楼××单元××号房屋,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98.7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1656.37元,总价款为1150717元。另,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公积金贷款,被告应当于2021年7月11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310717元,余款84万元申请贷款支付,并且合同第八条及附件十一详细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被告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购房款,剩余的房款一直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解除,第二项同意,违约金不同意,律师费不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海巍公司开发的位于新城区××路××路××号楼××单元××号房屋。被告抗辩称该合同并非被告本人所签,并要求对于合同中被告的签字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庭审中,被告对于购买房屋的事实与支付房款的事实认可,认可看到过已签字的合同,未对合同提出异议,故对于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海巍公司开发的位于新城区××路××路××号楼××单元××号房屋,总价款1150717元;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被告采取公积金贷款方式付款,被告应当在2021年7月11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310717元,余款人民币84万元申请贷款支付;第八条逾期付款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之内,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60日(该期限应当与本条第(1)项中的期限相同)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累计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2.双方同意按照上述第1种方式处理。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二条以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约定:(四)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未能取得银行贷款或者公积金贷款,买受人又在银行或公积金管理机构通知后7日内或本补充协议签订45日(或60日)后7日内未能全额支付剩余房款,致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出卖人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并按照《买卖合同》第八条之约定要求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有权要求买受人承担壹拾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出卖人损失的,买受人还应赔偿出卖人损失;第十一条关于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除《买卖合同》或《补充协议》另有约定,因买受人的原因导致本合同被解除的,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壹拾万元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出卖人损失的,买受人还应赔偿出卖人损失。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十条(一)因买受人原因导致《买卖合同》解除的:买受人应按照出卖人规定的时间,前往出卖人指定地点办理完毕合同解除手续,并随同出卖人办理完毕预售备案登记注销手等解除手续。买受人逾期办理的,应按日以该商品房总价款万分之叁的标准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2021年7月23日,原告海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海巍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合同解除时间应当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3年8月3日。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于上述合同解除之日起三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商品房网签备案注销手续,若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配合原告办理网签注销手续的,则每逾期一日应按该商品房总价款的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完成网签注销手续之日止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网签备案注销手续,又考虑到办理网签备案注销手续的合理期限,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网签备案注销手续;另原告请求被告未在期限内配合原告办理网签注销手续的,则每逾期一日应按该商品房总价款的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完成网签注销手续之日止的诉请,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约违约金10万元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解除合同后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原告考虑到诉讼成本原因,自愿选择约定的10万元作为解约违约金,视为其对自身的权利作出了处分,被告对于违约金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逾期交款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情况,综合考虑到被告的违约情形,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同类案件已生效裁判文书的结果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支付解约违约金5万元的诉请。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因合同中未作约定,法律亦无规定,故对于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呼和浩特市海巍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23年8月3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配合原告呼和浩特市海巍地产有限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网签备案注销手续,每逾期一日按该商品房总价款的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完成网签注销手续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海巍地产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
四、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海巍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呼和浩特市海巍地产有限公司负担596元,被告***负担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